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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精选| 贵金属期货交易的性质认定与效力判断


本案是中小投资者起诉线上交易平台涉贵金属交易效力的合同案件。由于所涉交易发生于互联网金融初兴阶段,监管机构对相关交易如何判定的态度尚未明确,故在交易标的属于贵金属实物交易抑或贵金属期货、交易平台参与交易是否影响交易性质等问题的判断上存在一定难度。法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期货交易的特点,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层面对本案交易模式进行分析、判断,认定所涉交易系期货交易。本案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对新型交易模式的审慎态度,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金融形态的创新提供了法律参考,较好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8号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9层B01。

法定代表人孙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宋硕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璇、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中能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


2013年8月,中能国投公司业务员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赵X开户入金买卖“中能标准银50KG”。双方的买卖通过中能国投公司定制的“中能订货系统”软件客户端进行;中能国投公司为赵X开通了0120800102的交易账号。根据中能国投公司的业务规则,投资者只需用合约价值2%、4%、20%便能与其进行对手交易。交易过程中,投资者需要为每笔订单支付“订货加工费”“隔夜费”等费用。2013年8月16日,赵X开始向交易账号存入保证金用于买卖“中能标准银50KG”。在双方多次交易的过程中,采取的是放大50倍的杠杆交易方式。因中能国投公司通过交易软件非法操控价格等原因导致赵X的交易账户被强行平仓。至2013年底,赵X净亏损金额高达485838元。


赵X认为,从中能国投公司交易规则可以看出,投资者买卖下单时,除价格外,交易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等合约要件均已确定,故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不是现货,而是中能国投公司设置的标准化合约。此外,中能订货系统交易账号内资金为虚拟数字;买或卖的交易价格均由中能国投公司通过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操控;杠杆交易;中能国投公司采取的点差制度、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大户报告制度等交易制度系期货交易制度;双方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故中能国投公司开展的电子盘交易业务是做市商模式的非法期货交易,不具备合法性。即使是从事白银实物交易,中能国投公司也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是非法的。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2、中能国投公司返还赵X投入的本金485 838元。


被告中能国投公司辩称


中能国投公司和赵X是买卖合同关系,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期货交易是期货交易市场集中公平公开进行交易,而中能国投公司和投资者间的交易是一对一交易,也无交易期限限制,可随时交易;交易标的是中能标准银50KG,即使中能国投公司的交易规则与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规则类似,也不能将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定性为标准化合约;根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能国投公司有权经营白银,故和投资者可以发生白银实物交割,本案中无实物交割,是因为赵X仅缴纳了2%的定金且未补足差额。上述均是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


综上,赵X的买卖均是其自主进行的,盈利或亏损取决于其投资眼光和市场分析,并不是由交易模式本身造成的。中能国投公司的交易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中能国投公司交易模式相关情况


根据2014年6月5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显示,中能国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贵金属矿产品的投资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首饰、工艺品、化妆品、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根据中能国投公司交易指南,投资者进入其交易平台的流程为:1、提交资料:投资者提交身份证、银行卡等开户材料,阅读并签署相关开户文本;2、审核资料:中能国投审核投资者的开户材料、文本,开通账户;3、开通账号:开立并通知客户其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4、签约:投资者应在公司网站下载并安装交易软件(该交易软件需在中能国投公司官方网站下载),通过银市转账签约,并到中国农业银行官方网站办理资金汇划协议,并签约;5、激活:投资者进入交易平台入金进行激活账户;6、交易:入金激活账户后即可交易。


中能国投公司对投资者做出特别提示,内容如下:上述风险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的列明有关该市场贵金属交易的所有风险因素,投资者在参与该市场投资之前,还应认真的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有所了解和掌握。希望和建议投资者,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地决定是否参与此市场的贵金属投资,合理的配置自己的金融资产。


中能国投公司实行保证金制度:现货延期交易的预付最低交易保证金为成交金额的5%;同时,规定了交易过程中其可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的适用情形、调整保证金标准后的结算方式、调整保证金标准的公示等。实行限仓与大户报告制度:投资者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最大数量时即达到持仓限额,不得开新仓;投资者每笔交易的最大下单量为白银50手,钯金、铂金各5手;投资者最大持仓为白银100手,钯金、铂金各20手;投资者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持仓报告标准或被中能国投指定必须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16:30之前向中能国投报告。实行强行平仓制度:投资者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约行为或者中能国投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中能国投公司有权对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同时,就对投资者持仓实行强行平仓的情况、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规定。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中能国投公司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投资者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中能国投公司列明的交易须知中,提示了投资可能存在的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交易风险部分,说明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以及中能国投公司贵金属现货价格的定价基础。


交易规则方面,中能国投公司就“传家宝”和“白银”两种交易品种的交易代码、不同交易单位及其手续费和交易点差、单笔最大成交量、最大持仓量、日内价格波动限制、交易预付款、交易时间、结算时间、结算方式、隔夜费、强制平仓风险率、止盈止损有效时长、出入金时间均进行了明确。


二、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交易的相关情况


2013年8月,赵X通过中能国投公司网站向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基本资料后,中能国投公司向赵X提供交易账号0120800102和初始密码。后赵X向指定账号汇入交易资金并从中能国投公司官方网站下载中能订货系统软件客户端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品种为“中能标准银50KG”。进入中能国投公司交易平台前及其后的交易中,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根据(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780号,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的交易过程如下:进入中能订货系统并登录账号,点击“订货”后进入“市场订货”页面,点击“委托订货”后进行相关交易。


