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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合作社” ——对《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一文的评论

内容提要:由邓衡山、王文烂(2014)撰写的《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一文直面中国合作社研究领域的三个基本问题: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什么?中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如果不存在,合作社发生偏离本质规定的原因是什么?该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中国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备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部门支持是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成因。本文尝试概括、评价该文的主要观点、特点以及有待探讨的地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对合作社本质的认识,即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一种混合组织形式,其中特别强调了商品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按照这个界定标准,本文在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分析框架下重新考察该文所提供的6个典型案例,发现中国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本文预言,随着对农产品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中国将会迎来合作社发展的新高潮。


关键词:合作社;所有者-惠顾者同一;要素契约;商品契约

一、引言

中国合作社研究者需要直面三个基本问题,即:1.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什么?2.中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3.如果不存在,中国合作社发生偏离本质规定的原因是什么?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根本,大家之所以会产生对合作社真假的争执,就是因为对合作社本质的认识存在分歧。

首先,什么是合作社的本质?纵观已有的研究和探讨,可以归结为5种论点:原则论、身份论、企业论、交易额论及混合论。所谓原则论是指,根据国际合作联盟制定的原则来治理中国合作社。在过去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虚代尔原则(1985年)、1966年原则和1995年原则①。目前,大家比较认同的是1995年原则,它共包括7条,即:自愿和开放的社会资格;社员民主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和独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所谓身份论是指,从成员身份来观察合作社,并认为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顾者和控制者身份的同一。所谓企业论,是指合作社目前是按一般企业那套模式来运行的。例如张晓山(1998)认为,“合作社首先是企业,但它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交易额论,是指按交易额分配盈余,这与企业按股分配明显不同。刘老石(2012)认为,“按交易额分配盈余”这一原则体现了合作社的核心理念,即为社员服务。在这方面,徐旭初(2003)曾指出,合作社决策结构的基本特征不是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很可能是按照惠顾额确定投票权。所谓混合论,是指将合作社看为商品契约和要素契约治理的混合体。梁巧,黄祖辉(2011)认为,合作社是一种兼有企业和共同体属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从交易关系和制度安排来看,合作社与社员的关系既不是完全外包的市场交易关系,又不是完全内化的科层治理关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是一种科层与市场相结合的产业组织(黄祖辉,2008)。

在这5种论点中,身份论的话语权较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苑鹏(2006)、徐旭初(2005)、邓衡山、王文烂(2014)及李金珊等(2016)。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成员角色身份的高度统一性,他们既是合作社的投资者(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惠顾者(使用者),也当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者(苑鹏,2001;徐旭初,2005)。苑鹏(2006)认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在于合作社的所有者与合作社业务的使用者同一, 合作社是以社员——服务对象为本, 而不是以股东——投资者为本。并且,在邓衡山、王文烂(2014)看来,“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与坚持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成员民主控制等原则存在内在一致性。李金珊等(2016)还指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本质所具有的制度优势是,它既有利于解决公司中难以实现的农户生产监督问题,又有利于解决“公司+农户”组织中的契约约束性脆弱和协调性困难等问题。

其次,中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这10个年头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整个农村大地蓬勃发展、蔚然成风②,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农业发展、农业产业组织结构调整以及农民增收等。而导致怀疑合作社真实性的现实“导火索”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内部管理不民主、利益分配不均匀、农户参与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一些假大空合作社套取国家财政支持等问题也不时暴露出来。在各级政府、农村基层乃至社会各界对此堪忧的同时,一些学者开始质疑现在合作社已经不是真正的合作社了(邓衡山、王文烂,2014),而是披着合作社外衣的假合作社,亦或是发展成了其他经济组织。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中国是存在真正的农民合作社的(刘老石,2012)。

最后,中国合作社发生偏离本质规定的原因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研究者都是基于自己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来识别和判断的。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基于身份论的角度展开的,如邓衡山、王文烂(2014),他们认为,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部门支持是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成因。此外,Bonus(1986)提出:“合作社之所以在发展过程中会发生演变,这不仅是因为合作社属于“市场 - 科层”治理结构序谱中游离的中间状态,而且与合作社本身就固有双重属性 (共同体属性和企业属性)是密不可分的”。这为我们回答这个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启发,我们尝试着从与企业、市场比较的角度探寻合作社偏离本质规定的可能及原因。

