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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外国政府限制车辆通行,影响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主张的吉尔吉斯斯坦限制中方车辆通行并非属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6楼C座。

负责人王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五区9号楼3至4层1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郭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英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莱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邵小辉、人民陪审员徐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金色莱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公司诉称


2012年4月27日,中外运公司与金色莱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中外运公司从中国喀什为金色莱恩公司运输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至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市塔吉克铝业公司院内。因吉尔吉斯斯坦4月31日起禁止中方车辆通行,故经双方协商,金色莱恩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同意调整当时的6车货物运费,运输单价按每车71 000元计算。之后,金色莱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该6车货物总运费的60%即255 600元。此后,中外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至金色莱恩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运输任务。中外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了货物核销单、出口退税联、报关单、运单等单据。按照合同约定,金色莱恩公司应当于收到上述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中外运公司多次催要,金色莱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中外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运费170 400元;2、请求判令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色莱恩公司辩称


中外运公司无正当理由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和拒绝履行合同,给金色莱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依据该合同,中外运公司应向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其数额远大于170 400元,金色莱恩公司有权直接扣除该笔款项。因此,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外运公司述称“因吉尔吉斯斯坦4月31日起禁止中方车辆通行,并经双方协商,金色莱恩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同意调整当时的6车货物运费,运输单价按每车71 0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标的为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金色莱恩公司将运输标的分成八批货物交付给中外运公司后,中外运公司以各种借口不进行运输,以致大部分货物都未按照约定运达目的地,并不断对运费进行加价,金色莱恩公司迫于外方客户的压力,不得不答应中外运公司以71 000元价格运输货物。中外运公司称吉尔吉斯斯坦禁止中方车辆通行,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只是其单方面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即使该说法成立,但因其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所以也不能成为中外运公司迟延履行的理由。金色莱恩公司依据合同有权扣除170 400元,无需再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中外运公司要求金色莱恩公司支付    170 400元运输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该笔运输款的时间未到。依据合同4.2条约定“货物全部完整无损抵达货物到达目的地,并解决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甲方收到结算证书上标明该批货物的报关单、运单、核销单等单据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证明中的运价的40%”,目前金色莱恩公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就运输合同履行内容产生纠纷,且该纠纷还未解决,所以并未“解决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在此问题解决前,金色莱恩公司有权拒绝向中外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次,中外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依据合同7.2条约定“如果货物延期运抵目的地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塔吉克铝业公司院内,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金额为本合同价格的1%的违约金。”中外运公司应向金色莱恩公司支付356 800元违约金。除此之外,因中外运公司拒绝运输剩余货物,导致金色莱公司不得不重新委托他人运输,由此造成损失包括其委派员工到新疆喀什寻找新的运输人支出费用19 347元、重新报关的费用     21 000元,重新运输货物增加的运输费用403 000元,共计443 347元。依据合同5.5条的约定“根据本合同第6、7章规定,乙方需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应付未付款中直接扣除。”因此金色莱恩公司有权将170 400元的未付款直接扣除。同时,金色莱恩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外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56 800元;2、请求判令中外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443 347元;3、请求判令中外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中外运公司对被告金色莱恩公司的反诉辩称


