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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容、王凯茹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王凯茹,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何芬,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萧向阳,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蔡培兴,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冠彬,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郭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余乃光,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冯维国,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堂,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广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影雪,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兆容、王凯茹、何芬、萧向阳、蔡培兴、刘冠彬、郭硕、余乃光、欧伟强、冯维国(以下简称刘兆容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兆容等十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兆容等十人的破产重整案。事实和理由:(一)破产重整程序的作用在于挽救困境企业,任何困境企业都因为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才会面临破产的困境。破产重整程序是在破产程序的框架内,由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了将面临破产的企业免于破产清算,引入投资方重新投资经营企业,以达到提高清偿债务能力的目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是,该企业已经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而且经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该企业有重整价值的,应通过重整的程序救活困境企业。所谓困境企业,就是企业存在经营和债务困境,已经面临破产的企业。企业面临破产的原因虽然是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但其实质原因还是经营不善,经营管理出现了问题。企业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主要因为管理的团队不得力,没有很好的经营方式方法,经营理念落后,不与时俱进,最终导致破产退出市场。纵观目前我国破产重整的案例,无一破产企业不是因为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无法清偿债务。如深圳中院公布的案例:深圳新纪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新纪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股东及下属公司担保导致企业债务过大、财务成本过重,名下资产被多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前期,新纪元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均下落不明,该公司根本无法继续经营。深圳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通过重组方派驻优秀的经营团队,对新纪元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进行整合并重新经营,增强了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最终盘活了有效资产,彻底摆脱了经营和债务困境。本案一审裁定却以导致破产重整的原因“不具备过硬经营团队,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为理由,作为恒通公司不能进入破产重整的说辞,本末倒置,毫无说服力。

(二)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在于挽救困境企业,提高债务清偿率。是否进入破产重整应考虑该企业有挽救的价值,而不应考虑重整后开发的周期长短。首先,既然破产法赋予破产企业一个重生机会的程序,能挽救的企业均应尽可能地挽救,而不是见死不救,或置之于死地。正所谓救人一命胜于做七级浮徒,但一审法院却想通过执行拍卖的方式处决恒通公司,不但不给恒通公司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试图以简单粗暴的方式(执行拍卖)去结束一个有重生希望的企业。一审法院企图执行拍卖的做法不但不顾恒通公司的死活,还不顾债权人的死活。因为一旦执行拍卖,将会存在如下问题:1.涉及恒通公司的案件分别在四五个不同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受理,应由哪一个法院来执行拍卖恒通公司的资产?法律依据何在?恒通公司目前的案件分别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均有受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案件各有各的执行。对于恒通公司的财产,第一查封的法院存在于几个不同的法院,作为第一查封的债权人肯定不愿意放弃作为主导变现恒通公司财产的机会,每个第一查封的案件均会产生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拍卖易于操作,如何协调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能否将所有第一查封的案件均归入某个法院统一来执行?法律依据何在?若不能由某个法院来统一执行,各个法院各自执行,将恒通公司的财产零零碎碎的拍卖,必定严重减损其资产的价值,最终损害恒通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分别由不同的案件拍卖,不但无法清偿恒通公司的普通债务,就连优先的工人工资、建筑款都无法保障,必将带来严重的后果。2.恒通公司目前的资产土地和商品房(包括在建的半成品)的权利并不清晰,拍卖的标的范围应包括哪些难以确定。恒通公司现有的资产为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四块土地(分别为:106号20亩、107号64亩、108号32亩、109号28亩)分六期开发,其中,107号64亩土地为一、二、三期要开发的商品房,一、二期的商品房已经销售了90%,三期尚待开发。