本文试图加入对这三个基本问题的探讨之中,其具体做法是研读和评论一篇论文,并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阐发与探讨。我们在研读文献中发现,邓衡山、王文烂(2014)发表于《中国农村经济》2014年第7期的《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邓文”)对上述三个基本问题曾做过认真思考和具体分析。之所以选择邓文作为评论对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文所关注的问题极为重要。邓文所关注“合作社本质、合作社真假、合作社异化原因”等三个基本问题,这些都是关乎中国合作社发展命运的重大现实问题。对合作社本质的澄清不到位,就会对合作社真假有所质疑,异化原因再找不准的话,就如同一直在迷宫里打转,当然找不到那条最适合中国合作社发展的道路,难以发挥合作社的真正作用。

第二、邓文的观点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邓文得出的三个观点分别是:1.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2.中国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备合作社的本质规定;3.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部门支持是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成因。如前所述,邓文所坚持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代表了目前国内很大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辨析、澄清乃至实证检验该观点无疑对于推进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是有益的。

第三、邓文符合研究规范和逻辑,考察周到,所得出的结论有理有据。为了验证中国是否存在符合本质规定的合作社,邓文所使用的案例或信息包括:6个典型案例、21个案例中的其余案例、农业部案例库的50个案例以及其他研究者提供的佐证,符合案例研究的多角度印证范式。从这个角度来讲,该文值得认真学习、揣摩和借鉴。

第四,本文所提供的论点、案例研究有助于本文观点的验证。根据本文对合作社本质的界定,我们还在所提出的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作用的概念性框架下,借助该文所提供的6个典型案例展开了实证检验。

应该看到,评论这篇论文不仅在理论价值上有助于从经济产权关系角度认识合作社的本质,了解其组织制度的比较优势和有限适用范围。而且在实践上还有助于看清中国专业合作社目前存在乱象之根源,指明合作社发展方向以及政府支持的重点领域。此外,之于我们个人而言,评论该文即是一次很好的学习机会,可以细致体会作者的心路历程、所提出的检验框架以及细节处理等。必须坦陈,我们在研读、剖析和对比过程中受益良多。本文全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引言,第二部分概括了邓文的研究内容及其特点,第三部分是我们对这篇论文的评论,第四部分阐述我们对合作社本质等问题的再认识,第五部分为结语。

二、邓文的研究内容及其特点

根据我们对邓文的理解,该文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阐释作者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二是基于相关案例和数据实证考察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满足前述的本质规定,其实证素材来自作者的实地调研和农业部的案例集。三是揭示中国不存在符合本质规定的合作社的原因。以下,围绕这3个观点,概括该文的思路、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邓文观点1: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

(1)该观点的立足点是“合作社首先是一种组织”。也就是说,邓文视合作社为组织大家族中的一员,与公司或其他组织并存,并将合作社独特的组织方式及其实现的独特功能作为考察的重点。

(2)该观点的讨论角度是从合作社的存在必要性出发。即邓文明确指出,“讨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可以从人们希望合作社实现什么功能或者解决什么问题谈起”。具体而言,所针对的现实问题是“小农户与大市场问题”,即小农户由于经营规模小,与外部市场打交道时交易成本高昂而难以融入大市场的问题。

(3)作者所采用的是比较分析框架,将公司、“公司+农户”模式与合作社纳入了就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问题的框架中展开比较分析。通过分析,邓文所得出的一个具体结论是,“合作社要比农户单干更有效率,合作社要比公司和“公司+农户”更有效率”。邓文认为,通过这种比较透视,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合作社的制度比较优势。与公司+农户相比,合作社的优势在于:第一,公司压价、农户违约以及讨价还价不存在了。第二,农户生产经营监督问题得以解决。中肯地讲,这种比较分析更适合合作社中的公司领办型。

(4)为什么讲“这一条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这个观点抓住了合作社的显著特点,即成员必须是惠顾者。在这一方面,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不必是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惠顾者。反之,若合作社不完全由其惠顾者共享,其结果就是要么变成以营利为主的公司,要么变成提供公共物品的公益组织。

(5)这一本质规定还能推演出合作社的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成员民主控制等原则。若资本报酬不限,那么怎么向社员收取服务费就成了难题,一旦社员的惠顾比例和股金比例不相等,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若不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而按股分配,合作社就会变成投资者所有的公司;若合作社不坚持民主控制,那么决策者做决策时就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非每一个惠顾者,惠顾者也就谈不上是所有者。这些原则都是突破不了的,表明了“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与上述三条合作社坚持的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更加能体现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属性。