中外运公司不同意金色莱恩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中外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中外运公司不应当因不可抗力而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金色莱恩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指定的货物交给中外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比约定时多了将近一倍,金色莱恩公司主张多余的货物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中外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7日,金色莱恩公司(甲方)与中外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BGL20120005),载明:1运输标的:1.1.运输标的为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以下简称为“货物”,详见本合同附件1),附件1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2.货物发站地为中国喀什市;货物到达目的地为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市塔吉克铝业公司院内。2运输方式、路径与期限:2.1.乙方通过汽运的方式,将甲方运至喀什的货物,在喀什装车报关后,通过伊尔克斯坦口岸完好无损地运至本合同第1.2条款规定的货物到达目的地。2.2.货物运输期限为15天,起算时间以乙方收到当批全部货物之日算起至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止。2.3.货物运至目的地必须具备如下条件:2.3.1.按照本合同第6章规定办理完毕货物报关、转关等一切手续,且这些手续可以保证货物在目的地海关清关手续的顺利办理和甲方在国内办理货物退税需要相关单据的正确性。2.3.2.在满足本合同第2.3.1条款规定的条件下,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本合同第1.2条款规定的货物到达目的地。3合同价格:3.1运输车辆车型运输价格:3.1.1.17米平板车(规格为长×宽×高:17m×2.5m×2.8m,载重:25吨),装车货物直径≤2.5m,并且重量不超过25吨的条件下,每车价格为6万元;装车总长度大于17米、宽度大于2.5米、高度大于2.8米的条件下为超限货物,每车价格为77 000元。13米货车(规格为长×宽:13m×2.5m×2.8m,载重:25吨),货物不超出13m货车规格的条件下,每车价格为56 500元。3.1.2.本合同3.1.1.车型所规定的车型运输价格为固定价格,此价格包括:货物在喀什仓储费用、装卸费用、货物运输费、报关费、单证费、报检费、转关费、滞留费、加固费用车站杂费及材料费等运输、通关、转关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3.2.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第3.1条款规定,在货物运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实际使用的车辆数量和车型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4.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货物向甲方提交货物配车表,按照本合同第6.6条款规定确认装车方案后由乙方装车。装车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第3.1条款规定,按照装车车型和数量签署结算证明书。结算证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运输车辆,车型,所运货物清单,该批货物运输总价等要素。签署结算证明书后,甲方收到乙方带有车牌号码的货物装车通知、装车照片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证明书中标明的运输总价的60%作为定金。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之后的3天内,乙方将装车货物报关发运,同时,将报关单、运单正本扫描发给甲方。4.2.货物全部完整无损抵达货物到达目的地,并解决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甲方收到结算证明书上标明该批货物的报关单、运单、核销单等单据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证明书中的运输总价的40%。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发运后,甲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口岸之前通知乙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乙方所需费用。5.2.在合同生效后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乙方提供如下资料: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报检委托书、国内报关发票、国外报关装箱单、外贸合同、货物质检合格证,有必要需提供甲方加盖公章的空白公函可备注报关专用字样,用于修改不正确的通关及清关单证,以便快速通关。5.3.向乙方提供准确的甲方名称、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中俄文资料),以便乙方出具正确完整的运单。5.4.根据本合同规定按时付给乙方相应的合同款。5.5.根据本合同第6、7章规定,乙方需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应付未付款中直接扣除。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相关款项。6.2.乙方有义务审核甲方的提交给乙方的报关单证和随车单证(随车箱单、发票、熏蒸证明等资料),如因乙方对甲方单证审核有误而造成办理的相关手续资料有误,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手续及资料的要求不全或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运期延误的责任须由乙方承担。