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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大明确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即将推向全国,相关人员转隶后职级待遇如何安排(全面梳理)

转自:“监察委前沿”,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第三方观点


十九大明确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即将推向全国,相关人员转隶后职级待遇如何安排(全面梳理)


一、权能及机构转隶问题

 

这个已经非常明确,不论是王岐山同志的讲话还是人大审议通过的试点决定,以及停止执行的刑事诉讼法条款,试点期间,采取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整体剥离的方式,即:检察机关除保留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权外,不再拥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同时,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关的部门一并转隶,但转隶部门仅指反贪、反渎、预防三个部门,也就是说可以理解为:除传统形式的反贪、反渎、预防三部门外,对于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整合职务犯罪侦查力量,整合上述三个部门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或者是合并反贪反渎预防成立对应处(科)室(如侦查一处、二处、侦查信息处、侦查综合指导部门等等),只要是由原反贪、反贪、预防部门再造或衍生出来的,都属于转隶的范围。

 

这也说明,其他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或参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部门会做如下处理:


1、监所检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属于转隶的范围,但是剥离其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侦查权;2、控告申诉部门(职务犯罪举报中心),不属于转隶范围,但是其所属的职务犯罪举报中心及职能将被剥离;3、公诉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但是其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除退回补充侦查外,是否拥有自行侦查的权力,这个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4、检察技术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试点期间,监察委员也不具有技术侦查权,而且同步录音录像纪检监察机构一直也在执行,这个对于他们不是太大问题,其他技术支撑可以协调公安机关解决。5、司法警察部门,不属于转隶范围,笔记估计主要是考虑到警察序列的设置及其待遇在监察委员会中比较难以解决,因此不再转隶范围。

 

二、人员转隶问题

 

上面已经论述,检察机关剥离职务犯罪侦查权,并将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的反贪、反渎、预防三个部门整体转隶,其他相关部门不在转隶范围,虽然机构转隶明确了,但是涉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人员转隶如何进行?

 

从王岐山同志“整体转隶”的表述及人大决定看,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在整体转隶的同时,对其人员也一并予以转隶,并且转隶后采取合署办公的方式,且党纪律检查机关作为对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的履职监督责任机关之一。

 

此外,本次监察机制改革也强调,由地方党的一把手负总则,纪委书记副专责,结合整体转隶、合署办公的表述,其隐含了如下意思:

 

本次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探索,由党的纪律检察部门全程负责,推进务必高效快速,尽可能避免推诿掣肘,拖延或贻误改革时机;二是改革过程中本着节约资源,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开展,简单的可以理解为不新建专门的办公场所,不增加额外的行政编制,不随意扩大财政经费等;三是改革初期,为了保障顺利,由纪委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同时,为了保证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办理顺畅过渡,对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及人员实行整体转隶,保障队伍不散、能力不降、人心不乱。


因此,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不同,人员转隶将可能本着以下原则进行:

 

一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整体转隶,转隶中,对于三部门人员,将可能采取不征求个人意见或听取个人想法的方式,采取个人服从改革大局的方式,个人随部门整体转隶,也即:转隶人员框定在反贪、反渎、预防实有人员之中。

 

二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中,即明确在该三部门从事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辅助工作的人员,主要是属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序列人员(由于该三部门中,部分人员未通过司法考试或以司法警察名额招录,为解决相关职级待遇等,任命为司法警察),由于编制、序列和待遇的特殊性,考虑到监察委员会暂时无司法警察设置,因此,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中的司法警察编制人员应该不会转隶。属于上述三部门的技术等相关人员,因不存在司法警察的问题,如果其归口部门在上述三部门名额内,可能会一并随侦查人员一并转隶。

 

三是前边论述提到,监察委初期主要由纪律检查部门负责监督,而纪律检查部门作为党的执纪机关,主管对象是党员,因此,监察委对人员组成的党员身份应该有着一定的要求,属于党员的必然转隶,但非党人员如何处理,是否会给非党员一定的去留选择权,还是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对非党人员的选择权,这个估计应该是由各地改革负责部门根据本地方人员构成实际情况作出安排。