赵X在中能订货系统中的交易以交割单的形式反映,每次交易在交割单中体现的要素包括:单号、商品(中能标准银50KG)、数量(单位:手,50KG/手;正数表示所下的为买单,负数表示所下的为卖单)、订货价、交割价、盈亏、订货加工费、税金、隔夜费(订货时间与交割时间未在同一天发生时产生)、订货时间、交割时间。交割单中,交割价与订货价之间差价放大50倍后的数额,对应盈亏项目项下的相应数额。赵X在中能订货系统进行交易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赵X投入的金额为485 838元,系订货加工费、隔夜费和盈亏之和。此外,赵X称在前述交易期间内共计进行了600余笔交易。


经询,中能国投公司称,订货加工费系交易过程中的管理成本和实质产生白银需求时的价格成本;隔夜费系参照保管白银实物产生的管理费而收取的保管费;由于订购产品只需预付实际货款数额的2%,故产生50倍差价;如投资者要求交付白银现货,需补足98%差价后才可进行实物交付。中能国投公司称“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中,赵X未提取过白银实物,但有其他客户提取过白银实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双方认可“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系“一对一”交易,即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间进行直接交易;每一次交易均根据白银实物价格的2%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能国投公司介绍及交易规则、中能订货系统软件截图、客户交易报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是买卖“中能标准银50KG”行为的性质,即该交易模式是否为期货交易。


一、赵X和中能国投公司关于“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性质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商品期货合约,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期货交易所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期货交易的特点,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契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即多个买主和多个卖主之间,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达成的交易,或经监管机关批准的协商一致下的非集中竞价方式;4、未来交付;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二是实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一项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上述实质和形式上的要件,方能构成期货交易。


本案中,中能国投公司通过中能订货系统软件,向赵X提供了买卖“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平台。双方认可交易标的为“中能标准银50KG”,但对此标的是实物白银还是白银合约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赵X以预付款2%的方式与中能国投公司为交易对手买卖“中能标准银50KG”,在赵X未要求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实质是将来的某时点,在中能订货系统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白银合约,实际为白银合约的交易,未发生白银实物的实际交付。虽中能国投公司辩称其具有销售白银制品的资质且有与客户交付实物白银的交易历史,未与赵X发生过实物白银交易系因赵X未补交货款差价,但结合贵金属交易习惯,实物交割前,买方必须在交易所指定的账户按一定比例存入相应金额的资金,卖方则将需售出的贵金属按一定比例存放在交易所所指定贵金属交割仓库,或在交易所所指定的账户按一定比例存入相应金额资金,中能国投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客户存在实物交割历史,也未能证明其出售的贵金属存放地为依法设立的交易所或相应资金存放于交易所指定的账户,故对其关于“中能标准银50KG”系白银现货延期交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进行“中能标准银50KG”交易的前提,是注册成为中能国投公司客户并安装中能订货系统。即在向中能国投公司提交开户材料并经审核后,任何公众均可成为中能国投公司客户并进行“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由此,“中能标准银50KG”交易系一个公开交易的平台,投资者与中能国投公司之间“一对一”的关系,并不影响交易的公开性;在中能订货系统中,中能国投公司和众多投资者同时进行交易,虽以“一对一”的形式进行,但多个投资者同时买入或卖出的事实,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


中能国投公司向投资者明确其交易平台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与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在交易须知中提示该交易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并在交易规则中明确了相关交易要素。


根据赵X账户下的客户交易报表,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间就“中能标准银50KG”进行交易均通过买入和卖出的方式实现。中能国投公司亦称,交易过程中,赵X判断银价下跌时会以预付价格卖出,银价上涨时则以当时的价格向其买入,买入或卖出取决于赵X个人的市场分析能力。据此,可以认定赵X以对冲方式完成“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


另外,赵X在开通中能订货系统后已经完成600余次买卖,但从未与中能国投公司进行白银交割,双方亦未就交割时间进行约定,可以判断,赵X与中能国投公司交易“中能国投标准银50KG”的目的并非收取或交付白银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之间的价格差额实现盈利。


综上,赵X通过中能订货系统与中能国投公司进行的“中能国投标准银50KG”交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中能国投公司虽以“现货延期交易”定义“中能标准银50KG”交易,仍不能改变其交易本质。


二、赵X和中能国投公司关于“中能标准银50KG”期货交易的效力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该条例第4、6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据此,中能国投公司未取得上述监管机构批准,与赵X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前述“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进行判断。上述规定不仅为限定交易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同时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本身、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而设置。期货交易相较于一般现货买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如期货交易可以无限制地在未依法设立的期货市场中进行,可能导致因缺乏明确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范,市场价格被操纵,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巨大的市场风险。另外,未依法设立的期货市场因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着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其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关涉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应认为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赵X和中能国投公司在中能订货系统平台上的期货交易系未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违反了《合同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赵X要求确认与中能国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三、赵X和中能国投公司之间期货交易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中能国投公司应当返还赵X投入的本金,故对于赵X要求中能国投公司返还投入本金485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与被告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无效;


二、被告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返还四十八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赵X已预交),由原告赵X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硕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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