6.3.乙方负责办理通关手续。因乙方原因致使没有办理通关手续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6.4.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负责运输全程监控,及时向甲方报告货物运输状况。6.5.乙方应将完整的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运至本合同第1.2条款规定的货物到达目的地。乙方承诺使用本合同第3.1条款中规定的车辆运输货物,勿以车辆无法装运货物为由拒绝运输部分货物,或更改合同中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价格。6.6.乙方应根据经济原则合理配车,直径比较大的货物应当套装以减少使用车辆,货物装车前,要向甲方提供装车方案,装车方案中应包含以下内容:所装货物品名,货物尺寸,货物重量(净重和毛重)。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装车。6.6.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乙方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货物在喀什仓储地点和货物接收人。6.7.乙方必须按照中国、塔吉克斯坦等国家的规定规范运输,规范报关、办理各种相关单据,如因乙方过失造成甲方无法办理退税核销等相关手续及外方无法清关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按甲方要求补齐所有单据。6.8.如果货物运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货物有破损、灭失等致使货物价值受损的情况,乙方应记录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外形特征并拍照留存,同时,在未卸车的情况下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由乙方责任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6.9.如果货物发生破损、灭失等使货物价值受损的情况,乙方未按本合同第6.8、6.10条款规定完成相关工作,而致使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手续缺失而索赔失败,其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10.乙方在喀什市接收甲方运至喀什的货物时,应仔细检查货物包装情况,并拍照留存。如果发现货物包装有破损应及时通知甲方,把破损货物照片发给甲方,同时,应与交货司机签署货物交接证明书,此证明书要详细描述货物外观情况和货物实际损失。如果货物没有发生破损,应当与司机签署货物交接证明书,此交接证明书也应标明货物外观良好无破损等字样。7违约责任:7.1.由于乙方责任没有运到甲方指定站点,乙方应无条件及时将误运货物运到甲方原指定站,并由乙方承担误运所产生的费用及运期延误的责任。7.2.根据本合同第2章规定,如果货物延期运抵目的站—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塔克铝业公司院内,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本合同价格的1%的违约金。7.3.如果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当期应付款的1%的违约金。7.4.如果双方违反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如具体义务条款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时,适用其具体约定。8不可抗力:8.1.由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和台风等)、政变、战争、内乱、罢工、政府法令等造成的甲乙双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8.2.由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合理的损耗(3)甲方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9.2.双方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以及其他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只有以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方可生效。……10.3此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甲乙双方签订了货物验收证明,并全部解决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后的30天。……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金色莱恩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中外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附件1载明货物名称为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数量2(套),总净重195 000(千克),总毛重     198 000(千克)。诉讼中,对于上述合同2.2条“起算时间以乙方收到当批全部货物之日算起至货物运至目的地”,中外运公司认为其收到全部货物(2台套3.2米2段式冷煤气站)后,开始计算运输的起始时间,应以其装车时间确定运输起始时间。金色莱恩公司认为其分八批运输货物给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应当自收到每批货物后,马上进行运输。中外运公司称金色莱恩公司将货物运过来后,中外运公司向金色莱恩公司提交货物的装车方案,双方确认后,中外运公司再进行运输。中外运公司向金色莱恩公司提供过装车方案,但是,金色莱恩公司没有书面确认,中外运公司将货物装车后进行拍照,将照片发给了金色莱恩公司。金色莱恩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中外运公司的装车方案。


