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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忠祥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卞忠祥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临江市人…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70    更新时间:2013-1-6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XX
被告人卞忠祥
辩护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忠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卞忠祥及其辩护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忠祥在隐瞒公司产权、厂房和设备已经抵押的事实情况下,于2010年1月11日以该公司产权作为抵押物重复抵押向付建君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5日以厂房与设备为抵押向王XX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潜逃,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粗铅购销协议后,被告人卞忠祥谎称生产需要资金,让河南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交预付款,河南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12月6日分四笔,向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汇入预付款500万元,随后被告人卞忠祥将此款挪为他用后潜逃,至今未还。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卞忠祥的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赵XX、时XX、王XX、马XX、吴XX、白XX、王XX、高XX、孙XX、迟XX、李XX、李XX、宋XX、胡XX、姜XX的证言,委托书、报案材料、借款协议书、借据、欠条、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资产交接协议书、收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及评估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表、借款协议、借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卞忠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卞忠祥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忠祥身为该公司总经理,应对本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追究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卞忠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忠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卞忠祥的辩护人王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卞忠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人卞忠祥身为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其主观诈骗恶意较小,并且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忠祥作为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隐瞒其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经营权已于2008年至2009年作抵押贷款和借款的情况下,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卞忠祥又以其公司资产作抵押向付建君协议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3%。向王XX协议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至今未还。被告人卞忠祥将上述借款用于经营和生产,因已经无偿还能力便以潜逃的方式逃避,直至被告人卞忠祥被抓获。
2010年4月1日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粗铅购销协议,作为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卞忠祥在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谎称生产需要资金,让河南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交预付款,河南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12月6日向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购货预付款500万元,被告人卞忠祥利用此款偿还部分欠款和工资,后被告人卞忠祥携带部分货款逃离临江市。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证实,2010年1月11日卞忠祥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买原材料,问他能不能借到钱,给三分利息,按月付息,并答应以祥泰公司产权抵押。他当时在五人把村任书记,就向付建君给他借了一百万元钱,当时签协议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到2010年7月10日偿还。定的月息3%,按月付息,并以祥泰公司的产权抵押。至今未还,卞忠祥现在厂子也不生产了,他手机关机人也跑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11月,通过朋友张光耀认识了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老板卞忠祥,卞忠祥向他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三分计算,以厂房做担保,承诺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并签订合同,在2011年1月给卞忠祥打电话,一直关机,找不到他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来了。
3、证人赵XX证实,他是临江市盛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09年9月26日与卞忠祥签定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卞忠祥以260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生产设备转让给公司。当天给了卞忠祥260万元。2011年知道卞忠祥将他公司的资产多次进行了抵押贷款、借款,发现被骗了。
4、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他单位河南省济原柿槟有限公司与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卞忠祥于2010年4月签订铅锭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卞忠祥说发货需要再打款,他公司又给卞忠祥汇过去500万元,但没发货,已经欠580万元的货,卞忠祥一直也找不到了。
5、证人张XX证实,她是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纳员,卞忠祥是其公公,卞忠祥从张XX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在王XX处借款50万元,都是卞忠祥确定用途。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有业务往来,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打来预付款,她们公司给生产铅锭,截止现在尚欠河南590万元的铅锭。她们公司2010年12月就停产了,已经没有能力给河南铅锭了。2012年12月份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分两次打货款500万元,300万元打在信用社的账户上,200万元打在卡上。这些款还信用社的贷款85万元、44万元计130多万元,还刘立堂20万元、张润利10万元、马XX90万元和78多万元、董大华70多万元、王振福20万元、李XX20多万元、陈庆涛20多万元、庄广明10万元、迟XX10万元,剩余的公司开销了。
6、证人时XX、王XX证实,他们是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卞忠祥是总经理。其公司主要生产铅锭,2010年12月停产的。
7、证人王XX证实,他是主管花山镇企业工作的副镇长,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属于花山镇管辖。他们具体业务不清楚,2010年12月就停产了。
8、证人白XX证实,他是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单位于2008年5月20日为卞忠祥的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担保在临江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二年,抵押物是卞忠祥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设备。2010年5与19日贷款到期后,卞忠祥只是还了40万元,尚有160万元没有还上,卞忠祥提出转贷,他公司又为卞忠祥的公司担保将160万元转贷,抵押物不变,2011年3月7日公司发现卞忠祥有很多债务,并且将固定资产和设备重复抵押,于是公司就到临江市人民法院进行资产保全。
9、证人高XX证实,卞忠祥于2010年8月要买她的全部厂房,并交纳了10万元定金,后来卞忠祥离开了也没履行合同。
10、证人孙XX证实,他是临江市信用社主任,卞忠祥在他那有贷款,是以卞忠祥儿媳张XX的名贷的款,以粗铅作为抵押贷款85万元。2010年12月份卞忠祥账户上来了300万元,他找到卞忠祥,卞忠祥连本带利一共还了876392.50元。
11、证人迟XX证实,2008年卞忠祥在她那借款30万元,卞忠祥现在欠她14.44万元,2010年底卞忠祥还了10万元。
12、证人姜XX证实,卞忠祥在他那借款150万元,后又借给卞忠祥27.7万元,并以资产抵押。
