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应理解为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而非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9日,泉三高速公路公司与江西通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江西通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06年6月,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国盛施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原则是以第三人(业主)的最终确认为准,在第三人与江西通威公司尚未最终确认结算的情况下,黄国盛无权要求江西通威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嗣后,黄国盛起诉江西通威公司,要求江西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此条规定不仅仅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还适用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同时,承包人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经常在其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中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之后,在其与发包人结算并收到工程款之前,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这种约定的支付条件适用有效,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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