就该地块均存在拍卖标的难以确定的因素,法院要拍卖107号地块时需明确拍卖的标的范围及价值可能都需要一年半载,而且考虑拍卖流拍等各种因素,三五年都未必完成得了所有的执行案件。若用破产重整,通过业主债权人的申报,很容易就区分出来。重整的程序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六个月内,最长九个月内完成重整方案,通过后即可执行,终结重整程序)完成。所以,一审法院以开发周期长(3-5年)为由,不受理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开发周期长短不影响重整的程序,也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重整方案的通过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而最终形成,重整方案中会根据不同债权类型来确定债权实现的时间,而不是根据恒通公司的土地开发时间来定。重整方案对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方式和时间已经确定,并非是以开发商品房的时间来定,根本无需考虑开发楼盘的市场和政策的变化,只要投资人重组方认为有投资的价值,就会有投资人的介入。本案刘兆容等十人普通债权人已经承诺了投资,也就是说,重整的资金已经有保障,恒通的优先债权,可以根据重整的方案所确定的时间能够确保实现债权,而无须考虑楼盘开发建设带来的风险。3.即使执行程序拍卖得了恒通公司的财产,也避免不了恒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用执行拍卖的方式处理恒通公司资产,不可能有利于及时清偿公司债务。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依据查封的顺序偿还债务,若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应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否则,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将面临分文无法受偿的处境。以目前恒通公司的情况,若其资产拍卖成功,拍卖所得肯定无法清偿所有债务,而有些没有查封的债权人或无法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了得到部分的受偿,必定采取申请破产的方法,将恒通公司推进破产程序。法院按执行程序评估、评估异议、拍卖、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异议等一大轮程序后,最终又要走破产程序,重新核实债权债务、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异议。在此过程中,业主维权、工人维权、建筑工人维权等,将会把法院推入维权处理机构的对象,对于处理恒通公司系列案件十分不利。4.通过执行拍卖恒通公司资产方式处理恒通公司的债务,对于目前已买商品房的业主和按揭贷款银行来说无法保障其合同权利。执行拍卖恒通公司的所有资产后,恒通公司名存实亡,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银行的贷款担保合同等后续的事项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即使法院拍卖时考虑到这些情况,附条件拍卖恒通公司资产,但买受人只是买恒通公司的资产,不可能代替恒通公司履行相关合同。而且,即使买受人承诺附件买受,但买受资产后,执行案件终结,由谁来监督买受人履行相关义务?买受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或买了资产后必定重新搞清楚开发程序,落实资产权利才会动工,这个过程将会是一个慢长的过程,业主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收楼,肯定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最终法院将会是众矢之的。若买受人发现开发成本过高,拖延开发,最终受害的将是业主和相关部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恒通公司资产,业主可以参与到整个重整程序中,方便业主了解处理过程,不至于业主采取过激行为。且恒通公司的主体依然存在,业主和银行的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不至于再次引发业主维权事件。5.通过执行拍卖根本无法清偿恒通公司的所有债务,对于无法受偿的债权人将是严重的打击,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拍卖有利于及时清偿公司债务,但根据目前恒通公司的状况,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其中恒通公司的债务将近15亿元,资产不足3亿元。不知道一审法院是通过什么来判断有利于及时清偿公司债务?即使恒通公司的资产拍卖所得可达5亿元,清偿了优先债权将近2亿元之后,普通债权13亿元的受偿率还不足20%,何来的及时清偿债务?其他普通债权人可能涉及的人数近百人,其中大部分债权人是基于政府于2016年6月份积极主导社会重组的态度,而没有进行诉讼确定债权,更别说进入执行程序。该部分的债权额也有6-7亿元,采取个案执行如何能公平保护他们的权益?若这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受偿,将同样也会引发过激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其次,恒通公司有挽救的价值,有挽救的可能,有挽救的必要,应当允许其重整。恒通公司三角琪玥花园小区项目占地约144亩,可建设商品房面积约33万平方左右,已开发销售7万平方左右,尚可开发约26万平方左右。根据最近网上发布的三角镇周边楼盘商品房销售情况,其中,华策凤凰美域均价7000元/平方,世源天际阳光均价8000元/平方米,东方玫瑰园均价8500元/平方米。按现在市场平均价格,琪玥花园小区的商品房均价以6800元/平方计算,则可期待收益约19亿元左右,有挽救的价值。

刘兆容等债权人已经筹集了2000万元的启动资金,为完善一、二期达到交楼条件提供了资金保障,并承诺只要法院裁定进入重整,该资金立即可以使用,可以稳定业主的维权情绪。而且刘兆容等债权人具备重整的出资的实力,有经营恒通公司的团队,对于重整方案的执行完全有保障,法院无须担忧恒通公司重整方案的执行和后续的经营问题,恒通公司具备挽救的可能。若能将恒通公司目前的土地资源盘活,继续完善恒通公司开发的琪玥花园小区,则可将开发的商品房销售款用于偿还债务,亦可根据重整方案在重整过程中优先偿付工人工资等优先债权,不但满足优先债权的受偿,还大大提高普通债权的受偿率。所以,盘活恒通公司资产,避免执行拍卖其资产,置之于死地,对恒通公司进行重整,能将各债权人权益最大化,有挽救的必要。

