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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网上组团自驾游的性质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


“领队”在网站中发布活动召集帖,邀约一定数量且有相同趣向的不特定网络浏览者一起组队境外游,帖中明确了旅行线路、旅行费所包含项目、住宿标准等内容,同时也明确了活动性质为自由行,以及“领队”负责前期游玩计划的推荐以供参考,且“领队”不提供导游服务的活动规则。活动召集帖的形式与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原告通过浏览活动召集帖并向“领队”支付相应旅行费的行为系对要约做出的承诺。活动召集帖反映出双方之间主要的民事权利义务为,有意参队者交纳一定旅行费,而“领队”按照帖中约定代为办理出国境外旅游的各项手续以及预定机票、住宿、租车等事宜,此符合委托合同之受托人按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具体合同形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接受此类委托无限制性规定,且委托事务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委托人,“领队”系受托人,网站为提供要约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李X。

原告朱XX。

原告王XX。

原告杨X。

原告凌X。

原告刘X珍。

原告武XX。

原告王X妮。

以上八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06室,注册号110108005463027。

法定代表人肖金戈,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莎,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珍、武XX、王X妮与被告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视界)、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晶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一丁、张金海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王XX、刘X珍,及全体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绿野视界的委托代理人朱X、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周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珍、武XX、王X妮共同诉称


2013年4月23日,刘XX在绿野视界经营的网站上以备案领队的身份,发帖邀请李X等人以AA制方式参加欧洲自驾游。出于对绿野视界的信任,李X等八名原告按照刘XX的要求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先后将每人32 000元的旅游费交给刘XX,以便其在旅行过程中统一支付大家的食宿及旅费。2013年8月10日,刘XX在没有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便组织大家匆忙出境。到达欧洲后,我们发现食宿标准与刘XX事前承诺大相径庭,经过多人多次与其沟通,其对大家的合理建议置之不理,并出言不逊威胁我们。2013年8月18日,当我们再次要求刘XX合理安排大家行程及住宿条件时,其不顾我们利益强行散团并自行回京。我们被迫垫付各种费用继续旅行,并将刘XX遗留在罗马的车辆开回慕尼黑。我方认为,此次欧洲之行与刘XX事先已约定为AA制付款,不具有商业性质,刘XX仅为我们代管资金并协助预定行程,其收取我们八人支付的高额旅行费后,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合理安排行程及食宿,彼此发生争议后拒不退还多收费用;绿野视界未对刘XX尽到有效的管理责任,使刘XX利用绿野视界的声誉及信用欺骗我们。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个人及机构均不得擅自开展境外旅游服务,刘XX所持有的北京体育休闲产业协会颁发的资质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刘XX与绿野视界均不具有组织境外游的服务资质。刘XX与绿野视界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XX与绿野视界共同返还我们旅游费150 587.98元,共同赔偿刘XX用车的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租金共计13 000元(费用原本总计13 235.52元,现为便于计算我方自愿按13 000元主张),共同支付劳务费6600元;2、绿野视界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函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绿野视界辩称


首先,我方仅为活动计划发布平台,并未参与涉案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亦未从活动中营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公司已在网页中提示网友通过绿野视界链接的支付方式进行旅行费用的支付,李X等八名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下将旅游费直接支付给刘XX,说明其自愿参加刘XX组织的活动,八名原告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涉案活动在我公司网页平台中显示的状态为“活动取消”,故从我方角度看该活动并未实际成行,也没有证据显示李X等八名原告是通过我公司网站知悉并报名参加本次活动的。再次,我公司与刘XX之间没有隶属雇佣或合作关系,没有收取过其作为领队的服务费或佣金,也不存在对其管理的义务。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XX辩称


