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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独立性补充协议仍然可能有效

案情简介:

博坤公司承建广佳欣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在2012年10月24日沪港公司对工程价款做出审核意见后,博坤公司、广佳欣公司及管广生签订《补充协议二》。嗣后,博坤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要求广佳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补偿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管广生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实务观点:

对于补充协议是否因为原合同的无效而必然无效呢?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面存在有多个补充协议,如何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呢?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认定合同无效,则补充协议就必然无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和评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即使《协议》无效,金渝公司亦应赔偿其给倪兴荣造成的损失。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损失的金额进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可以作出处分。同样在本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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