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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员主观故意上认为不知情如何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三----主观故意方面的认定

从事刑事辩护这些年来,越发觉得“刑事犯罪”实际上离我们每个人都非常的近,一方面是自己一不小心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是自己一不小心成了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这种现象在大城市里更为普遍,城市套路确实有点深。特别是投资理财、互联网金融、古董诈骗和各种中介、销售等可能伴有合法外衣行为的犯罪,更不容易被辨识。很多当事人及家属都认为自己正常上班工作,怎么就无缘无故变成犯罪了呢?有的是因为工作、生活或其它原因而故意、激情犯罪;有的是因为不懂法律,自认为没事的无知、侥幸犯罪。刑事犯罪风险的预防已经是迫在眉睫了,当你对自己的行为感觉有点不合理或者不对劲时,除了咨询民事方面的律师把控民事风险外,还应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给你从刑事风险方面进行把关。因为,民事风险可能仅是钱的问题,而一旦涉嫌刑事风险,将会是自由甚至是生命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团队实务处理经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方面进行阐述,以供参考。

 


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三、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四、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a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b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c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d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e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七、《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751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刑事案件是关系到每一位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来不得半点马虎,必须全力以赴对待每一起案件,用标准化、流程化、可视化管理每一起案件,致力于用专业精湛的法律技能,维护每一位客户的合法权益,不辜负客户的信任!

                         王韧  律师  合伙人

                       电话(微信)13651835309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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