 

四是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本次改革中,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的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人员转隶自不必说,但是事业编制和聘用制人员是否转隶值得关注。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上述三部门人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检察官后才具有办案资格,但是事业编制人员是不能成为检察官的,所以一般作为侦查辅助人员,因此,估计正规的机关事业编制人员一般也应属于整体转隶的范围。但是聘用制人员无办案资格,一般也不参与案件办理,多是履行一定的后勤保障职责,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招录,因此一般不在转隶范围之内。

 

五是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临近退休人员或曾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否属于转隶人员范围。笔者认为,上述三部门中的临近退休人员也属于转隶范围,因为这个群体并无不符合转隶要求的情况,当然考虑到年龄身体等特殊原因,估计在协商后一般由纪律检查部门行使是否转隶的选择权。对于检察机关曾受党政纪处分人员,以纪律检查部门对党员干部政治过硬作风优良的先天要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此类人员不在转隶人员的范围之内。

 

六是反贪、反渎、预防领导层的转隶问题。一般来说,虽然各地检察机关情况不同,但是单位中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负责人,特别是反贪、反渎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属于单位领导层,为了保持队伍稳定和办案领导组织能力以便管理,从人大决定看,反贪反渎预防部门负责人如无特殊情况属于必然转隶群体。但是,分管上述部门的检察机关分管检察长并不属于该三部门的直接领导者,也不归属该三个部门,因此,笔者估计,检察机关分管检察长对于是否过去有一定的选择权,或者由组织部门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

 

七是转隶中到底是检察机关转隶人员数量决定转隶的编制总数,即转隶人员数和转隶编制数是对等,还是转隶编制数预先进行明确,编制数可以多于人数。笔者判断,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数总体在本单位占比较小,而有些地方纪律检查机关人数和编制均偏少,所以,没有合适的人员或编制规模,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开展工作必将受到影响。所以,笔者估计,转隶将采去以转移编制为主,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人员采取整体转隶的情况下,总的转移编制数有可能大于该三部门实际转隶人员的数量。估计,纪检检查部门会会同检察、组织人事部门,对各地检察、纪检的转隶人员和单位编制数进行核算,确定一个适度的编制转移比例,笔者猜测编制转移总数不会超过检察机关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转隶人员的总数保持与转移编制数相对等,或者少于转移编制总数。


三、转隶人员政治待遇问题的简要梳理


一是以北京为例,北京地区转隶要求较高、例如必须党员,因此,北京转隶人员总体数量相对较少一点。但是,北京基层监察委建立过程中,分管自侦副检察长、反贪局长都有被任命为同级监察委副主任的情况,反渎局长和预防处长都有被任命为同级监察委委员的情况,而且也非个例。此外,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中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转隶后担任同级监察委内设机构同职级负责人也是一种很常见的安排,这种检察机关转隶人员任命方式将是北京基层监察委人事任命的常见方式,也侧面说明北京基层检察机关转隶人员安排较为科学合理,目的是服务转隶后快速投入到案件查办预防工作之中,强化过渡期的稳定性,这样可以说是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转隶人员的双赢。当然,北京也有反贪局副局长被任命为监察委委员这一特殊情况,与反贪局自身的地位和所在地区传统有关。此外,北京作为直辖市,根据公开的早前转隶信息,市级检察分院反贪局局长一般转到上级监察委担任室主任一职,而分院反贪反渎等所有的内设机构(例如侦查处长之类)上转后一般不担任任何职务或者可能担任监察委内设机构副职,不管是否担任内设机构职务,行政职级依然保留,毕竟上级级别高岗位更少。当然,这也侧面反映,北京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对检察机关转隶人员在安排上采取较强的开放和包容态度,比较重视检察机关反贪队伍转隶后过渡期办案的稳定性,也注重从地方实际出发,对反贪业务人才进行合理的职务安排。


