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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为何被罚
财政部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发布了在依法实施“2016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被发现的诸多问题中,其中的“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问题特别突出,很多采购代理机构因为这一问题被责令整改和接下来被处罚。为什么这个现象如此普遍,以笔者的经验分析,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存在如下错误:

  一、以为网上公开发布中标公告就是发出或者相当于发出中标通知书。

  出现这个错误,是因为采购代理机构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区分清楚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作用。在2011年2月28日政府采购的媒体即发表过《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作者:刘殷 沈德能)一文,对此错误认识提醒过采购代理机构:“各地在采购实践中存在两个误解:一是认为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自发布公告时生效。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是从发出之日起算,不是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算。而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履行的两个法定义务,缺一不可。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更加明确了发布中标公告和发出中标通知书必须同时进行,说明了发布中标公告不是发出中标通知书。把发布中标公告视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有些采购代理机构担心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答复改变了中标结果的,中标通知书无法收回,因此,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没有供应商质疑再发出中标通知书。

  这个担心和做法在业界讨论过,出现不同的看法,在有些地方或者有些采购代理机构已经形成了操作习惯。笔者提醒其实这种操作习惯是不合法的,今天公告被处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应该不少是因为这个不合法的习惯所致。

  正如财政部在今天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提到的,这个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其中的第二款: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些采购代理机构担心在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答复改变了中标结果的,中标通知书无法收回。担心的理由是《政府采购法》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担心是没有必要,中标通知书有效的前提当然是中标是合法有效的,中标本身如果是违法无效的,基于违法无效的中标而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当然也是无效的。所以,质疑答复改变了中标结果的,原中标通知书自然无效,无需收回。

  三、混淆了建设工程招标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与政府采购的中标公告;混淆了建设工程招标的异议与政府采购的质疑。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1、此条规定的是公示中标候选人,不是中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与中标公告当然是两个不同的信息公开,前者是未确定中标人之前的公示,公开的是中标候选人的信息;后者是中标人确定后的公告,公开的是中标人的信息和项目的其他信息。

  2、此条规定的异议不是对中标结果的质疑

  异议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质疑在中标结果公告后提出,如果把此条的公示期误以为是政府采购的质疑期,就会出现“质疑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的错误结论,导致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中,发布中标公告一段时间后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做法。

  四、以预中标公示代替中标公告。

  有些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法》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做机械理解,认为质疑答复改变了中标结果的,已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仍然有效。因此,以预中标公示代替中标公告,预中标公示期满没有收到供应商质疑后,再发出中标通知书。由于发布了预中标公示,供应商已经知道了中标的信息,这些代理机构反而认为再发布中标公告就没有必要。

  预中标公示出现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并无此操作方式。即便是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中,预中标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仍然要发布中标公告,不能以预中标公示代替中标公告。

  客观的说,很多采购代理机构因为“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被责令整改被处罚是值得立法者反思的。中标信息公开这一操作环节,就出现中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和预中标公示等不同的规定。同时,法律的确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采购代理机构为了避免可能因供应商质疑投诉改变中标结果而承担法律责任,自然想到先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待质疑投诉期满后再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采购代理机构因“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的错误责令其整改和作出处罚肯定是合法的。但同一问题在不同性质的项目中有不同的要求导致采购代理机构极易混淆;采购代理机构为了避免改变中标结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采取了措施,又落入另外一个法律责任。采购代理机构遇到的这两个难题,值得立法者思考,应考虑作出适当的改变,应明晰相关规定和统一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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