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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单位犯罪中的主、从犯区分标准之探析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人李某入职长沙某投资理财公司,历任业务部门主管、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理财项目的销售,公司业务员的管理和培训等。2014年底,该投资理财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司负责人王某携款潜逃,张某在案发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该案因案情复杂,经历2次补侦,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6年2月份移送法院审理。

观点争议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本案当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还有观点认为,李某在本案当中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根据李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应当将李某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本案中,该公司的涉案项目均是由该公司领导层做出决策,再交由被告人李某实施,该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与受害者之间达成协议,受害人所取得的合同及收据均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涉案资金也都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所有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如何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的主、从犯一直存在着颇多争议,这也是由该类型犯罪牵扯面广、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等等原因造成的。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区分主、从犯却语焉不详,该《纪要》指出,“单位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的,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这就给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难题。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主、从犯的规定以及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三个方面来认定从地位来说,非吸单位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是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其主导实施整个的犯罪行为,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制定犯罪计划。而从犯在整个非吸犯罪行为当中只是服从于主犯的领导,并不直接参与犯罪项目的发起。


从作用来说,非吸单位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是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人代表。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会假借别人的身份注册公司,自己并不担任法人代表,这时就要将公司的实际主管负责人认定为主犯。从犯在非吸犯罪过程中一般都是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

从犯罪情节来看。非吸单位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对于所从事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都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对于涉案资金也无权控制、使用及收益,只是领取其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对所从事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在单位犯罪的过程当中并未起到主导作用,系职务行为,且未参与涉案资金的控制、使用及收益,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主管人员,且从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来看,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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