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办案时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王某2018年2月15日应聘进入我市某广告公司从事广告设计工作。用工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5日,王某以公司拖欠2018年5月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王某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中标明月工资数额5000元/月。对此,用人单位辩称,该证明是为方便王某买房向银行贷款而出具的,工资数额并非真实。为证明王某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用人单位提供了工资发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但记录表明,支付宝转出人不固定,有时是老板本人,有时是老板家属,并且每月支付宝转账给王某的时间并不固定。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虽对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内容的虚假性、无效性。因此,该收入证明有效。由于每月支付宝转账的转出人不固定并且支付时间不一致,不符合工资支付的周期性特点,不能作为工资数额的充分证明。最终,该案在仲裁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000元。
此案启示,日常生活中,劳动者为了买房办理贷款、办理信用卡,时常需要用人单位开具工资足够高的“收入证明”,对于劳动者选择高开收入证明,用人单位一般不予制止和反对,但这种行为很可能会为用人单位带来法律风险。
笔者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规范工资发放制度;另一方面,对于员工高开收入证明,应严格把关、予以禁止,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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