2012年5月18日,中外运公司的李欣向金色莱恩公司的宋丙慧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我签收的单据中没有熏蒸证明”。同年5月21日,李欣向宋丙慧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宋姐,1、第一车,我们又装了第三批货清单中5件木箱,箱号为47/72、48、49、50、第五件货物箱号未体现,外包装只体现1号材料箱,现确认是几号箱。2、报关及随车单据确认好了嘛”。对此,中外运公司称因为金色莱恩公司的原因导致运输时间延误。


2012年5月23日,中外运公司向金色莱恩公司发送了一份《告知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BGL20120005《货物运输合同》。一、鉴于新疆喀什口岸至塔吉克斯坦杜尚别运输现实情况:1、吉尔吉斯斯坦于2012年4月31日起,禁止中方运输车辆境内运输及跨国境运输,中方运输工具无法经吉尔吉斯斯坦到达塔吉克斯坦。2、因卡拉苏口岸至杜尚别5月属融雪及雨季,山区泥石流频繁发生,存在巨大的车运运行危险,现货物只能到达塔吉克斯坦霍罗格,无法继续向目的地进发。二、以上原因致使BGL20120005合同部分条款无法执行,其中包括合同中:2运输方式、路径与期限:2.1、 2.2条。 3合同价格:3.1条。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5条。7违约责任:7.1、7.2条。三、根据BGL20120005合同:8不可抗力:8.1.由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和台风等)、政变、战争、内乱、罢工、政府法令等造成的甲乙双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我方现提出以下运输建议及合同部分条款修改意见:三、运输建议1、鉴于新疆喀什口岸至塔吉克斯坦杜尚别运输现实情况,为保证贵公司货物正常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故我公司需要使用吉尔吉斯斯坦车辆承运BGL20120005合同项下货物(吉方车辆13米长度,不超限价格为RMB62500.00/车;超限价格为:RMB66 500.00/车;此价格为波动价格,随市场的变动会有上下起伏。)2、待吉尔吉斯斯坦关于中方车辆限制通行令松动后,我公司及时组织车辆将该批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或其他指定地点。3、待卡拉苏口岸至塔吉克斯坦境内运输道路道道货物通行条件允许,我公司安排12米以下车辆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或其他可以到达的地点。四、合同条款修改意见: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贵方及我方声誉及企业形象受损,未将双方的各项损失降低到最小,现希望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共同达成共识,签署合同修改备忘录,将本文中提及到的BGL20120005合同部门无法执行的条款,贴合实际,合理修改。对此,金色莱恩公司称其收到该函件,但其不认可该函件内容,其没有向中外运公司进行回复。中外运公司称2012年5月其得到喀什海关的口头通知,知晓吉尔吉斯斯坦于2012年4月底至6月中旬,禁止中方车辆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运输以及跨国运输,故中方车辆无法经过吉尔吉斯斯坦到达塔吉克斯坦。如果车辆从吉尔吉斯斯坦跨境运输,需要吉尔吉斯斯坦国家特别通行证。同时,中外运公司告知金色莱恩公司2012年5月卡拉苏口岸属于融雪季节,无法从卡拉苏口岸直接到达运输目的地。吉尔吉斯斯坦的限行属于不可抗力。同时,中外运公司称对于上述情况,如果有吉尔吉斯斯坦国家特别通行证,运输车辆可以跨境运输,没有尔吉斯斯坦国家特别通行证,使用外国车辆也可以运输。


2012年6月11日,中外运公司的李欣向金色莱恩公司的宋丙慧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宋姐,麻烦尽快支付前2车的费用”。同年7月12日,中外运公司的李欣向金色莱恩公司的宋丙慧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载明:“你好,麻烦查收上述附件,并尽快将40%剩余运费(RMB170 400)支付至我公司账户,收到款项后我公司会尽快将相关报关单、核销单等快递至贵公司”。


2012年6月19日,金色莱恩公司(甲方)与苏皮阿吉·哈帕尔(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BGL20120006),双方约定:运输标的为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以下简称为“货物”,详见本合同附件1)。货物发站地为中国喀什市;货物到达目的地为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市塔吉克铝业公司院内。乙方通过汽运的方式,将甲方运至喀什的货物,在喀什装车报关后,通过伊尔克斯坦口岸完好无损地运至货物到达目的地。合同价格为90万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此价格包括:货物运输费用、货物加固费用、货物转关费用、货物通关费用、为使货物顺利通过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进入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而产生的用于解决问题的费用等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将货物全部装车,装车后,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交接证明书。车辆全部报关结束已经出喀什大唐海关监管库后,甲方凭报关收据原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60%。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并解决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甲方收到乙方与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接证明扫描件,全部货物报关单、运单,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收据原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该合同附件1,载明:货物为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数量2(套),总净重为210 000(千克),总毛重为215 000(千克)。同年6月26日,金色莱恩公司(甲方)与苏皮阿吉·哈帕尔(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支付的第BGL20120006号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运输款项,共计90万元的单位为喀什伊克萨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克萨克公司),账号为107005788257。同年6月27日、8月25日,金色莱恩公司向伊克萨克公司分别支付了54万元、36万元。对此,金色莱恩公司称上述运输合同针对的是中外运公司拒绝运输的剩余货物,此次运输使用了7辆车。