(二)邓文观点2:中国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备合作社的本质规定

(1)邓文所使用的检视方法及标准

邓文指出,“要判定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就需要判断其所有者与惠顾者是否同一”。在该文中,成员所有者的所有权被具体化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决策权,而惠顾者即是享受合作社服务的人。

考虑到严格使用这一界定可能带来的不利结果(如纯粹投资者成为社员的可能,合作社向非社员提供服务的可能),邓文采取了一个相对宽泛的标准,即至少超过一半的社员应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才算具备合作社的本质规定。

(2)邓文采用案例研究法来检视

该文主要依据对理事长的调研来实现对案例合作社是否符合本质规定的检视。在实地调研中,他们询问合作社负责人及社员的问题主要包括:“合作社股份构成”、“理事会如何产生”、“盈余分配机制由谁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谁决策”、“合作社如何为社员服务”等。此外,还询问了社员“合作社属于谁的”问题。

该文作者在F省5县中,共调研了21个合作社,其中,“公司”型、“大户型”合作社有9个,“公司+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经纪人+农户”型合作社12个。作者对其中的6个典型案例进行了具体分析。

在文中,作者将6个典型案例分为两大类:(1)“公司”型合作社,包括案例1某中药合作社和案例2某林业合作社;(2)“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等类型,包括案例3某蔬果合作社、案例4某山药合作社、案例5某稻种合作社和案例6某豆制品合作社。

根据邓文提供的信息,本文对6个案例合作社的所有者与惠顾者特征进行了整理和比较,其中,邓文对所有者的理解和具体界定是,即“在考察某个社员是否拥有合作社的所有权时,主要是从使用权、收益权和决策权来进行”,表1对这方面的比较和整理进行了汇总。

对于代表第一类类型的案例1和案例2而言,在这两类合作社中,合作社雇工进行统一生产,并无稳定的惠顾者,也即惠顾者与合作社并无契约关系甚至没有稳定交易关系。如:在案例1某中药合作社中,股东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但股东不是惠顾者,该合作社实际上是资本公司。而在案例2某林业合作社中,虽然社员都是所有者,但因合作社实行统一生产,社员并不是惠顾者,因而也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对于代表第二类型的案例3、案例4、案例5和案例6而言,在这些合作社中,其所有者是公司、经纪人、大户或者村委会,惠顾者是农户,二者不完全共享产权。其中,在案例3中,“表面上看所有股东都拥有合作社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合作社的所有权都被牢牢控制在几个大股东手里。”在案例4中,一般社员没有股份,他们仅仅是通过与合作社交易而享有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而不享有合作社的收益权;股东才是合作社的真正所有者。在案例5中,大部分社员只是惠顾者而不是所有者,只有股东享有收益权。在案例6中,虽然所有成员都是惠顾者,都拥有使用权,并拥有收益权(该合作社盈余70%按交易量返还),但一般社员并不拥有决策权,决策权掌握在12个大股东手里。

通过对上述6个经典案例以及剩余的15个合作社案例的考察,邓文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一个都没有。此外,邓文还概括出这21家案例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即“合作社由少数人发起,发起人同时为大股东,发起时即由发起者推举选出了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合作社重大事项由理事会决定。然后社员次第参加合作社,部分社员入股,部分社员不入股”。

(3)基于农业部合作社案例库的再检视

考虑到所采用的调研数据是在一个省内获取的,且选样是非随机的,邓文还分析了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所编著的合作社案例集中的50个合作社(见表2),分析结果佐证了上述论点。

(4)其他学者的佐证

在这个方面,邓文主要引用了3项研究:第一项研究的主要观点是,大户领办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张晓山,2009);第二项研究的主要观点是,中国的合作社中,大股东控股较为普遍,在成员边界问题上,合作社往往采用双重标准(潘劲,2011);第三项研究的观点是,立法后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具有下述特点,即合作社通常由能人领办,他们兼具管理者和大股东的双重角色,掌握核心决策权(孙亚范、余海鹏,2012)。基于对合作社本质的界定以及所提出的衡量方法,邓文认为,上述三项研究所关注的合作社同样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三)邓文观点3: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部门支持是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成因。

邓文认为,现实中不存在“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农户之间明显的异质性;二是国家目前的政策干预不能有效促使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

(1)成员异质性

邓文首先注意到了农户之间以及农户与公司之间的差异,以及由这种差异所产生的组建与加入合作社的预期收益的不同,并且,还注意到了农户联合时的组建方式与顺序,即先是大户联合,后是大户与小户之间联合。