二是以山西、浙江为例,转隶条件在总的原则下,各地存在小幅度差异就要多一点。但是在检察机关转隶人员职级的安排上则较为统一。一般来说,山西、浙江地区的分管反贪反渎预防的副检察长不在转隶的范围内,因此,一般都是反贪局局长转隶后担任监察委委员(一般不兼任纪委常委,同时,转隶时反贪局局长一般还应是检察机关党组成员),当然,有些检察机关非党组成员的反贪局局长转隶后并不担任监察委委员,而仅是内设机构负责人。此外,反渎局局长符合一定条件和能力较强的也会转隶后担任不兼任纪委常委的监察委委员,如浙江永康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反渎局局长、浦江县院党组成员反渎局局长等人,转隶后均担任同级市县监察委员会委员。


同时,山西、浙江等地市级监察委成立后,根据公开新闻和已成立的监察委员会来看,试点阶段,浙江监察委员会与原纪委部门合署办公,内设机构变化不大,均是根据检察机关转隶人员和原有纪委人员情况,增设少量的纪检监察室,检察机关转隶人员主要安排在相应的纪检监察室从事相应的执纪或执法工作(根据检察机关人员原工作性质,转隶人员应该主要是从事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少部分安排到监察委监察室以外的部门,当然这是参考转隶人员原工作性质和特长进行的安排。


此外,检察机关转隶人员中,特别是地市级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部门中有很多非检察机关领导层的中层干部。目前,从山西、浙江公开的机构组成和了解情况看,地市级检察机关这批人员转隶后,多数是实行职务和职级平移进行安排,即:原是中层副职的一般均安排为同级监委会的内设机构副职,职务职级均不变(当然,例如浙江县区级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副局长只有副股待遇,转隶后也有部分被安排为同级监察委纪检监察部门的副职,由于同级监委纪检监察部门的副职多是正股职级,这算是转隶后职级上的提升);原是中层正职的,例如反贪局反渎局的政委,以及部分反贪反渎内下设处室的都任命有处室正职的,这些种类的中层正职转隶后的情况就比较多样,并没有统一的转隶安排任职标准,反贪局反渎局政委以及预防处长一般是转隶后,担任同级监委会内设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也有部分因资历较浅任职时间较短或者由于其它因素,转隶后担任同级监委会的内设机构副职(原行政职级保留,就是职务转隶后非内设机构正职,而是内设机构副职)。当然,担任内设机构副职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的内设机构副职,一种是主持工作的内设机构副职(无内设机构正职,由副职全面负责该内设机构工作),显然,内设机构中主持工作副职的安排更加有利,毕竟普通中层副职未来职务晋升还要通过竞争产生。


当然,上述总结有些零散,这也是由于试点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导致的,但是总体上看,转隶人员政治待遇转隶后如何解决,主要还是如下几个大的方向:


一是由于监察委成立后,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内设机构总量不变或者内设机构中办案部门少量增加,但是这些内设部门既要安排原纪委人员,也要安排转隶人员,如果检察机关转隶人员中领导或者中层干部比较少,同级安排职务问题不大,但是如果要解决的人员较多,必然会牺牲部分人员的原有职位,具体还要看各地安排。


二是检察机关人员转隶后,除符合当地设置条件的领导曾安排为监察委副主任或监察委委员外,当然多数情况是监察委委员,由于转隶人员安排的职务一般不兼任纪委副书记或者纪委常委,因此在纪委监察委内的排名比较靠后,多数监察委委员排在领导层的最后一位。而内设机构职务安排中,考虑到检察机关原来以办案为主且专业能力较强的实际,一般多安排在执纪审查、与案件管理或审查有关的内设机构正职或副职。转隶后有个过渡和适应期,最终发展如何还是要靠个人的能力或机遇。


三是监察体制改革作为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是新的政治权力体,纪委则是党委的重要部分,纪委监察委的政治地位自不必说,加之纪委监察委的干部是纳入党政大盘子通盘考虑,因此,未来纪委监察委干部流动的速度比较快,面比较广,机会也将比较多。


其实,转隶人员职级等政治待遇如何,还是要结合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在当地的作为和地位,以纪委的安排方案为准。但是未来的发展最终还需要靠个人的努力去争取,正所谓有作为才有地位,“天生我材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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