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微网消息,2016年6月24日,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就苹果iPhone 6 / plus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发表声明,声明如下:
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关于苹果iPhone 6 / plus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声明
就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指控苹果公司及关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iPhone 6和iPhone 6 plus手机产品,涉嫌侵犯佰利公司享有的中国专利申请号为201430009113.9(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系列纠纷案件,感谢社会各界对本案的关注,以及对知识产权和创新活动的重视。
受佰利公司委托,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案件有关情况发表以下声明:
一、相关时间脉络
2013年,佰利公司以徐国祥先生为首的设计团队,经过不懈研发与设计,完成了一款全新的手机外观工业设计。
2014年1月,佰利公司就上述设计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2014年5月,苹果公司在美国就iPhone 6手机外观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9月,佰利公司向美国苹果公司发出律师知会函,告知双方可能存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潜在争议,希望与苹果公司进一步沟通。
2014年10月,苹果公司在中国就iPhone 6手机外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12月,佰利公司在无奈之下,针对苹果公司的关联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复电讯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请求。
2015年3月,苹果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4月,苹果上海公司向佰利公司正式发出催告函,否认侵权行为。
2015年5月,鉴于苹果上海公司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对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
2015年6月,佰利公司针对苹果公司的关联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了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请求。
2015年9月,苹果上海公司等苹果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
2016年1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充分提供证据、阐述意见,并就各自观点向合议组充分发表了对抗性的辩论意见之后,就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作出长达67页的无效审查决定,未支持苹果上海公司的主张,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2016年3月,苹果上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就佰利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复电讯公司关于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请求作出决定,认定苹果上海公司及中复电讯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两公司停止销售iPhone 6 / plus产品。同月,苹果上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针对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
2016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苹果上海公司等针对佰利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
从上述时间脉络可见:
1.佰利公司完成创意设计并申请涉案专利在先,苹果公司申请iPhone 6外观专利在后;
2.佰利公司仅仅通过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就是否侵权问题进行认定,没有发动诉讼,更没有将争议复杂化的主观意图。
二、佰利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态度
佰利公司作为业内以手机设计等业务为主的公司,规模较小,同时,与许多创业型公司一样,经营上的风险较大。因此,虽然公司历经风雨艰苦创业,但实力仍比较弱小。
佰利公司对本案争议一直持非常友好善意的态度。当得知可能存在侵权争议时,佰利公司发出律师知会函,其中只字未提侵权之事,更未提出任何诉求,只是表达了沟通的意愿,善意提醒潜在风险,目的在于希望双方就此事进行正面沟通,厘清事实,避免误会。
佰利公司只是希望澄清事实,保护自身创意设计和知识产权。佰利公司自始至终均无意影响苹果产品的销售,更无意影响苹果公司声誉。我们乐见苹果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市场上取得成功,并愿意与业界保持友好合作及良性竞争关系。
尽管佰利公司后来在无奈之下提出了侵权投诉,但仍然仅仅立足于澄清事实、保护知识产权这个诉求。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一个侵权争议扩大到侵权、无效、确认不侵权三个争议,着实超出了佰利公司的意料,也将情况变得更复杂,双方消耗的人力物力更大。
知识产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我们相信苹果公司应该也是会持有相同的观点,理解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同时,我们也尊重苹果公司在法律的框架内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总之,佰利公司将继续秉承上述理念,在理性、务实、专业、法治的轨道上以友好、低成本的形式解决争端,主张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为什么选择行政处理程序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所以,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进行维权的途径之一。
对于佰利公司而言,认为通过行政投诉是符合其诉求的,因为:
1.如前所述,佰利公司的主要诉求是澄清事实,亦即寻求一个公正的说法,认定是否侵权,从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就这一点而言,行政程序能快速解决争议,符合佰利公司的主要诉求。
2.如前所述,佰利公司是善意维权,对苹果公司并无恶意。在一般理解上,民事诉讼会显得对抗性更强,而行政程序的对抗性更为温和,对相对方的影响更小。
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足够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且有诉讼程序作为后续救济措施,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
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程序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各方均有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阐述意见,并就各自观点向合议组充分发表对抗性的辩论意见,各方的程序性权利足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4.在此类争议中,民事诉讼往往意味着要面对巨额索赔额,这不仅会激化矛盾,也会增加当事人讼累,不符合佰利公司的维权目标。
以上就是从佰利公司自身角度,选择行政投诉的原因。
四、关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的执行
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中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由此可见,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后,即使相关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而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决定仍应得到执行,这是中国法律的规定。
如同对法院判决的执行一样,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履行,一种是强制履行。实践中,很多的判决、行政决定都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而非都靠法院强制履行,这是法治社会的象征。
所以,在遵守中国法律的情况下,对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予以执行,这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当然,如前所述,佰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并非影响苹果手机产品的销售,iPhone 6 /plus在北京乃至全国市场上消失并非佰利公司的诉求目标,佰利公司的目标仍在于澄清事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五、关于侵权的判断
1.佰利公司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手机的整体外形轮廓、上下左右四个侧面、四个角部、屏幕设置等方面。
这些设计创新之处综合起来,既涉及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手机外部轮廓形状,也不是惯常设计手段或局部细微差异,对视觉具有重大影响,使得涉案专利形成纤薄、圆润、简约的独特视觉效果。
手机是消费者用手握持使用的物品。手机的侧面和角部等部位的设计不仅对视觉有显著影响,也会影响消费者的握持手感,反过来强化对视觉的感受。
上述这样的创新设计,在佰利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没有的。苹果上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之前的手机设计并无本质差异,并因此对佰利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经过审理,认定佰利公司专利属于创新性设计,与之前的手机外观具有实质性差异。
2.判断外观设计近似的标准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要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判断标准。而这个“一般消费者”并不是指现实中真实的消费者个体,而是一种虚拟的主体:他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近似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具有基本的读图和工程还原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依据,而不是孤立地分别看待每个具体特征。
同时,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要摒弃标识产品来源的因素,如商标、操作系统,以及其他起标识作用的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主要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非起到外观视觉效果的作用。
此外,还应摒弃在外观设计专利之上所附加的设计,以及一些纯粹功能性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之处
通过对佰利公司涉案专利和苹果iPhone 6手机的六面视图进行逐个对比,我们发现共计有25个特征是完全一样的,或者构成实质上近似,而且这些特征无论是单独还是与外观的其他特征组合,对消费者的视觉具有重大影响。
苹果上海公司虽然指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些差异要么是极其细微、对视觉影响可以忽略,要么是纯粹功能性的设计,再或是在佰利公司外观设计基础上所增加的设计。总之,这些差异对两者外观设计的影响不具有实质性价值。
4.在美国发生的苹果与三星手机外观设计之争
2011年4月15日,苹果公司向美国北加州联邦地方法院对三星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就所主张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每台手机索赔24美元。
2015年9月,法院就苹果公司的三项有效外观设计专利,认定三星公司共需赔偿约3.99亿美元。
现以该案中的外观设计专利“US D593087”为例予以说明:
USD593087专利与三星被诉产品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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