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为天水市麦积区某纯净水经销部一名员工。2016年3月底的一天,该经销部安排朱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为某小区客户送桶装纯净水。途中,朱某为赶时间,在超车时不慎与一辆轿车追尾,朱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伤愈后要求经销部给予工伤赔偿,经销部负责人却以朱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拒绝。 结合本案,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依据朱某的陈述和经销部负责人的确认,朱某是被经销部负责人安排外出送水,因此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送水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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