2012年6月21日,金色莱恩公司(甲方)与新疆金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桥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KS20120528),双方约定:货物内容为2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运输方式为汽运。甲方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乙方应按照中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规范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乙方应按照甲方装车后提供的数据货物信息及整体货物发票制作每车的用于报关的箱单和发票,同时,制作每辆车的随车箱单和发票最后由甲方确认后随附。乙方安排吊车等装卸工具及装卸人力将货物合理装载运输车辆上,并承担所需费用。乙方应在甲方完成装车后的2日内完成所有货物的报关、报检工作(不可抗力因素:停电,海关国检系统升级等原因除外)。合同价格按车结算:按3000元/车结算汇入乙方公司账户(此价格不包括税价、检验检疫费、仓储费、运费、保险费、境外转关费;此价格包含在喀什海关监管库货物装车费用、报关费用、报检费用、裸装监管费、库房等产生的其他杂费及中方口岸转关费)。同年8月13日,金色莱恩公司向金桥货运公司支付报关费21 000元。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提交了七张货物报关单,该货物报关单上均显示,2012年6月26日,出口口岸为伊尔克什,运抵国为塔吉克斯坦,商品名称为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货物毛重分别为26 000公斤、28 200公斤、20 440公斤、27 660公斤、27 719公斤、32 760公斤、25 770公斤。该货物报关单上均加盖有“金桥货运公司报关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发货明细表,分别载明收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2日,该明细表上记载了司机姓名、车号、发货人、用户单位、货物明细等信息,“收货人”处有“汪晓斌”或“黎勃辉”签名字样,且注明有“货物完好”、“外观完好”、“完好”字样。对此,金色莱恩公司称其分八批将货物交给中外运公司,对此,中外运公司称金色莱恩公司分八批将货物运至喀什,不认可金色莱恩公司将货物直接交给中外运公司。金色莱恩公司主张其八批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大唐海关监管库,该地点是中外运公司指定的,发货明细表上显示货物已经签收,金色莱恩公司将货物交给中外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黎勃辉、汪晓斌,就等于金色莱恩公司已经将该货物交给了中外运公司。对此,中外运公司称黎勃辉、汪晓斌是大唐监管库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因为,货物到达喀什后,需要有存货的地点,大唐监管库是中外运公司为其提供的存货地点,该货物到达大唐监管库后,由金色莱恩公司控制,中外运公司从大唐监管库装车运输,没有与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提交了两张货物报关单,该货物报关单上均显示,申报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出口口岸为伊尔克什,运抵国为塔吉克斯坦,商品名称为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货物毛重分别为22 900千克、19 500千克。金色莱恩公司、中外运公司分别提交了六张货物报关单,该货物报关单上均显示,申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出口口岸为喀什海关,运抵国为塔吉克斯坦,商品名称为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货物毛重分别为20 000千克、12000千克、9700千克、18000千克、11 500千克、20 500千克。上述报关单针对的是中外运公司两次运输的货物。


诉讼中,中外运公司提交了一份单证签收单,该单据载明单证名称为核销单、出口退税联、收汇核销联、报关单、运单。金色莱恩公司认可其签收了该单据中记载的单证。上述单证系中外运公司第二次运输所涉及的单证。


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提交若干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费用报销单、发票等单据,用以证明其因为中外运公司拒绝运输货物,金色莱恩公司重新寻找运输人而支出的费用19 347元。中外运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金色莱恩公司所述证明目的。