13、报案材料,证实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被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卞忠祥诈骗的报案材料。
14、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实卞忠祥于2008年8月12日向姜XX借款150万元。并以流动资产(产成品、原材料)及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
15、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资产交接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实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卞忠祥于2009年9月26日将经营权、资产(厂房、办公楼、高炉及厂内所有机械设备和附属设施及原材料和产成品)转让给临江市盛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260万元。2011年1月6日资产交接。
1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证实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卞忠祥于2008年5月20日委托临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以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在临江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期限二年。卞忠祥于2010年5月27日偿还40万元,余额160万元转贷。
17、借款协议、借据,证实卞忠祥于2010年1月11日从付建君处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产权作抵押。
18、借据一份,卞忠祥于2010年11月15日从王XX处借款50万元,并以厂房与设备抵押。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忠祥。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本志。
21、粗铅购销协议,证实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签订购销协议。
22、预付账款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明细表证实,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与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向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400万元,货款结算尚余5948515.35元。
23、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与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网上交易情况。
24、收据和粗铅结算单,证实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业务结算情况。
25、被告人卞忠祥的出国护照、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证实卞忠祥2010年12月27日签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
26、证明一份,证实卞忠祥于2010年12月27日领取护照,2011年1月14日23时22分乘机出境到达喀麦隆。
2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一份,证实因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欠临江市白云岩矿铅金属款,祥泰公司用欠款偿还信用社贷款876392.50元。
28、证明一份、厂房及设备买卖协议书、协议书、房照6份,证实卞忠祥于2006年7月1日承租张岱顺、高秀敏的厂房及设备,于2010年8月17日购买厂房,并交纳定金20万元。
29、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证实经姜XX、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判决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向临江市信用社偿还的借款1736383.10元。
30、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抵押资产评估报告,证实2007年8月6日白山市建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为6286890.00元。
31、被告人卞忠祥供述,证实他是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独资企业,2008年因金融危机,因经营问题出现资金短缺,便以其公司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办公楼作抵押,由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临江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用后期添置的固定资产抵押给姜XX借款150万元,2009年又以固定资产作抵押向临江市盛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60万元,2010年1月就又用已经抵押的资产作抵押向付建君借款100万元,11月向王XX借款50万元。他公司2010年与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签订粗铅购销合同,12月份已经停产的情况下,又向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要预付款500万元,总数尚欠河南省济源柿槟公司580万元左右的货款,用其中的300万元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和他人的借款,另200万元用于开资和日常支出,停产后自己拿100多万出国和在辽宁营口生活,将原有的手机号码扔掉了,其他人都联系不上他。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本案无证明力,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卞忠祥及其辩护人王盛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卞忠祥的辩护人王盛认为被告人卞忠祥向付建君借款100万元和向王XX借款50万元的行为,以及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卞忠祥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经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以固定资产作抵押,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城分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二年。到期后偿还40万元,尚余160万元转贷。被告人卞忠祥又于2008年8月12日以其公司流动资产(产成品、原材料)及其他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向姜XX协议借款150万元,期限到2009年6月11日。2009年9月26日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权、厂房、办公楼、高炉及厂内所有机械设备和附属设施、原材料、产成品转让给临江市盛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款260万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卞忠祥在未告知其公司资产已经抵押出去的情况下,又以其公司产权作抵押,向付建君协议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卞忠祥以资产厂房、设备作抵押,向王XX协议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停产,被告人卞忠祥明知无偿还能力便采取潜逃方式逃避,直至被告人卞忠祥被抓获。因此被告人卞忠祥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卞忠祥的辩护人王盛认为被告人卞忠祥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忠祥是个人诈骗犯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卞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已经抵押的资产作重复抵押,许诺高息的手段,骗取付建君100万元、王XX50万元,又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生产需要资金,骗取河南省济源柿滨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万元,后被告人卞忠祥逃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忠祥作为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卞忠祥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忠祥诈骗犯罪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卞忠祥的辩护人王盛认为被告人卞忠祥骗取付建君100万元和王XX50万元是一种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卞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卞忠祥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卞忠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被告单位临江市祥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卞忠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文 龙
审  判  员: 王   顺
人民陪审员: 周 素 敏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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