对于大户联合,邓文认为,大户同质性较强,联合动机是为了实现规模化经营,大家的贡献、话语权等都差不多,可以说,大户社员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顾者,因此认为由大户组建的合作社一般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对于大户与小户联合,邓文根据大户选择与小户联合的三种需要将这种联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大户需要小户的惠顾以促进实现农资采购和农产品销售的规模经济,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比较普遍;第二种情形,大户需要小户的资金,以满足农产品加工等纵向一体化对资金的需求;第三种情形,大户需要小户彼此之间的监督以保障和提升农产品质量。邓文分别针对这三种情形阐述了现实中“弃用”合作社而选用其他方式的理由,表3对此进行了概括。对此,邓文所得的基本观点是,在与小户的联合上,大户要么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对小户的惠顾和资金的需要,要么是在现阶段,没有这方面的动力,如对小户的相互监督上,即大户在选择与小户的联合上不需要采用合作社的方式。

(2)政策法规及政府部门支持

邓文指出,目前的政策法规(主要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利于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其理由有三: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的根本目的是扶持和引导人们组建合作社,虽然规定了“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相关条文应理解成合作社组建和经营指南以及获取政策优惠的条件。二是目前缺乏对不遵守《合作社法》给予相应处罚的有关政策法规。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不会被惩处,甚至可以说,不遵守还同样可以得到好处。三是现实中相关部门并没有严格执行《合作社法》中的相关要求和政策奖励标准。

邓文还认为,符合本质规定的合作社难以产生的原因还在于,合作社发展与供销社、银行及地方政府等部门难以实现激励相容。具体表现在:第一、供销社从事农资销售以及农产品贩卖,而合作社一旦发展起来,将直接与农资生产厂家和消费者交易,必然会危及供销社利益;第二、银行等机构也不乐意见到真正的合作社,因为合作社的资金互助业务必将减少银行在该地区的农户存款。第三,地方政府虽然乐于见到真正的合作社,但局限于扶持资金有限,就发展地方农业产业经济而言,地方政府选择龙头企业和大户以及大户+农户的组织方式也可以做到。

三、我们对这篇论文的评论

(一)总体认识

从整体框架来看,邓文是一篇逻辑清晰、结构严谨、论证有力的好文章。尽管“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并不是原文作者最早提出来的,但在笔者看来,该文对这一观点的检验和论证确实是最具说服力的。在实证考察时,作者将6个典型样本合作社分门别类,并在所有者与惠顾者框架下展开案例分析;同时,为了增强其说服力,还引入了其它的案例来源(如农业部的合作社案例集),不失为合作社研究领域运用案例分析的力作之一。除了文章内容的学术贡献外,该文在写作构思上,结构分明,条理清晰,考虑周到,足见作者对学术研究所持之严谨态度。该文的特点可归为以下三点:

第一,观点鲜明。针对“什么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中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以及“中国没有出现真正合作社的原因”三个关键问题,经过实证论证及相关阐述后,邓文都给出了明确的观点。“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中国农民合作社几乎都不满足这一本质规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支持是导致真正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

第二、论证有力。邓文的论证及其力度体现在对上述三个问题的答复上。具体展开如下:(1)本质规定性。首先,作者将合作社定义为一个组织,以“小农户-大市场”问题的解决来探讨合作社的存在价值。然后围绕这个问题,将合作社与公司、“公司+农户”模式进行比较,抓住了合作社成员必须是惠顾者这一显著特征,得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整个论证过程,可谓环环相扣,掷地有声。(2)中国不存在真正的合作社。为论证这一观点,首先,作者调研F省5个县,从每个县中选取4个最具影响力的合作社,选取案例都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然后,采用“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分析比较框架,并在调研中通过询问合作社负责人“合作社股份构成”、“理事会如何产生”、“盈余分配机制由谁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谁决策”、“合作社如何为社员服务”等问题来收集信息。接下来,针对这些信息,将每个案例分门别类,进行比较分析,发现除核心成员外的一般社员通常只是合作社的惠顾者而不是所有者,印证了不存在“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规定的合作社的假说。然后,作者为了检验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这一现象的普遍性,另外选取了农业部的50个案例合作社再次论证了自己的观点。最后,通过分析其他学者对合作社的研究,佐证了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由此可以看出,作者是尽其所能,尽量收集不同来源的材料信息,多角度相互印证自己的观点。(3)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支持是导致真正的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作者在这一观点的论证上有三个特点:第一、对异质性的分析,抓住了现实特点及组建顺序。一个显著特点是,现实中农户之间在经营规模、人力资本、资金实力异质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合作社的组建顺序是,通常先是大户之间的联合,然后是大户与小户之间的联合。第二,对大户与小户联合的分析,分三种情形展开。在这三种情况下,异质性使得合作社实际控制权通常掌握在大户手中,从而演变成“大户+小户”的合作模式,而小户“搭便车”的心理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成员异质性导致了小户通常只是合作社的惠顾者,而非所有者,因此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第三,对政策法规及政府支持的分析,符合实际观察。作者发现在现实中《合作社法》通常发挥的作用是引导和规范合作社的发展,并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不遵守《合作社法》不会被惩处,这就导致了尽管《合作社法》规定了合作社“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属性,但并未被落实。此外,合作社的发展会对银行,供销社等组织产生消极影响;在这个方面,政府通常选择避重就轻,对合作社的扶持都是点到为止,并没有尽全力去培养“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合作社。