第一、我在网上发布活动召集帖属于要约行为,李X等八名原告报名参加活动属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召集帖的内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调整。现行法律中没有公民接受户外活动委托的禁止性规定,故我是否具备境外旅游领队资质不影响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二、我与八名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涉案活动属于商业性质,因为发布在绿野视界包含商业性质的“自由结伴”版块,原告从活动召集帖显示的内容以及收取打包价的交费规则也可判断出来。如果是AA制,活动费用条款会有“多退少补”的明确说明,而涉案召集帖中并无此约定。部分原告此前也曾参加过我所组织的户外活动,应该知道收取的费用不会“多退少补”。我参加过专业培训,并有多年户外领队的经验,虽此前没有出过境,但熟练掌握英语和境外风土人情,可以通过经验组织好境外活动。我出境前对涉案活动进行了详尽的规划,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在每位原告只交纳了2000至5000元不等预付款的情况下,为其预定了北京往返慕尼黑的飞机票,如果是无偿行为,我不会冒如此大的风险。第三、发布的活动召集帖中对食宿标准、费用包含的项目等有明确规定和说明,我已经按此约定安排食宿,八名原告要求提高食宿标准属无理要求。第四、活动召集帖中明确说明“放鸽子和活动中途退出者不予退还任何费用”,现因八名原告主动提出“散团”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我有权不退还费用。第五、关于租用车辆,因是以原告王XX等名义租赁的,考虑到还车时只能由租车人办理手续所以将车留给了原告。原告在此后11天行程中实际使用该车辆,因此发生的加油费、停车费、过路费及租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驾驶承租车辆劳务费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珍、武XX、王X妮共同提交的绿野视界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刘XX发布在绿野视界经营的www.lvye.cn网站上的涉案活动召集帖,其中八名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活动召集帖的具体内容以及刘XX与绿野视界之间存在监督管理关系;绿野视界的证明目的是涉案活动在其网络平台中显示的状态为取消,己方对涉案活动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且已在活动召集帖末端处进行了风险提示,尽到了活动发布交流平台应尽的义务;刘XX的证明目的是活动召集帖中明确了涉案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报名参加活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明确的免责声明条款,刘XX收取每人 32 000元旅行费为打包价,现原告无理散团无权要求返还剩余款项。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八名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绿野视界与刘XX没有在网络中发布、组织、开展境外旅游活动的业务资质,刘XX无权留截剩余旅游费;刘XX则主张自己与绿野视界之间只是发帖人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关系而非监督管理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二、以下证据绿野视界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八名原告与刘XX之间涉案活动具体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包括:


(一)八名原告共同提交的其各自向刘XX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凭证,证明目的:八名原告共计向刘XX支付涉案活动旅游费236 290元,其中1、李X、朱XX夫妇2013年5月30日向刘XX汇款20 000元,2013年7月21日再次汇款41 050元,共计61 050元,因为扣除了签证、公证等相关出国手续费2950元(32000元*2人-2950元= 61050元);2、武XX、王X妮夫妇2013年6月20日向刘XX汇款24 000元,2013年7月23日再次汇款33 240元,共计57 240元,因为扣除了奔驰E220定金及两人驾照公证费6760元(32000元*2人-6760元=57240元);3、刘X珍2013年5月19日现金支付2000元,2013年5月30日向刘XX汇款10 000元,2013年7月10日再次汇款20 000元;4、凌X现金支付2000元,2013年6月4日向刘XX汇款10 000元,2013年7月25日再次汇款27 830元(含7830元代购相机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5、杨X2013年6月3日向刘XX汇款10 000元,2013年7月9日再次汇款20 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6、王XX现金支付2000元,2013年7月11日向刘XX指定的案外人刘X娜账户汇款20 000元,共计22 000元,因为2013年6月4日曾代付涉案活动机票款10 000元(32000元-10000元=22000元)。