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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常见合同问题50问(一)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2.通知对方同意订立合同之后,可以反悔吗?

答:可以。但要确保不再订立合同的通知赶在同意订立合同的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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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3.我公司与对方订立合同时将对方的营业执照附作合同附件,后来才发现所订立的合同超出了对方的经营范围。现对方以我公司明知超出其经营范围还与其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可以吗?

答:不可以。只要合同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无效事由,则不能单纯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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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4.双方曾明确约定要订立书面合同,但完成交货之后对方又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反悔,可以吗?

答:只要双方均未开始履行合同,就可以反悔,只是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也已接受,那么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也不可反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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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5.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应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

答:合同签订地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应当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该做法是否可行需要等待新司法解释和理论实践的确认。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6.签订的合同是己方提供的制式合同,如何防止因被认定为“霸王条款(合同)”而无效?

答:首先要采取合理的方式,例如加粗、下划线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标注。其次不要在格式条款中设置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再次,最好以让对方手抄等非格式化方式将该条款载入合同。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7.买卖合同对于价格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而交货周期较长、价格波动剧烈,现对方要求以其交货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可以吗?

答:不可以。价格约定不明的,首先应当根据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推定具体价格。无法推定的,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也就是交货地的市场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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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8.合同约定对方可以在某期限之前选择我方支付货币或者用一定数量的货物抵偿债务,但期限届满后对方迟迟不做出选择,而货物的价格剧烈波动。怎么办?

答:应该抓紧向对方发送通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选择权。如果期限届满后对方仍未选择的,则我方可自行做出选择并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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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9.合同约定我方先交货对方后付款。但我方交货之前发现对方已经负债累累且发生多起诉讼。这时我方可以停止履行吗?具体如何处理才能最大程度的防范风险?

答:此时贵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例如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次应给对方发送通知,告知其贵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合理期限过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贵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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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0.合同纠纷诉讼中,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吗?

答: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合同纠纷案件中不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即使合同存在关于败诉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的约定,该律师费金额也不能过高,最好参照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确定。而且应当有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11.对方所拖欠的债务既有本金又有利息,但其清偿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应当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答:除非合同有约定,否则应当先偿还利息,有剩余的再偿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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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12.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是否只能解除合同?能否强令对方继续履行?

答:金钱债务,一般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对方不履行的,可以提起诉讼强令履行。非金钱债务,则要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视情况而定。对于不适合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建议直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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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3.什么样的预付款才具有担保作用,“订金””还是“定金”?

答:具有担保作用的预付款是“定金”,“订金”“预约金”“诚意金”“预付款”等,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不当然具有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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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14.定金最多可以是多少?如果超出了,如何处理?

答: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不具有定金性质,即如果出现违约,守约方最多只能要求对方双倍返还或不予退还20%的定金,超出部分不得适用定金罚则。但如果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20%则可以就高出部分另行向违约方追偿,并就此主张抵销相应金额的超出部分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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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15.合同约定买方应支付100万元定金,但仅支付了50万元。现出现违约,守约方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100万元的定金责任?

答:不可以。如果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与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数额,不能要求按照原约定金额执行定金罚则。要防范该风险,应当在对方支付的金额不足时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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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16.合同约定20%的定金,但对方实际上并未支付。后来对方违约,我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吗?

答:不可以。定金未实际交付的,则定金条款不成立,各方均不能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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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17.买方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卖方交付的100件货物中有10件质量不合格。买方能否要求卖方承担10万元的定金责任?

答:不可以。定金罚则是非常严厉的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方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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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8.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答:不可以,当事人只能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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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9.违约金是否越高越好?最高可以约定多少?

答:约定较高的违约金能够起到震慑作用,防止对方出现违约。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要求司法机关适当调低。即使违约方未要求调低,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司法机关也可依据公平原则主动调低。当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的,一般会被认定为过高而被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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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解释虽已废止,但新解释发布之前,仍具有参考作用。)

20.对方以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要求调低,谁应当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

答:违约金条款具有免除守约方举证责任的功能。守约方要求适用违约金的,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达到了违约金的金额。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首先就此举证,其举证标准至少应当达到使司法机关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此时,如果守约方提出反驳主张的,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

21.合同约定买方支付首付款之后发货并由卖方代办托运,但未约定明确的交付地点。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司机酒驾发生事故而损毁,买方能否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拒付货款?

答:不能。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给买方。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而货物又需要运输的,则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相关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因此,买受人不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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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2.当事人对货物质量没有约定,可以要求执行行业标准吗?

答:如果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则需要执行该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而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应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也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要求执行行业标准。这是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的重大变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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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3.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货后7天内检验,后买方未及时检验,使用时才发现货物不合格,也有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买方是否还能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答:不可以。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货物不合格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合格。这是一种法律拟制,不能被证据推翻。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合格还出卖,否则不能再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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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4.买卖合同约定付清全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后买方未付清价款之前私自将货物销售给了第三方。卖方作为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向第三方追回货物?

答:不可以。除非进行了登记,否则买卖合同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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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5.借条未载明出借人,持有人以此提起诉讼,能胜诉吗?

答:虽然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债权人持该借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除非债务人否认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并提交充分证据,否则债权人不会单纯因为借条未载明债权人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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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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