第三、实证研究考虑周全。主要体现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上。具体分析的顺序依次是:(1)6个典型案例;针对“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合作社这一问题”,作者先是用调查研究中的6个典型案例,逐条比较分析,初步验证自己的假说;(2)另外的F省案例;在具体分析中,除了上述的6个典型案例之外,该文还使用了在F省调研获取的15个案例。(3)农业部50个案例;(4)其他学者的研究;邓文还引用了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来印证、推敲自己的观点。(4)第五部分的讨论。该文在分析完自己实地调研的6个案例之后,考虑到案例选取仅在F县,样本合作社的代表性会受到质疑,又在文章第五部分展开更大范围的讨论。由此,可以看出作者所秉持的证伪理念。

(二)对邓文3个观点的评论

1.对观点1的评论

邓文认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从身份论来探讨对合作社本质的认识,抓住了成员身份同一这一特征。可以说,这是身份论的集中体现。所谓身份论,是指从成员身份来观察合作社,认为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顾者和控制者同一。吴彬(2013)在定义上对这三者进行了区分:惠顾者是那些有资格分享合作社收益(一般表现为惠顾返还)的人;所有者是那些对合作社进行投资并享有一定股份的人;而控制者则是那些拥有投票权来行使合作社治理权和控制权的人,合作社与其它经济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成员角色身份的高度同一性,他们既是合作社的投资者(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惠顾者(使用者),也当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者。

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意见。如张晓山、苑鹏(1991)曾指出,合作社企业中所有者、经营者与生产者的“三位一体”,仅是某类型的合作社在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并非永久性的普遍现象,不能以此来定义合作社的本质。

就本文而言,我们对这一观点提出以下两点疑问:

对邓文观点1的疑问之一:是否符合中国合作社发展之伟大实践。中国农民合作社究竟该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这是关乎合作社命运的关键,探讨合作社的本质时,应该认清这是一个阶段性、本土性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合作社本质,目前中国要发展合作社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发挥其低交易成本的制度优势,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只是理想型合作社才有的特征(徐旭初,2005),将它作为目前中国发展尚未成熟的合作社的本质显然不合适,而且一味地追求成员身份的同一并不符合合作社建立之初衷,最大地利用合作社独特的经济制度优势,才符合中国合作社发展之伟大实践。

对邓文观点1的疑问之二:该判断是否抓住了合作社的本质?邓文从身份论来探讨对合作社的认识,认为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顾者和控制者身份同一。成员身份论注意到了成员身份或角色之不同,但对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及他们各自的策略行为考察并不深,至少缺乏对成员间关系动态性和复杂性的深入认识。成员身份同一仅是表象,决定这种同一的背后机制还需进一步深挖。如邓文中所言——合作社是一个独特的经济组织,所以在探讨合作社本质时,我们认为应该从成员间的经济契约关系入手,理清各种契约关系间的相互作用,才能更好地理解合作社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发挥合作社的制度优势。

    

(1)邓文得出“大部分合作社都不满足本质规定”的观点,运用的分析框架是所有者-惠顾者同一的框架。将所有权又具体化为所有权、决策权与收益权。同时,针对这些考量的标准,又设计了“合作社的股份构成”“理事会如何产生”“盈余分配机制由谁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谁决策”“合作社如何为社员服务”等相对应的问题来判断合作社本质。

