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税讯会员问:业务部门在本单位食堂招待上级领导,向食堂(内设机构不对外营业)支付餐费,取得食堂开具的收据。请问:业务部门凭该收据能否作为“招待费”财务报销的凭据?该收据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单位内设职工食堂属于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为上级部门来人提供餐饮服务,属于单位内部行为,此食堂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不需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开具发票,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前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但也需要取得合规票据及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凭证,如食堂开具的具备财务要素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招待事项的相关证明资料,另如果企业加工餐费原料未取得相关发票,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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