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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可以调整的,不知道就要吃亏啦!

       为表明履行合同的决心,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会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较高,然而一旦违约事实发生,高额的违约金将损害承包人利益,进而造成纠纷,因此,实践中合同双方往往会通过法律途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我国逾期竣工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调整,故首先分析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基本原则。


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面对合同中约定的高额违约赔偿责任,承包人往往会以逾期竣工违约金相关条款有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请求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通过整理分析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文件发现,适用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法律文件有两个:


       ①《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对于“过分高于”的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参考定金的相关法律,是因为定金在性质上是违约定金,具有预防违约的性质。


       分析上述法律条款得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损失可明确计量的项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则适用于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计量的项目。因此,下文将在考虑实际损失是否可计量的情形下具体讨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可计量实际损失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

       对于逾期竣工造成实际损失可计量的项目,其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基本原则为调至实际损失的130%以内,而具体调整幅度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通过对文献和法律法规中违约金调整相关内容的整理分析,得到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如表所示。




不可计量实际损失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

       对于逾期竣工造成实际损失不可计量的项目,其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基本原则为调至合同价款的120%以内,具体在调整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与实际损失可计量的项目一致。以下通过案例,分析法院或仲裁机构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的处理。


案例

       2004年1月19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河南震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输变电调度通信楼配楼桩基工程,工程合同价款232万元,工期34天。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期34±6天内不进行奖罚,超出±6天每天奖罚1万元。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2594366.8元。一审中,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267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后经法院认定,工程逾期竣工98天,应支付98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承包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考虑到工程量、合同价款、工程已作决算,且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工程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等因素,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为宜,即承包人应支付南阳供电公司违约金518873.36元(2594366.8×20%)。


      该案例属于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不可计量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固定金额违约金,发承包双方均有违约,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法院最终在考虑了工程价款已作决算、分包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承包人未能证明逾期竣工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将逾期竣工违约金下调至违约金约定的上限,即合同价款的20%。


来源:《建筑经济》2016年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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