刘XX当庭认可上述全部付款情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此后,刘XX又主张:1、武XX、王X妮夫妇仅交纳了54 410元,因为扣除了汽车租金6740元、两人签证费2600元及驾照公证费250元;2、刘X珍仅交纳25 210元,因为扣除了汽车租金6790元;3、凌X仅交纳了26 972元,因为扣除了汽车租金5028元。刘XX对收取原告旅行费具体金额的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其未就所主张的扣除款项情况提交证据佐证,也未就其认可的八名原告付款金额与其所主张的实收金额为何不符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八名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八名原告共同提交的原告之一凌X的在职证明与完税证明,证明目的:凌X有正当职业,且2013年年收入为200 000元,其在刘XX抛弃租用车辆后驾车11天,应发生劳务费6600元。刘XX不认可该组证据。其中,在职证明加盖北京正邦实效广告有限公司公章,完税证明加盖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现二被告均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三)八名原告共同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目的:原告与刘XX在旅行过程中就食宿标准与承诺不符问题曾多次沟通,但协商未果,刘XX坚决要求散团并抛弃一辆本由刘XX及两名案外人共同使用的车辆,使原告产生额外支出。刘XX认可录音中标记为自己所说的话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有删减,其未就删减的具体内容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标记为2013年8月17日的录音中涉及如下内容:1、刘XX主张自己系商业领队;2、队友对“奔哥”组织涉案活动有三大方面不满,即组织形式松散,经常要自己查地图还找不到路;部分重要景点门票及公车交通费本应包含在已交纳旅行费中却要队友另付;部分住宿环境条件较差,居住不便;3、队友要求奔哥提高住宿条件、保障行程安排的安全、公开费用支出情况与标准。标记为2013年8月18日的录音中涉及如下内容:1、队友要求提高住宿标准,刘XX称已是三星或四星标准;2、队友在与刘XX协调未果后称“不用谈了”,众人附和“没用,那就散了吧”,刘XX“那你们怎么着”,众人“我们就在这里吧”,刘XX“这车怎么着”,录音文字整理稿中标记为朱XX的男子称“我们不管了,你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刘XX“你们这等于是散团了,是吧”,众人称“没意见”,刘XX“车是谁的,你们自己弄回去,好吗”,众人“嗯”,刘XX“我把车都搁这,一会我上火车站”,标记为王X妮的女子称“那我们还车你用在吗”,标记为武XX的男子称“没有没有,手续在我们手上呢”,刘XX“我那个车在谁名下”(凌X举手)。综上,该组录音证据中所涉内容均围绕涉案纠纷展开,现刘XX认可录音中自己所说内容的真实性,虽其主张有删减,但对具体删减了哪些内容、删减的内容是否足以推翻现有录音内容等并未举证证明,且录音中双方争议点与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点相符,故本院对该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四)八名原告共同提交的:1、王XX赴德签证付款单,单内显示收费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元;2、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期间,供应商 BUDGET,租车司机凌X,从德国慕尼黑火车站接车至慕尼黑机场还车,车型“标准/类似于福特蒙迪欧旅行车的中等车”的租车记录单及费用清算单,单内显示租车费用总额621.61欧元;3、2013年8月19日至8月25日的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小票;4、凌X自行打印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单内显示8月19日至8月25日共有四笔公路过路费支出总计76.88美元,8月29日在AVIS租车公司刷卡360.12美元。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北京赴德签证费为60欧元每人(汇率折算后为480元人民币);八名原告为刘XX抛弃的车辆支付了租车费7409.34元,支付加油、停车、过路费总计5826.18元。刘XX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德国使馆收取每人签证费60欧元,并主张为除李X、朱XX外六名原告及自己办理了签证,且在签证费之外另支付了签证服务费,总费用为4790元,刘XX就此主张提交了两张签证费收据,八名原告认可刘XX办理了六人签证的事实,对签证服务费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八名原告就该组证据中的英文证据材料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本,其中境外形成的租车记录单及费用清算单、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小票未经公证认证。刘XX提交的签证费收据中未显示交费人姓名及人数等信息,亦无出具单位签章。故,本院对八名原告提交的除王XX签证付款单外的其它证据,以及刘XX就其异议提交的反证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双方认可的签证费每人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元)一节予以确认。


