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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行为是否应追究政纪责任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4-10-28 08:50

  案情简介

  刘某,A国有大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自2009年4月起,刘某未经公司批准,私自给B会计咨询公司(民营企业)做兼职财务处长,并每月获得兼职工资4000元,至公司纪委初核时才终止兼职行为。

  分歧意见

  A国有公司纪检监察审理部门在研究刘某行政违纪案件时,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2009年1月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的规定,刘某不属于A国有公司所属分公司领导人员,尽管有兼职取酬行为,但无法援引上述法规依据,因此,不能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属于该规定主体界定范畴,刘某构成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刘某政纪处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属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制的主体范畴问题。

  第一种意见表面上是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认定刘某不属于国有企业领导人,不符合相关主体界定范畴,因而只能把刘某算作企业普通员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企业即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的规章制度给予企业普通职工纪律处分。我们认为这样的解读有误。

  首先,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刘某所在分公司属于上述界定的分支机构范畴。

  其次,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刘某系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因此,刘某属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范畴,符合相关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规定。

  从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表现来看,刘某身为A国有公司所属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未经批准擅自给民营企业会计咨询公司做兼职财务处长,并每月获取兼职工资。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客观要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符合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客观要件的规定,刘某构成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刘某的纪律责任,给予刘某政纪处分。(黄学 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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