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卜庆林与石方和、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卜庆林。

法定代理人卜云中。

委托代理人薛绍彬,江苏省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方和,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01054695,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16号2幢502室。

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庆林与被告石方和、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林的法定代理人卜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绍彬、被告永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永纪公司与被告石方和签订《化工设备现场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永纪公司将四川江金矿业有限公司100KTLA硫铁矿制酸装置全套工程、钢制件非标设备及定型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方和施工。2013年3月,原告卜庆林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现场安装工作。2013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高空焊接作业时从7-8米高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四川攀钢集团总医院救治,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ARDS;(3)左股骨胫骨折;(4)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健合手术后;(5)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2.应激性溃疡。3.尿路感染等。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2013年5月2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股骨中上段、股骨胫骨折术后。2013年6月14日,原告转入涟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伤后遗症、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涟水县中医院于2013年7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严重脑挫伤;处理意见:继续康复治疗预计在15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纪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2775.02元,护工费(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3日)8760元,医院其他开支6425.4元,转院交通费5897元,另被告永纪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45000元。2013年9月,卜庆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万和、永纪公司等先行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5万元。审理中,永纪公司自愿先行向卜庆林支付1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石万和向卜庆林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元,永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永纪公司根据本院的执行通知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2015年6月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扬东方医司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庆林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颅脑损伤后遗症脑性瘫痪,遗留双下肢肌力Ⅲ级,属4级残疾;遗留智能损伤(轻度),属8级残疾。其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属9级残疾。其误工、营养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其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2013)扬江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卜庆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雇主被告石方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卜庆林在攀高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应有的保护措施和安全防范,为此可以减轻被告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方和承担原告损失的7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纪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石方和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方和,永纪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与被告石方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291274.03元(含被告永纪公司垫付242775.02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21694.99元,因原告陈述已予以了报销,且未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1天,参照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1天=34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809天,参照当地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809天×12元/天=9708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809天,原告按每天34346/360元的标准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9×34346/360=77183.09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71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护理费由被告永纪公司支付8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住院101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101天=808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每年360天,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标准,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20年×60元/天×360天=43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48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四级残、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7+0.03+0.02)=515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远近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含永纪公司垫付的589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后生有一子卜宇,评残时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3)/2×23476=58690元。其父卜云中,评残时60岁,无经济来源,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主张1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年×11820元/2=112290元。其母未满60岁,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098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购尿片等花费10003元,应予支持,被告永纪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2508元;12、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是姚近桂住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71766.12元。故被告石方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766.12×75%+30000)=1186324.59元;被告永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永纪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18857.42元,应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永纪公司支付的住宿费及招待费6707元,并非原告本人使用,不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方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庆林损失767467.17元;

二、被告永纪公司对被告石方和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卜庆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5元,由原告卜庆林负担6089元,被告石方和、永纪公司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颜婷

人民陪审员朱健

人民陪审员王永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丽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代位析产诉讼起诉状范本) – 菏泽律师网
提供劳务受伤致残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陆建昌与关盛茂、陈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劳动纠纷(五)
徐松与张勇华、黄锦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磊磊与韩东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