(五)被告刘XX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涉案活动行程地图,证明目的:刘XX对活动行程与路线进行了详细的规划。八名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刘XX自行打印制作,对其形成时间无从考察,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


(六)被告刘XX提交的其为八名原告购买的北京至慕尼黑往返机票及旅行保险单,机票票面总金额64 602元、保险费总金额4024元,证明目的:刘XX为八名原告预定机票支出64 602元,购买旅行保险支出4024元。八名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王XX代付了机票款10 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七)被告刘XX提交的案外人也即涉案活动另外两名参加者贾XX、刘X娜的书面证言,两名证人均未出庭,证明目的:八名原告违约并主动向刘XX提出散团。八名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主张刘X娜系刘XX女朋友,且刘X娜、贾XX在与八名原告散队后同刘XX继续后期旅程,刘XX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异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持疑,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刘XX提交的2013年5月至涉案活动出发前其与八名原告的通话记录,以及2013年8月18-19日其与德国使领馆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刘XX曾与八名原告就涉案活动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在八名原告离团后也曾与当地使馆沟通协商。八名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主张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曾充分沟通过活动住宿、行程等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九)被告刘XX提交的分别以刘X珍、凌X、武XX为驾驶人租用三辆汽车(供应商均为BUDGET)的中文租车订单详情网络截图,证明目的:刘XX为涉案活动预定了三辆汽车,租金共计18 558元。订单显示提还车地点均为德国慕尼黑,提车时间均为2013年8月11日早10:00,还车时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早10:00。八名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被告刘XX提交的在Booking.com网站(中文译名:缤客网)为自己、八名原告,以及案外人也即另两名队友贾XX、刘X娜预定涉案活动全程酒店的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刘XX在涉案活动出发前为全队十一人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定金,且大部分酒店规定房间预定后不可退款。网页截图显示:1、部分酒店公示的规则为退订不退费,或在某特定时段前退订不收取费用;2、预定的酒店中除一家在预定后1-2天内酒店会对部分房型收费外,其余酒店均显示为信用卡担保预定,缤客网不会通过信用卡收费,入住时付费。八名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住宿费用应以刘XX最终酒店结算收据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刘XX提交的2013年8月10日至17日入住酒店的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证明目的:刘XX在此期间为十一名队友共计支付酒店住宿及各类税费3400.4欧元。刘XX就该组英文证据材料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本,八名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刘XX提交的2013年8月18日至30日入住酒店的账单及银行卡刷卡凭单,以及刘X娜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目的:刘XX在此期间为十一名队友共计支付酒店住宿及各类税费4378.8欧元,折合为八名原告支付3184.58欧元(4378.8欧元÷11人*8人=3184.58欧元),其中部分款项由女友刘X娜信用卡支付。刘XX就英文的酒店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本,刘X娜信用卡对账单加盖了发卡行业务公章。八名原告认可刘X娜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不认可该组其余证据。刘XX未就境外形成的酒店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进行公证认证。综合此期间八名原告已与刘XX分开各自旅行且未按原计划实际入住预定酒店的现实情况,以及酒店从预定到实际入住并结账的整个过程中会形成酒店预定记录、酒店账单、酒店交费收据、银行刷卡记录这一系列凭证、记录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刘X娜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有相关凭证、记录可以相互佐证刘XX确为八名原告支出住宿费的酒店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具体确认情况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十三)被告刘XX提交的刘X娜的信用卡对账单及刘X娜出具的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将信用卡交刘XX使用的证明,证明目的:2013年8月10日至17日期间,刘XX使用刘X娜的信用卡为十一名队友共计支付车辆加油费、高速费、停车费、景点门票费8122.38元,折合为八名原告支付5907.2元(8122.38元÷11人*8人=5907.2元)。刘X娜的信用卡对账单加盖了发卡行业务公章,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10日至8月16日共有六笔支出,金额总计297.37美元,支出项目详情显示为外文,无中文译本。八名原告认可刘X娜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三、八名原告共同提交的一份自行打印的涉案活动在线确认报名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原告系通过绿野视界网站报名参加涉案活动。刘XX对该证据无异议;绿野视界不认可该证据。截图中显示了一条活动已确认报名信息,但具体报名人员信息不详。本院对该自行打印件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绿野视界提交的www.lvye.cn网站中涉案活动报名流程图,证明目的:www.lvye.cn网站在活动召集帖中公示了有效的报名参加流程,而八名原告并未按照此流程提示报名。流程图显示:选择旅行活动→填写报名信息→付款到自游通→领队确认→旅行满意归来→登录自游通确定支付费用给领队→评价领队,或者旅行不满意→登录自游通拒绝支付冻结资金→绿野调解。八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刘XX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报名流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刘XX提交的由北京体育休闲产业协会2012年10月颁发的“北京体育休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证明目的:刘XX具有户外领队资质和能力。八名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主张户外领队不能等同于境外领队;绿野视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六、被告刘XX提交的www.lvye.cn网站中关于何为“领队”、个人领队申请流程、备案领队活动发布权限,以及备案领队在该网站自由结伴版块发布活动权利、义务规则的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刘XX系www.lvye.cn网站的备案领队,涉案活动发布在该网站自由结伴版块,属于商业性质的活动,刘XX在活动中具有盈利性。八名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主张刘XX不具有组织境外活动的领队资格,无权从涉案活动中收取费用;绿野视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同时主张根据www.lvye.cn网站规则,商业性质的活动隶属于自由结伴版块,但绿野视界并不主动甄别自由结伴版块中的领队是否盈利。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庭当庭对被告刘XX在缤客网预定涉案活动住宿酒店星级情况进行了网络勘验。经登录进入刘XX在缤客网的个人帐户,搜索涉案活动时段的酒店预定详情显示:刘XX预定的2013年8月11日、8月20日至21日入住酒店未评定星级,8月23日至24日入住酒店为二星级,其余时段预定酒店为三星级或四星级。双方认可现场网络勘验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系八名原告共同的主张,不区分每位原告具体所得金额。


