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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反思| 国外的法院怎么判医疗侵权案件?

首先说,医疗纠纷全世界都有,而且,外国人的医疗纠纷自二战后就开始了,一方面是医学突飞猛进,但新技术往往会有些风险;另一方面是大家特别爱惜自己的身体,尤其是各国都发生过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但跟我国不太一样的是,人家似乎不太愿意费时间到医院门口设灵堂摆花圈。


各国纷纷进行不断地探索,甭管是哪个法系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中,往往是以过错责任制为基本原则,但多年实践后,发现这种原则往往导致医生为自保实施防御性治疗,而且对医院来说司法成本也太高了,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


医疗侵权责任的扩张
因为当时大家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就像我国前两年一样,医学的专业性让患者举证困难,所以国外基本上司法实践都倾向于患者。
1.“事实自证”:这个是英美侵权法的既有原则,可以使法官对未经证明的案情进行推定。在医疗侵权案中,比如剪子落在患者体内,麻醉后导致瘫痪等,法官就根据此原则对医院过错推定。

2.“博莱索规则”:以前是如果医生的一个做法是被同行所认可的,他就不应负责任。医生随便找些专家支持容易,患者可就难了。但在“博莱索案”中,法官没这么做,不对医疗观点绝对地尊重,结果就是——此案后,英国国家医疗体系每年需要赔8亿英镑,以前是5200万英镑。

3.“重大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若医生有“重大”的义务违反情况,法官可以责令证明责任倒置。比如一个病人手术后医生就把他放一边了,32小时没管他,结果手指因静脉术后出血压迫动脉导致手指坏死,此时医生需证明即使没把病人扔下他手指仍然有坏死的可能,但显然被告无法证明。

4.“全面风险可控”原则:比如患者在院内感染,从手推车上掉下来,医生必须为其未采取的防御措施提供正当理由,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法院要都这么判,医生早不干了,基本上出了问题就是医生的责任,谁能保证没有术后并发症?所以,各国也进行了改革:




医疗侵权责任的限制


  1. 对构成要件限制:比如英国,就会考虑更多医生的情况,对患者举证要求更多(那每年还赔这么多);在德国,有那两个几乎严苛的原则,所以在各国逐步接受对患者有利的机会丧失理论后,德国也没采纳。

  2. 赔偿金额限制:美国在三次医疗危机后,进行一系列改革,其中就有对赔偿金的限制。特别是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制的国家,都对赔偿总额限制。



面对各个国家医(pei)疗(chang)费用不断攀升的情况,不少国家在费用报销制度上改革,不允许医生按需收费,那医生就更矛盾了:看不好病,患者告我,看好病,经费不允许。所以结果就是:要么降低医疗水平,要么改革医疗侵权法。


而且尖锐的医患关系也是很大问题,对于患者这方面则是举证困难,对于医生来说则是司法成本太高。所以西方国家都想尝试实施无过错责任机制,比如医疗器械的瑕疵,患者证明瑕疵即可获得赔偿,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话说回来,这些国家都是高福利国家,而医保范围有限的国家却未必适用,医保服务让患者较低价让渡了一部分获取受害补偿的权利,自费患者就截然不同了,他们支付了更高的价格。


至于我国嘛,医疗事故责任机制严格限制医疗机构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会又难以保持中立,患者寻求权利救济相当难。之前最高法的一些解释都对患者更有利,对于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以不同的理由起诉,结果却大相径庭。


旧制度和新制度如何规范,如何鉴定?还需要一部完善的《医疗侵权法》。



为人民传播法律,为社会播种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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