(2)具体的衡量指标是一半以上成员符合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根据表1,在“企业型”合作社的案例1和案例2中,要么是股东不是惠顾者,要么是成员不是惠顾者。而在“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等类型的案例3、4、5和6中,虽然大部分成员都是惠顾者,但是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顾者的成员太少了,这类成员都是大股东或理事会成员,远远达不到一半以上。

对此,我们认为,观点2是否成立关键要看研究者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如前所述,身份论存在认识上的一些偏颇,那么,该文所得出的观点2也值得商榷。另外,也有学者对采用这种方法来考察、研判合作社是否真假等问题所表示的担心。如徐旭初(2005)曾指出,若根据这一标准,在现实中要找到所有的所有者都是惠顾者,而所有的惠顾者都必须是所有者的合作社,是不可能的,这只能是合作社的理想类型。

3. 对观点3的评论

邓文从内、外两个方面探讨了中国现阶段不存在所有者-惠顾者同一合作社的原因。

(1)成员异质性原因。邓文注意到了中国合作社的两个实际:一是成员是异质性的;二是先是大户之间联合,后是大户与小户之间的联合。邓文认为,大户联合是符合所有者-惠顾者同一的,而大户与小户之间的联合则是不符合。对后一种联合,邓文又从大户联合小户的惠顾、资金和监督三种动机入手来具体论述了这种联合为何弃用合作社这种制度安排的可能及原因。在本文看来,异质性仅是客观的存在和表现,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在众多大户“联合”小户的模式和制度安排中 ,合作社这种制度安排仅是其中的一种。为什么会存在其他解决方式(如“公司+农户”模式)或合作社会“变质”、接近于其他方式,就在于合作社在处理这种关系时,在风险和成本上不具有相对优势。

(2)政策法规与政府支持原因。邓文指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干预不能有效促使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我们认为,问题还出在对本质规定的认识上。如邓文所言,《合作社法》发挥的作用是引导和规范合作社的发展,其关键是什么样的合作社是值得引导的。如何才能针对国情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合作社规范标准和路径,包括相关优惠政策奖励标准。同样,与不同部门和机构的不相容也和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有关,真正的合作社,是有效率和有前途的合作社。并且,我们相信,地方政府、供销社以及银行等部门也会积极与之沟通和合作。

四、由邓文所引发的再探讨

(一)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什么

在提出本文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之前,需要坦诚的是,本文认同邓文观察和认识合作社的基本立场及思考角度。即在这个方面,邓文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合作社无论其本质是什么,它首先是一种组织”;二是“讨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可以从人们希望合作社实现什么功能或者解决什么问题谈起。”简言之,合作社是一种组织,同时它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功能。但本文与邓文在组织性质认识上也存在一个重要差异,即本文更倾向于从“是什么”角度来认识合作社。从学术渊源来看,奈特与科斯对企业性质的理解是不同的:前者关注的是“企业是一个什么样的合约”问题,而后者则关注的是“企业为什么是这样的合约”问题,其中,交易成本是重要的分析工具之一。

具体而言,与邓文从成员所扮演的角色及其相互关系入手来概括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不同,本文更关注合作社的性质,即产权安排③、运行逻辑和治理策略。与邓文以所有者-惠顾者同一来界定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不同,本文认为,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一种混合组织形式,其中特别强调了商品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从这个方面来看,我们注意到了作为商品契约和要素契约的混合体,既有科层治理又有市场交易机制治理的复杂一面,同时还注意到了合作社所特有的按交易额(量)分配所具有的激励成员、合理分担风险并保护普通成员利益的治理含义。

本文认为,真正的合作社至少包括以下三条逻辑要义:一是成员要入股,即要有要素契约并要有相应的所有权安排④;二是要有商品契约,即成员与组织之间还要有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三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之间要有相互作用,如:从要素契约方面来看,通过所有权安排和科层治理,如统一、协调和标准化,影响成员生产、经营和销售等,至少需要按照合作社的统一标准来生产和销售;而从商品契约方面来看,商品契约尤其是农产品销售后的按照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其实是对要素契约的反向治理,即将风险与收益统一到所生产和交易的农产品上,通过事后产出的衡量与分配来实现对生产经营过程要素投入(如劳动投入)的监督(相比之下,衡量事前或事中的要素投入要比事后的产出更困难一些);同时,根据交易额分配还有助于避免大股东成员侵占小股东成员利益的现象发生。

