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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限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时发生的债权数额


本案涉及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在含有利息、违约金等随着时间推移而数额增加的债权内容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系计算至债权实际受偿之日发生的债权数额。然而,若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申报了债权,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仅限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发生的债权数额。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040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

代表人徐洪昇,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晓、佟飞,被告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


建设银行与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该合同约定:京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670万人民币,用于偿还2005年127330字第002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合同期内京门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1‰。该合同同时约定,京门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15‰;京门公司违约的,建设银行按贷款本金的0.21‰向京门公司收取违约金。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依约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670万元人民币,但京门公司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建设银行支付全部到期本金和利息;海开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0日,海淀法院裁定受理京门公司破产申请,经确认,截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建设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数额为61 541 410.91元(其中,本金56 694 864.18元,利息4 834 639.96元,违约金11 906.77元,以下简称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2012年11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京门公司和解。经与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反复沟通,京门公司仍只同意就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数额向建设银行清偿,拒绝向建设银行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建设银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对于京门公司未能向建设银行支付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应由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海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便于计算,应按照至实际清偿日的欠款本息减去破产程序中建设银行可以受偿的债权金额61 529 504.14元(本金56 694 864.18元、利息4 834 639.96元)进行确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开公司为京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建设银行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人民币31 263 498.41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以实际清偿日欠款统计为准,按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本息减去京门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能够清偿建设银行的本息计算);2、海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开公司辩称


对海开公司为京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京门公司已经在破产程序中收到建设银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确定为61 541 410.91元;第二,根据我国破产法第63、64条的规定,京门公司在2008年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不管是否附带利息,都应当停止计息,而建设银行在后台财务系统中没有做相应的终止手续;第三,建设银行在2008年12月11日申请的61 541 410.91元的债权总额已经全部偿付完毕,不论是海开公司还是京门公司,都不应再向建设银行偿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4日,京门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贷款人,乙方)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670万。甲方借款将用于偿还2005年127330字第002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月利率5.6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1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2007年1月24日5670万元。还本计划为甲方应于2008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670万元。如果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可按贷款本金的0.2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海开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债权人,乙方)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为确保京门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6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670万元。


2008年7月9日,建设银行以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京门公司和海开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


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京门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同年12月11日,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61 541 410.91元。


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设银行对京门公司及海开公司的起诉。


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京门公司和解。


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可京门公司和解协议,终止京门公司和解程序。


2013年1月6日,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建设银行支付61 54141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京门公司债权申报回执》、编号为01124979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本院调取的(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112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对此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海开公司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建设银行则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还包括破产申报债权之后、实际受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建设银行已在京门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且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业已经本院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故海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出破产程序中京门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总额。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债权人在通过破产程序未能从债务人处受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未受偿部分的权利,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因此,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破产债权即经破产程序确定的债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实现。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赋予了债权人以自主选择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保证人理应根据实际还款期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亦可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界定及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前提下,需要在权衡利弊之后审慎选择维权方式,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后,依然可以要求保证人偿付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债务,则意味着需要由保证人承担债权人选择不当的后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将失去平衡。


结合上述,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理解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核定的债权总额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虽京门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与各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是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并不是对破产程序的推翻,故在债权人已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前提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核定的债权。本案中,建设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核定的债权已足额受偿,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并不存在未受清偿的部分,故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海开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建设银行要求海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零五十九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哲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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