绿野视界系www.lvye.cn网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2013年4月23日,刘XX以网名“奔哥”身份在www.lvye.cn网站“自由结伴”版块发布了一则名为“8月10-30号暑期欧洲自驾游 德国 奥地利 瑞士 法国 卢森堡”的活动召集帖,帖文具体内容如下:活动定于2013年8月9日出发、8月31日返回,出发地北京,活动地点包括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法国、卢森堡,需要25人,确认8人,报名0人;帖文包含签证、国内驾照公证与翻译手续办理的指导,以及8月10日至8月30日活动全程简介等内容;帖文中标明“全程自驾,根据人数来订车,三个人一部车,奔驰B系或同类型车”、“本次活动住宿是三星级宾馆的标准,双人标间,保证队员有良好的休息环境。如需单住或大床房提前告知,单住需补齐差价”、“全部费用32 000元,费用包含租车费(在欧洲期间租用车辆发生的费用,包括租金油费高速费以及车辆的保险费)、住宿费(共计20天的三星级宾馆)、机票(北京-慕尼黑的往返机票)、签证(德国使馆签证费)、保险费(8月10-30号之间的保险费,如果提前到或者错后回请补齐差价)、门票(各个景点的首道门票)、公证费(国内驾照的英文公证费)、早餐费(每天的早餐费),费用不包含餐饮费(提倡集体腐败AA的原则,丰俭由人)、购物费、其他自娱项目等。活动召集帖中同时注明以下内容:“报名预付费5000元,活动集合后收取剩余的费用,如有队员不希望带太多现金的话,也可提前转账,另外,领队也希望转到卡里,这样安全;放鸽子和活动中途退出者不予以退还任何费用;车和住宿都是提前预定好的,费用是固定的,请大家确认接受后再报名参加活动;本次活动性质为自由行,领队负责前期游玩计划的推荐以供大家参考,活动开展中更多的安排由大家自己而定……领队不是导游,活动中也没有导游服务及购物环节的安排”。活动召集帖的最后备注了以下内容:“绿野户外网为活动发布交流平台,绿野公司并非活动组织者,请广大会员慎重选择出行,风险自担;为了您的旅行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请使用绿野‘自由通’旅行结算系统,如果发起人不兑现活动计划中承诺的责任和义务,你可以在旅行活动结束三天之内,向‘自游通’旅行结算系统发起拒绝支付申请,我们将保全您的旅行费用,并协助您挽回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活动召集帖显示的活动状态均为“活动取消”。


经查,刘XX系www.lvye.cn网站的备案领队,根据该网站公示的规则规定,在此网站中注册账号并提交个人户外生活照、身份证件信息及户外履历后经绿野视界审批即可成为备案领队,备案领队可在该网站“AA活动”、“自由结伴”版块发布活动。绿野视界对备案领队在自由结伴版块发布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相应版规。


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八名原告分别向刘XX支付了旅行费用,刘XX代为办理了签证、驾照公证、预定机票、住宿、租车等出国准备事项;2013年8月10日,八名原告与刘XX及案外人贾XX、刘X娜一起从北京出发前往德国慕尼黑开始涉案境外旅程,其中刘X娜与刘XX系男女朋友关系;8月18日八名原告与刘XX、刘X娜、贾XX分开各自继续后续旅程;8月30日,前述十一人从德国慕尼黑返回北京。


本院对涉案各项费用交纳与支出的认定情况:


一、八名原告向刘XX交纳旅行费用情况。本院已在前述对八名原告提交的向刘XX转账付款凭证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八名原告共向刘XX交纳236 290元旅游费(李X、朱XX夫妇61 050元,武XX、王X妮夫妇57 240元,刘X珍32 000元,凌X32 000元,杨X32000元,王XX22 000元),且此费用中扣除了:1、李X、朱XX两人的签证费及驾照公证费2950元;2、以武XX名义租用车辆的租金及两人驾照公证费6760元;3、王XX代付机票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八名原告为刘XX、刘X娜、贾XX曾使用车辆支出费用情况。庭审中,原告就其在2013年8月19日至8月25日为刘XX曾用车支付了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5826.18元,并在5028元订车租金外又支付租金360.12美元的主张提交了凌X的信用卡对账单及费用小票,而本院已在前述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信用卡对账单仅显示有360.12美元支付至某租车公司,却无法直接证实该笔支出的具体项目,而信用卡对账单与凭票也无法证实这些支出就是凌X名下所租用车辆的花销,故对原告关于为刘XX曾用车在租车预定金之外另行支付租金360.12美元,支付停车费、过路费、加油费5826.1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机票款情况。本院已在前述对机票发票证据予以认定,则在扣除王XX代付的10000元机票款之外,本院对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机票款54602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四、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保险费情况。本院已在前述对八份保险单证据予以认定,且在涉案活动召集帖中明确约定旅行费用包含保险费,则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此项费用的情形下,本院对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保险费402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汽车租金情况。庭审中,八名原告及刘XX均认可以下事实:1、三辆汽车是分别以刘X珍、凌X、武XX名义租用的;2、汽车租用及归还应持与用车司机姓名一致的信用卡(银行卡)、用车司机有效身份证件、用车司机驾照及租车凭证;3、预定时总金额为18 558元,由刘X珍、凌X、武XX分别以自己的信用卡支付;4、刘XX在收取武XX旅行费用时已经扣除了武XX所开车辆的租金6740元;5、刘XX、刘X娜、贾XX三人在8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使用以凌X名义租用的车辆,该车辆预定时租金为5028元;6、三辆车的还车手续均由八名原告办理。庭审中,八名原告主张以刘X珍、凌X名义租用的车辆租金11 818元系由刘X珍、凌X在已分别交纳给刘XX   32 000元旅游费之外以个人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后刘XX已退还此费用。则在本院前述已对刘XX提交的三份汽车租用记录单予以认定前提下,综合租车仅能由实际驾驶人以本人银行卡付费的租用规则,以及刘X珍、凌X二人在信用卡支付汽车租金之外已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刘XX交纳旅行费32 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八名原告关于刘X珍、凌X在交纳旅行费用(包含汽车租赁费)之外,又再行垫付汽车租金11 818元,而刘XX已经退还此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则刘XX实际用车7天的费用1852.4元(5028元÷19天*7天=1852.4元)亦已由八名原告在旅行费用中一并支付。