(三)重整计划方案是否能顺利通过不是法院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的理由。一审法院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和中山市沙溪镇利展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展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恒通公司破产重整,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非常低为由,认为重整程序将会因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而终止,以此为由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重整计划方案是各方权利人利益平衡最终形成,在重整计划草案完成之前,各方均会提出自己的要求。若基本的方向都没法形成时,重整计划草案也是无法去草拟的。对于浦发银行和利展公司等有抵押权的债权,在重整计划中可以考虑债权实现的时间上给予优先,而且该债权的金额并不大,若刘兆容等十人作为重整出资方,其完全有能力将其债权全额收购。况且,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表决的方式一般是采取分组和债权额来定,只要债权人各组代表债权额达到一定的比例,法院就可以依法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方案,而不是由一两个债权人就能决定。浦发银行和利展公司两个债权人均为有抵押的债权人,在分组中只是抵押权债权组一个组,而恒通公司还有工人工资债权组、建筑商债权组、业主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浦发银行和利展公司仅占5000万元的债权,工人工资只占600万左右的债权,建筑商占2亿元左右债权,普通债权占10亿元左右债权。浦发银行和利展公司占恒通公司的债权总额还不足5%,如按分组也只占五分之一,即使其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也不影响草案的通过。一审法院却得出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非常低的结论,完全是无事实的推断,不足以作为不受理的理由。而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并没有规定重整计划方案是否能通过作为受理破产重整的条件,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增设受理条件,以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做法,是错误的,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案件受理时间,导致恒通公司至今无法复工,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一审裁定将刘兆容等十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重整申请的时间表述为2017年1月4日提交申请,恣想规避其违反法定的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的规定,法院收到破产重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特殊情况延长也不超过一个月。而本案刘兆容等十人发现恒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后,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交了恒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材料后,于2017年1月4日才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7年3月16日才进行听证,2017年5月19日才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若一审法院按规定时间裁定受理案件,恒通公司早已复工,不至于业主维权做出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

基于以上所述,若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法律规定给予六个月至九个月的时间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再交由债权人表决。在此期间管理人及法院完成有关债权确认,资产核定及评估鉴定等工作。期限届满若重整方案不能通过则直接进入到破产清算阶段。在时间上比个案执行拍卖更快,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这样一个法律框架下进行清算更加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将避免许多隐患,也避免了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并杜绝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纠正错误,裁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或由中级法院受理刘兆容等十人的申请。

上诉人刘兆容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请求:法院裁定恒通公司重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定事实:恒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由吴少珍和江广标各实缴90万元和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房地产、工业用地出租、商业营业用房出租、办公楼出租、其它建筑物出租、承接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企业管理。2011年9月21日,江广标受让吴少珍的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江广标一人;2014年6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100万元,由江广标认缴3000万元而来(公章章程规定应于2019年6月7日前缴足)。恒通公司的股权现全部质押给广东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额合计为1.119亿元。债务人恒通公司已于2015年6月份开始停业,仅有几名留守人员,公司投资人江广标现处于失联状态。另查:恒通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如下:一、恒通公司名下资产仅为现有四块土地及已部分开发的房产【土地证记载的使用面积分别为1333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第0400106号,约20亩)、4297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第0400107号,约64亩)、21687.7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第0400108号,约32亩)、18666.70平方米(土地证号第0400109号,约28亩),合计96666.70平方米,约145亩】。