从性质上讲,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组织形式。与企业不同,合作社有商品契约,且商品契约对合作社内部的要素契约有反向的治理作用,如按交易额分配就具有剩余索取权制度安排的治理含义,无论是对核心成员还是外围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都有防范作用;与市场不同,合作社还有科层治理的一面,即要有要素契约的“权威”,掌握剩余控制权的成员拥有统一生产和交易的权力。诚然,我们对合作社性质的理解属于工具论,即实现某个具体目标采取的手段或策略。

关于要素契约,就是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在合作社内部如何合理配置,按什么原则,应该配置给谁?这个权利又是如何实施的?通常,与剩余权分配相关的讨论都围绕合作社企业家展开,以及应该如何给合作社企业家进行间接定价并支付报酬?合作社的管理、协调、统一生产经营销售,以及传帮带,都离不开合作社企业家的付出,对其的激励和监督就是头等重要的大事。对此,当合作社制度没有给予个人对其生产性人力资本相应的剩余索取权时,即当现有制度无法满足其剩余索取权的要求时,就会寻求其他途径(王军,2014)。实践中的一个方案就是,多是按照股份分配盈余,并让人力资本依附于股权,本质上属于附带定价和支付,其逻辑上是让合作社企业家同时兼任发起人和大股东,不再对其人力资本单独定价并支付,分配给大股东的收益里就包含了对人力资本的定价(周应恒、王爱芝,2013;王军,2014)。

关于商品契约,应注意到商品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即合作社中的商品契约,包括要素服务购买和农产品销售这两个环节合约内容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关系即关系型契约对要素契约以及整个合作社治理的作用。反向治理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整个过程围绕农产品生产与经营特别是在销售后(即事后)来对事前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它应该说是对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防范,特别是农产品销售阶段的“秋后算账”避免了因资产专用性所带来的套牢问题,起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二是,防范大股东剩余控制权背景下的小股东利益侵占问题是思考商品契约的关键!如前所述,在合作社中,大股东成员是需要的,即使各方都分担了风险,仍需要有专长和管理能力的大股东成员来享有剩余控制权。但大股东成员也有动机和机会来侵占小股东的利益,并且监督他们行为和衡量他们贡献以及剥离其不良动机的成本太高或者说是很难。也就是收益、风险和各自的努力程度都融入在“农产品”之中,只能是最后统一算账!此时,主要且优先按照农产品交易量这个标准来分配盈余,无益是保证小股东成员利益的好措施。

按照这个界定标准,合作社有自己明确的边界:从企业方向来看,倘若成员不再承担风险、完全被雇佣、风险由企业如龙头企业承担,这类组织就已不属于合作社,而应纳入企业范畴;从市场方向来看,倘若成员与组织之间的交易尽管有一定的合约规定,但是各自独立承担风险的经济主体,如订单农业那样,也已不属于合作社。

(二)中国是否有真正的合作社?

基于上述界定,我们构建了一个包含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的概念性分析框架,其中,要素契约主要关注成员入股、决策和生产经营,而商品契约关注成员买入卖出以及反向治理的具体体现即合作社盈余分配方案;然后,在该框架下,本文对邓文中的6个典型案例进行了再考察。我们判断合作社的标准,就是既要有要素契约,还要有商品契约,而且商品契约还应具有反向治理作用。根据表4,案例1某中药合作社未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案例2-5都是按股分红。而在案例6中,我们注意到该豆制品合作社有成员入股,股东12人,合作社采取“三统一”的生产经营模式,这些构成了要素契约;而且,成员需要购买合作社提供的原料,也需要向合作社供货,这些构成了商品契约;最后,在盈余分配上,合作社采取了“30%按股分配,70%按交易量返还”的盈余分配方式,按交易额返还构成了商品契约对要素契约的反向治理。由此可见,该合作社符合我们对合作社本质的界定。根据我们对合作社本质规定界定,以及我们对案例6的实证考察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是存在真正的合作社的⑤。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支持本文这一结论的案例还包括: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峥嵘农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晓山,2008)、所考察的重庆市万州区小岩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黄胜忠,2013)。

(三)中国没有真正合作社的原因是什么?