六、刘XX在8月10日至17日期间为八名原告支出车辆加油费、高速费、停车费、景点门票费情况。刘XX就其此项主张仅提交了刘X娜出借信用卡证明及信用卡对账单,本院前述已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信用卡记载的刷卡金额仅为297.37美元,与刘XX主张的8122.38元明显不符,且在此期间刘XX与刘X娜、贾XX共用一辆租车,信用卡对账单无法证实这些金额确属为全行十一人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项目情况,故本院对刘XX主张为八名原告支出车辆加油费、高速费、停车费、景点门票费5907.2元(8122.38元÷11人*8人=5907.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七、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驾照公证费情况。庭审中,八名原告及刘XX均认可以下事实:1、李X、朱XX、武XX、王X妮四人的驾照公证费已在刘XX收取旅行费用时扣除,由此四人自行办理;2、王XX、杨X二人未办理驾照公证;3、凌X、刘X珍二人办理了驾照公证。八名原告主张凌X、刘X珍二人在已分别向刘XX交纳32 000元旅行费用(包含驾照公证费)之外再行各自出资130元办理了驾照公证,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刘XX则主张系自己出资按125元/人办理了前述二人的驾照公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凌X、刘X珍在旅行费用外再行付费办理驾照公证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XX代为办理的主张及费用为125元/人的标准。


八、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签证费情况。庭审中,八名原告及刘XX均认可以下事实:1、刘XX代办了除李X、朱XX二人外其余六名原告从北京赴德的签证;2、签证费为每人60欧元。双方就签证费之外是否有服务费支出一节存在争议,而本院前述对刘XX提交的服务费证据未予认定,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另有签证服务费支出以及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仅对刘XX支付六名原告每人60欧元(折合人民币480元),共计360欧元(2880元人民币)签证费的主张予以采信。


九、刘XX为八名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


(一)2013年8月10日至17日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已在前述对刘XX提交的缤客网酒店预订单及此期间酒店账单、银行刷卡凭单予以认定。而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此期间八名原告实际入住酒店与刘XX在缤客网预定的酒店一致,缤客网酒店预定显示的总金额含客房费、增值税,仅8月13日预定的酒店费用含城市税费;2、8月10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390.6欧元,酒店账单显示金额亦为390.6欧元;3、8月11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546欧元,酒店账单显示金额为593.7欧元;4、8月12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509欧元,酒店账单及VISA卡刷卡凭单显示金额为532.1欧元;5、8月13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315欧元,酒店账单及VISA卡刷卡凭单显示金额亦为315欧元;6、8月14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427.5欧元,酒店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显示金额450.6欧元;7、8月15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268.4欧元,酒店账单显示金额为312.4欧元;8、8月16至17日,缤客网预定显示金额为680欧元,酒店账单及银行刷卡凭单显示金额为806欧元;9、银行刷卡凭单显示的交费时间为2013年5月至8月。经对比缤客网预定单及酒店账单,在两者金额不符的酒店中账单显示的费用项目中除客房费、增值税之外,还包括逗留税、城建税、住宿税等。综上,本院对刘XX按照酒店账单结算金额主张8月10日至8月17日期间共为十一名队友支出酒店住宿费(含税)3400.4欧元一节予以采信。在此期间,因每晚十一人根据酒店房间情况分别入住标间、三人间或单间不等,而最终结算的酒店账单并未显示每晚谁与谁入住的房间含税后具体金额几何,故本院按照十一人人均住宿标准核算八名原告的住宿费金额为2473欧元(3400.4欧元÷11人*8人=2473欧元)。


(二)2013年8月18日至29日住宿费支出情况。庭审中,双方对此期间原告未实际入住刘XX预定酒店一节无异议,其中刘XX主张预定的酒店原告虽未入住但根据酒店预定规则自己仍支付了相应住宿费,原告则主张取消预定不收取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XX对取消预定仍收取费用这个积极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刘X娜系刘XX女友并有使用本人信用卡代付部分涉案费用的情形,以及本院前述认定真实性的缤客网酒店预订单及刘X娜的信用卡对账单,同时对照八名原告不认可且未经公证认证的酒店账单及银行卡刷卡凭证可查证以下内容:


1、关于2013年8月18日的住宿费。


缤客网酒店预定单显示预定B&B Hotel Pisa酒店五间房,其中一间三人间住宿费79欧元每晚,四间双人间59欧元每晚,如果在2013年8月17日零点后取消预定则每间房仍应收费59欧元;刘X娜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573)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18日当日在B&B Hotel Pisa刷卡122.5欧元,8月19日在该酒店刷卡177欧元;酒店账单显示2013年8月18日刘XX、刘X娜、贾XX三人入住两间房,住宿费共计122.5欧元,另有三间房客人未露面发生每间59欧元共计177欧元住宿费;银行卡刷卡凭证显示2013年8月18日尾号7573的银行卡支付122.5欧元,8月19日同张卡再次支付177欧元。酒店预定单、信用卡对账单以及酒店账单、银行卡刷卡凭证可以相互佐证以下内容,即刘XX为在B&B Hotel Pisa酒店取消预定支付了三间房共计177欧元的住宿费。


2、关于2013年8月19日的住宿费。


缤客网酒店预定单显示预定Park Hotel Rovio酒店五间房(均为双人间),住宿费分别为170法郎、130法郎、115法郎(两间)、89法郎,共计619法郎,除170法郎的家庭公寓在入住期间收费外,其余房间如果取消预定仍应全额支付住宿费;刘X娜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7573)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17日向上述酒店付款449法郎(折合487.06美元),8月18日再次付款170法郎(折合187.27美元),共计619法郎;酒店账单显示2013年8月19日发生住宿费619法郎;银行卡刷卡凭证显示2013年7月17日尾号7573的银行卡支付449法郎,8月18日晚同张卡再次支付170法郎。酒店预定单、信用卡对账单以及酒店账单、银行卡刷卡凭证可以相互佐证以下内容,即刘XX支付了Park Hotel Rovio酒店共计619法郎(折合674.33美元)住宿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取消预定房间的具体住宿费用,故本院按照十一人人均住宿标准核算八名原告的住宿费金额(为便于换算,按美元计算)为490.42美元(674.33美元÷11人*8人=490.42美元)。另查,2013年7月至8月美元兑人民币央行公布汇率中间价1:6.17。


3、关于8月20日至21日的住宿费。


仅有酒店预订单及酒店账单,无付费凭证佐证,本院对刘XX关于此期间为八名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4、关于8月22日的住宿费。


刘XX提交的酒店预定单及酒店账单中酒店不符,而酒店预定规则显示2013年8月20日23:59前取消费用为0,本院对刘XX关于此期间为八名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5、关于8月23至24日的住宿费。


酒店预订单显示预定五间房,每间住宿费94欧元每晚;仅有两张各97.6欧元的酒店账单;刘X娜信用卡对账单中无扣款单位及扣款金额与酒店账单及酒店预定单可相互印证的支付交易记录。本院对刘XX关于此期间为八名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6、关于8月25至28日的住宿费。


其中,8月25日至26日仅有酒店预定单,无酒店账单及付款凭证佐证;8月27日至28日预定酒店与酒店账单中酒店不符,且无付款凭证佐证。本院对刘XX关于此期间为八名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7、关于8月29日的住宿费。


酒店预订单显示预定Novotel Munchen Messe酒店六间房,其中五间房88欧元每晚,如果取消预定收费79.2欧元;刘X娜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4681)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1日向前述酒店分五笔每次支付115.37美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为88欧元)共计576.85美元(440欧元);酒店账单三张,每张金额88欧元;银行卡刷卡凭证三张,显示2013年5月21日尾号4681的银行卡分三次每次支付88欧元至前述酒店。酒店预定单、信用卡对账单以及酒店账单、银行卡刷卡凭证可以相互佐证以下内容,即刘XX支付了Novotel Munchen Messe酒店共计576.85美元(折合440欧元)住宿费,因刘XX未举证证明第六间房的费用支出,故本院按照十一人人均住宿标准核算八名原告的住宿费金额为320欧元(440欧元÷11人*8人=320欧元)