按恒通公司自称开发位置来看,107号和109号地块已开发建楼,106号和108号地块空置未开发(实地勘察亦处于未开发状态)。107号地块分为三期,一期共计4栋已封顶、二期7栋未封顶、三期7栋(完成80%打桩);109号地块为四期,共计12栋,已施工三分之二,但未封顶。二、恒通公司的债务总额约为14.38亿元,其中税金670万元、工人工资420万元、工程款债权约2亿元、普通债权约11.77亿元(其中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两家,一家为中山市沙溪利展贷款有限公司,一家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均为2500万元)。三、已预售房产的情况。1期共计4栋已全部预售完毕,2期7栋已预售出4万平方米,还有3万平方米未预售。1期和2期已预售的房产涉及小业主约350多人。此外,恒通公司还将已预售的部分住宅及商铺共计341套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债权人的款项。再查:一审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债权人中山市沙溪利展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不接受恒通公司的破产重整。同时,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不同意恒通公司破产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企业重整应符合何种规定或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审查破产重整申请的角度来看,是否“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乃是法院判断企业应否重整的前提条件。“但有复苏希望”即是否具有挽救希望,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主要涉及对重整的可行性审查问题。可行性的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一是债务人的意愿;二是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三是债务人能否重整偿还债务;四是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五是重整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就本案而言,其一、恒通公司的现有团队已解散,法定代表人江广标现无法联系,虽然公司代理人表态同意重整,但重整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债权人刘兆容等十人出力出资。因此,依恒通公司现状来看,公司本身不具备过硬经营团队,尚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其二、恒通公司现有资产仅为四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106号(20亩)和108号(32亩)地块现处于空置状态,107号地块中三期7栋房屋亦只是完成80%打桩,如通过重整程序对上述地块进行继续开发建设,不仅开发周期长(3-5年),而且随着市场和政策的变化,是否能达到预期偿债效果均不具有可预见性,风险系数较大。反之,上述地块通过转让方式(包括法院执行拍卖)变现,易于操作,更加有利于及时清偿公司债务。其三,鉴于现有几家大的债权人包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和中山市沙溪利展贷款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破产重整。如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破产重整,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表决通过的可能性非常低。因此,即使法院受理了债务人恒通公司破产重整,最终重整程序也会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而予以终止。综上所述,恒通公司虽无力清偿债务,但并不具备重整的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债权人刘兆容、王凯茹、何芬、萧向阳、蔡培兴、刘冠彬、郭硕、余乃光、欧伟强、冯维国的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初步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刘兆容等十人和债务人恒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恒通公司确实出现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可能达到破产届限,但考虑到重整是运行成本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并没有明确企业重整应符合何种规定或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过程中,主要考查的是债务人重整须具有可行性和企业存在拯救的可能性,重整的目的是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大的利益,债务人需证实债务人具有重整的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核心实体要件是债务人确有重整的意愿。本案中,虽然恒通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了同意重整的意愿,但恒通公司已于2015年6月停业,公司的经营团队已经解散,且公司投资人、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处于失联状态,其代理人表示的重整意愿是否来源于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本身存疑;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恒通公司的唯一股东江广标有决定对恒通公司进行重整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恒通公司确有重整的意愿。在不能认定恒通公司确有重整意愿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刘兆容等十人提出的恒通公司重整申请不具有可行性,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如果恒通公司构成破产原因,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果有意向投资者,亦可通过企业重组的方式进行自救。

综上,上诉人刘兆容、王凯茹、何芬、萧向阳、蔡培兴、刘冠彬、郭硕、余乃光、欧伟强、冯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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