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均认可:中外运公司运输了两次货物,第一次运输,中外运公司用了两辆车,每车价格为62 500元,运输了42.4吨的货物,运输费用125 000元;第二次运输,中外运公司用了六辆车,每车价格为71 000元,运输了91.7吨的货物,运输费用426 000元。针对第一次运输费用,2012年6月12日,金色莱恩公司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125 000元。针对第二次运输费用,2012年6月21日,金色莱恩公司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255 600元。伊尔克什口岸即双方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伊尔克斯坦口岸。喀什有两个口岸到达塔吉克斯坦,伊尔克斯坦口岸即跨境吉尔吉斯斯坦的口岸和卡拉苏口岸即直达口岸,只能通过上述两个口岸才能到达合同中约定的目的地。中外运公司称其在第一次运输中,使用吉尔吉斯斯坦的车辆,通过伊尔克什口岸进入吉尔吉斯斯坦后到达塔吉克斯坦;在第二次运输中,中外运公司使用中方车辆,通过卡拉苏口岸到达塔吉克斯坦。对于第一次运输货物到达的时间,中外运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金色莱恩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运输货物到达的时间,中外运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7月4日,金色莱恩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中外运公司确定货物到达时间的依据为货物的外文运单,该运单已经给了金色莱恩公司,对此,金色莱恩公司予以否认。金色莱恩公司确定货物到达时间的依据为中外运公司向其催款的时间,表示货物已经送至目的地。对于第一次运输货物的起运时间,中外运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金色莱恩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于第二次运输货物的起运时间,中外运公司主张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金色莱恩公司表示不清楚。中外运公司称其无法分清楚两次运输中针对的是金色莱恩公司向其运输的哪批次货物,金色莱恩公司称依据其八批货物明细与中外运公司两次运输货物箱单进行对比,中外运公司第一次运输的货物是其第一、三批次中的部分货物,第二次运输的货物是其第一、三、四、五、六、七、八批次中的部分货物。中外运公司与金色莱恩公司均认可,除了中外运公司已经运输的货物之外剩余的货物,金色莱恩公司已经委托他人运输至目的地,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现合同已经终止。