庭审中,刘XX未就2013年8月11日、8月20日至21日、8月23日至24日预定酒店达到三星级宾馆标准提交证据证明。


另,八名原告主张欧元兑人民币按照2013年8月央行公布的平均汇率1:8.2折算,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5月至8月央行公布汇率中间价1:8.23折算。而刘XX为八名原告代办签证、预定机票、住宿等的费用支出时间为2013年5月至8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络勘验笔录、营业执照、活动召集帖、报名网页截图、报名流程图、银行转账及信用卡对账单、机票发票、保险单、租车订单、缤客网酒店预订单、酒店账单、职业资格证书、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刘XX在绿野视界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中发布涉案活动召集帖,邀约一定数量且有相同趣向的不特定网络浏览者一起组队境外游,帖中明确了旅行线路、旅行费所包含项目、住宿标准等内容,同时也明确了活动性质为自由行,以及刘XX作为领队负责前期游玩计划的推荐以供参考,且领队不提供导游服务的活动规则。活动召集帖的形式与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八名原告通过浏览活动召集帖并向刘XX支付相应旅行费的行为系对要约做出的承诺。活动召集帖反映出双方之间主要的民事权利义务为,有意参队者交纳一定旅行费,而刘XX按照帖中领队职责的约定代为办理出国境外旅游的各项手续以及预定机票、住宿、租车等事宜,此符合委托合同之受托人按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具体合同形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接受此类委托无限制性规定,且委托事务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中八名原告为共同委托人,刘XX系受托人,绿野视界为提供要约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作为委托人,在活动召集帖已经明确受托人代办事务的情形下,委托人主要义务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现八名原告已经分别按照约定的旅行费标准在扣减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刘XX共计236 290元,即已全面履行了付费义务。刘XX作为受托人,其主要义务为按照活动召集帖的约定代办原告境外游各项事宜。现刘XX确已代为办理了签证等等事宜,并因此从原告交纳的236 290元旅行费中支付了机票款54 602元、保险费4024元、签证费2880元、驾照公证费250元、住宿费2970欧元(按2013年5至8月欧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8.23折算为24 443.1元)及490.42美元(按2013年7至8月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17折算为3025.9元)(备注:八名原告在236 290元旅行费用之外另行支付,且本院前述认定刘XX确已退还的费用未再重复计入)。但根据约定,境外20晚的住宿应达三星级宾馆标准,而刘XX预定的8月11日等5晚入住宾馆或未评定星级或为二星级,且刘XX未就此5晚的预定酒店符合三星级标准或者此酒店预定结果确已得到八名原告同意一节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刘XX违反了住宿酒店应达三星级标准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须指出,酒店预定系刘XX代办众多委托事项中的一项,故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属履约瑕疵而非根本违约。绿野视界作为提供发布活动召集帖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未实际参与涉案活动的组织、实施,未收取原告旅行费用,亦未在其中营利,并在www.lvye.cn网站中对何为“备案领队”进行说明、制定版规规制“备案领队”在自由结伴版块发布活动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活动召集帖中进行出行风险提示,设计“自由通”旅行结算系统,并提示网友使用该系统交纳旅行费以便在旅行不满意时冻结付费有效维权。本院认为,在涉案活动召集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绿野视界已尽到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活动形式审查、风险提示、维权提示等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八名原告应否承担8月18日散队后产生的预定酒店住宿费及刘XX曾用车的租车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因解除委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在刘XX未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且确有部分未实际入住酒店的住宿费支出损失及八名原告使用三辆租车的额外支出损失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不因刘XX的履约瑕疵而完全免责,综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与刘XX共同承担此损失10 291.8元[(177欧元+320欧元)*8.23+(490.42美元*6.17)+(5028元-1852.4元)=10 291.8元],各方承担50%,即5145.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刘XX接受涉案委托是否具有商业盈利性。从涉案活动召集帖公示的内容来看,刘XX除不提供境外导游这项服务外,其所做的制定行程、代办签证、预定机票、安排境外食宿行等与组织境外旅游之旅行社所提供服务几近一致。我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保障中国公民境外人身、财产安全宗旨出发,规定提供境外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及导游应具备特定资质,而允许刘XX个人在涉案委托中获取商业盈利无疑是对现行境外游管理秩序的扰乱与破坏,故本院对刘XX关于在涉案委托中获取商业盈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其因商业盈利而不予退还剩余旅行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但,刘XX确为代办原告出境事宜付出了时间、精力,以及劳力,而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不可完全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此处的报酬为受托人提供服务或劳务的所得,故本院综合刘XX为涉案境外游所做准备事项、准备持续时间、代办事项,以及完成情况等本案案情酌定在旅行费中扣减刘XX可得报酬3200元。


综上,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对八名原告要求刘XX退还剩余旅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还的具体金额综合:1、本院前述认定的费用发生情况[旅行费236 290元-机票款54 602元-保险费4024元-签证费2880元-驾照公证费250元-住宿费(24 443.1元+3025.9元)=  147 065元];2、双方对损失承担情况(双方各担损失5145.9元);3、刘XX应支付曾用车租金1852.4元;4、刘XX可得报酬3200元等情形核算为150 863.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八名原告自述其诉讼请求系共同主张,不区分每人所得金额,故每人应得具体金额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凌X驾车劳务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XX退还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 珍、武XX、王X妮旅行费共计十五万○八百六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 珍、武XX、王X妮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四元,由李X、朱XX、王XX、杨X、凌X、刘X 珍、武XX、王X妮共同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一四年 九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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