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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吴某诉中宣艺影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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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新型职业群体的招生代理,通过为各类院校招揽生源获取报酬。当发生纠纷时,认定其与学校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本案情:


       吴某诉称:其于2013216日入职中宣艺影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6000元。中宣艺影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722日违法将其辞退。请求判令中宣艺影公司支付其:12013316日至20137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 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2013416日至2013630日期间拖欠工资21 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0元;4201371日至2013722日期间拖欠工资6000元;5、报销2013216日至2013722日期间电话费、餐费、车费、住宿费3716元。


        中宣艺影公司辩称:中宣艺影公司按照吴某所招学生学费35%的比例支付吴某代理费,并提前预支部分差旅费,与吴某是招生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吴某认可其不坐班,中宣艺影公司认可不对吴某进行管理,中宣艺影公司与吴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的另一重要特征。本案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招生有中宣艺影公司的授权,且其认可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中宣艺影公司推荐的学校,再由其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直接支付吴某提成,故吴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吴某主张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解析:


        随着教育产业化和民办教育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招生代理。招生代理又称招生咨询师,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为各类院校特别是民办院校和职业技术学院招揽生源,获取报酬。当发生纠纷时,他们往往以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如本案的当事人吴某。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某主张与中宣艺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二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有些情况下,劳动者无法提供提供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目前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学术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理论:一是控制标准论,按照这种理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二是组织标准论,它以劳动者的工作时候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标准,如果一个人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控制标准论更能体现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点。


        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吴某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吴某认可其不用坐班,中宣艺影公司亦主张不对吴某进行管理,说明中宣艺影公司并不对吴某进行日常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二、吴某主张以中宣艺影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生,故在招生过程中,其应持有相应的授权或宣传材料,使所招收的学员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中宣艺影公司进行招生,但吴某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或招生宣传材料,既不符合常理,又无法证明中宣艺影公司允许吴某以其名义工作,对外能代表中宣艺影公司;其三、吴某主张其所招收的学生如不满意中宣艺影公司推荐的学校,经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再推荐给其他学校,由其他学校直接支付给提成。该主张可以证明,吴某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均为中宣艺影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四、中宣艺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支付吴某的款项,与吴某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不符,且浮动范围极大,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律性的特征。综合以上分析,吴某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吴昊仅凭借其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与中宣艺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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