诉讼中,金色莱恩公司称中外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双方合同2.2条约定的期限运送货物至目的地,依据双方合同7.2条,中外运公司应向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56 800元,该违约金金额系金色莱恩公司估算的。其中,中外运公司第一次运输货物的到达时间(2012年6月11日)与约定的到达时间(2012年5月15日)相差27天,按照第一次运输费用     125 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为33 750元;中外运公司第二次运输货物所用车辆承载的货物系其八批货物中的不同批次货物,无法分别计算准确的约定到达时间,金色莱恩公司主张按照其第五批货物约定的到达时间,以折中方式的估算天数,即第二次运输货物的到达时间(2012年7月12日)与约定的到达时间(2012年6月7日)相差35天,按照第二次运输费用426 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为149 100元;对于中外运公司没有运输的货物,迟延天数参照第二次运输情况,按照中外运公司第二次运输的每车价格71 000元与后来金色莱恩公司委托他人实际运输货物的车辆总数7车,计算运输费用为497 000元,按照 497 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为173 950元。金色莱恩公司称中外运公司拒绝运输剩余货物,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443 347元。其中,金色莱恩公司不得不重新委托他人运输,由此造成金色莱恩公司指派员工到新疆喀什寻找新的运输人而支出费用19 347元;重新报关费用  21 000元;重新运输增加的费用403000元,该费用系依据金色莱恩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金额90万元减去金色莱恩公司估算按照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合同运输剩余货物所需的运输费用     403 000元。金色莱恩公司主张其上述损失金额系其全部损失,没有扣除违约金,经本院释明,金色莱恩公司坚持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外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告知函》、货物报关单、单证签收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被告金色莱恩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公证书、货物报关单、货物运单、箱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费用报销单、发票、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外运公司与金色莱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争议运输货物为2台套3.2米两段式冷煤气站,运输起始地为新疆喀什,运输目的地为塔吉克斯坦图尔松扎德市塔吉克铝业公司院内,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路径为货物通过伊尔克斯坦口岸进入吉尔吉斯斯坦到达塔吉克斯坦。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一、中外运公司所述吉尔吉斯斯坦限制中方车辆通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第二、中外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中外运公司称其通过喀什海关口头通知,知晓吉尔吉斯斯坦于2012年4月底至6月中旬限制中方车辆跨境通行,但是,在金色莱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外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外运公司所述的限行情况是否存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中外运公司称如果取得吉尔吉斯斯坦国家特别通行证或者使用外国车辆,即可通过吉尔吉斯斯坦跨境运输。同时,据中外运公司所述,在第一次运输时,中外运公司使用吉尔吉斯斯坦的车辆,通过伊尔克什口岸进入吉尔吉斯斯坦后到达塔吉克斯坦,而且,此次运输期间在中外运公司主张的限行期间内。由此可以看出,中外运公司所述的限行情况即使存在,也并非属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综上,中外运公司主张吉尔吉斯斯坦限制中方车辆通行,构成不可抗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色莱恩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运输的行为、拒绝履行运输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中外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运输的违约行为,结合本案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货物运输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运输期限为15天,起算时间以中外运公司收到当批全部货物之日算起至货物运至目的地。双方对于此条款理解存在分歧,中外运公司主张其收到全部货物后计算运输的起始时间,而金色莱恩公司主张其分八批次将货物交付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应收到每批货物后计算运输的起始时间。结合该条款字面文意以及金色莱恩公司分批次将货物送至喀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应为中外运公司收到金色莱恩公司每批货物后计算运输的起始时间,并非中外运公司所述收到全部货物后计算起始时间。对于中外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金色莱恩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上面记载的收货时间为准计算每批货物运输的起始时间。中外运公司不认可发货明细表上的签字收货人系其公司人员,只能证明货物到达喀什,不能证明其收到金色莱恩公司的货物,应以装车时间确定运输起始时间。对于货物送至喀什的地点,双方均认可系大唐监管库,中外运公司亦认可该地系其提供的放货地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外运公司在喀什接受金色莱恩公司的货物时,应仔细检查货物包装情况,与交货司机签署货物交接证明书,此证明书要详细描述货物外观情况,如果货物没有发生破损,应当与司机签署货物交接证明书,并注明货物外观良好无破损等字样,结合金色莱恩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该发货明细表上注明有“货物完好”、“外观完好”、“完好”的字样,同时注明了司机姓名、车号、发货人、收货人、用户单位、货物明细等信息,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接证明书填写内容基本一致。尽管中外运公司不认可收货人系其公司人员,但是,核对货物外观系中外运公司的义务,该发货明细表上记载有货物外观完好的信息,中外运公司亦向金色莱恩公司提供放货地点,综上,本院认为该发货明细表上收货人签收货物后,可以视为中外运公司知道货物送至喀什、接收了该货物,自该发货明细表上记载的收货之日计算每批货物运输的起始时间。对于中外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货物实际到达时间如何确定。中外运公司与金色莱恩公司对于中外运公司的两次运输货物的到达时间存在分歧。中外运公司主张其两次运输货物的到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5日、7月4日,但金色莱恩公司不予认可。中外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应知晓其货物运输情况,现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货物到达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金色莱恩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向其催款,表示货物已经签收进而确定货物运输的到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7月12日。金色莱恩公司依据其向中外运公司交付货物明细与中外运公司两次运输的箱单,确定中外运公司第一次运输的货物是其第一、三批次中的部分货物,第二次运输的货物是其第一、三、四、五、六、七、八批次中的部分货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依据金色莱恩公司八批货物交付时间、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以及中外运公司运输货物的到达时间,可以确认中外运公司的两次运输存在迟延运输的违约行为。中外运公司依据双方电子邮件内容,主张运输时间迟延的原因在于金色莱恩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色莱恩公司向中外运公司主张剩余货物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剩余货物并非中外运公司承运,在金色莱恩公司已经就中外运公司没有运输剩余货物主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金色莱恩公司又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外运公司是否存在拒绝运输的违约行为,金色莱恩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拒绝运输剩余货物,构成违约,但是其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外运公司的两次运输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外运公司应向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外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中外运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金色莱恩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基于中外运公司存在拒绝履行运输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中外运公司对于金色莱恩公司的剩余货物拒绝运输,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色莱恩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外运公司已经将第二次运输货物送至目的地,亦将第二次运输货物所涉及的报关单、运单、核销单等单据交给金色莱恩公司,双方合同现已终止。中外运公司对于其迟延履行运输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金色莱恩公司应向中外运公司支付剩余运费170400元。鉴于中外运公司二次运输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金色莱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运费十七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八元,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色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徐  群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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