基于我们对合作社本质的界定,虽然我们认为中国存在真正的农民合作社,但不得不承认目前大部分合作社都没有采用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运行机制,特别是大部分合作社都没有采取按交易额分配盈余。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很多,这里,我们尝试着从认识和现实条件来探寻:(1)有些核心成员往往对对合作社组织的内涵理解还不深,忽视了“按交易额返还”所具有的激励成员交易和合理分担风险的作用,决定分配方式时依然“模仿”企业按股分配盈余。(2)目前不具备按交易额分配的现实条件。我们推测,对货源、产品品质要求不严格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现实中,农户给合作社提供的农产品质量往往参差不齐,合作社也都统一同价收购,但此时按交易额分配盈余明显对提供优质产品的农户不公平,在不重视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即使按交易额分配盈余,仍然不能避免“搭便车”的行为。另外,诚如邓文中所言:在现实中,合作社大多力量弱小,无力涉足有机食品等高品质产品的生产,尽管很多合作社申请了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但由于外部监管不严,合作社并无动力和压力来真正提升产品的品质。此外,按交易额返还的运行成本要高于按股返还,以黄胜忠(2013)所考察的重庆市万州区小岩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为例,该合作社采取了按交易额返还盈余,并且每周结算,这相比于按股返还的每年结算则繁琐很多,对合作社来说是一笔不小的人力开支。

展望明天,随着大家对农产品品质的关心,合作社这种模式将大有用武之地。合作社组织重视了产品品质,可以防止农户以次充好,提升产品整体质量和合作社品牌形象。农户重视了,可以使自己的产品卖个更好地价钱,另外,按交易额分配才能真正落实,合作社的独特制度优势才能发挥出来。最后,重视农产品品质也与中央的“供给侧”改革推动经济发展相吻合,坚持下去必定会迎来大发展的历史机遇。

其次,政策法规和政府支持仍然是导致合作社异化的原因,外部的力量依旧会左右合作社发展;对此,我们认为政府规范合作社相关政策法规的要点,不是规定成员应该拥有什么样的身份,而是应该规定合作社该采取怎样的运行机制,看这样的机制是否能有效降低风险和成本。我们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在规范和引导合作社发展时,应将优惠和补贴更多地应用于合作社的制度建设当中,尤其是规范商品契约的反向治理作用进而促进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良性互动,最终不仅能够同时提高收获农产品生产的效率和品质,而且还能真正实现对合作社小户成员利益的有效保护。

五、结语

在《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中,邓衡山、王文烂提出、检验并论证了以下三个观点:(1)“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2)中国目前不存在真正的农民合作社;(3)成员异质性和政策法规及政府支持是导致真正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本文认为,邓文在探求合作社本质时注意到了成员身份的不同,强调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及他们之间的行为与策略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与邓文从成员角色及之间关系角度探讨合作社本质规定不同,本文从性质尤其是制度和策略角度来把握合作社产权制度安排及运行逻辑。本文认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至少包括以下三条逻辑要义:一是成员要入股,即要有要素契约并要有相应的所有权安排;二是要有商品契约,即成员与组织之间还要有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三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之间要有相互作用。用一句话来概括,合作社是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一种混合组织形式,其中,商品契约具有反向治理作用。根据这个认识标准,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即满足要素契约与商品契约相互作用,尤其是商品契约具有反向治理作用的合作社在中国是可以找到的,如邓文中的案例6“某豆制品合作社”。最后,我们认为,对货源及产品品质要求不严格导致了大多数合作社未采用要素契约和商品契约相互治理的组织制度方式,从而导致合作社被“弃用”或合作社发生异化。

最后,如徐旭初(2012)所言,“中国农民合作社又走到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对合作社本质搞不清楚,中国农民合作社只能依旧在黑暗中摸索,并且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异化,甚至有可能停滞不前。因此,弄清合作社本质,明确合作社发展方向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个方面,我们认为,未来更需关注的是:加强对合作社成员之间契约关系的重视和理解。从现实来看,我们肯定中国存在真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的合作社既要有要素契约的“权威”,还要有商品契约,以及商品契约对要素契约的反向治理。当前之所以出现“弃用”合作社或合作社异化的情形,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农产品品质的要求普遍较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明天中国真正的合作社是值得期待的,也是将大有所为的。


注1:本文得到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成员主导型金融组织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71473227)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于环境嵌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及其优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4CJY042)的资助,特此致谢。


注2:

①徐旭初(2003)曾对罗虚代尔原则(1895年)、国际合作社运动指南(1966年)和合作社基本原则(1995年)做过比较。

②截至2016年9月底,全国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总数已超过187万。

③本文暂时搁置合作社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考虑与影响,单从纯经济产权关系角度来捕捉、提炼合作社的本质与内核。

④从这个角度看,本文是按照资本逻辑和大股东逻辑来理解合作社的。

⑤尽管这样的合作社在现实中所占比例较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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