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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鉴真:互金犯罪证据之电子数据
    依托互联网技术而兴起的线上支付、网络信贷等金融服务正在进入发展的快车道,但由此引发的犯罪问题也层出不穷。在借助网络实施犯罪过程中,电子数据作为特殊形式被记录并保存下来,包含较多的犯罪信息。如何收集、提取、保存及审查判断是对违法行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6年9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电子数据的类型
  《规定》中明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 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 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因此,我们看到,电子数据无论是在形成、制作、收集环节还是在存储、展示过程中,都要用到更多的高科技手段,是一种形成于网络、通讯世界的交互信息。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并不是以颜色、尺寸、形状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力的,而是以一定的物理媒介记载声音、图像等数据资料,因此,其证据价值更容易受到收集和存储方式的影响。《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的保护方法:
  (1) 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2) 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3) 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4) 冻结电子数据;
  (5)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
  因此,侦查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然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再围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而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向法庭提出合理怀疑。
  三、电子数据的鉴真
  电子数据存储于各种电子或物理介质上,决定了其具有易保存、易复制及易篡改、伪造、删除等特点。而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删除后,很难仅凭外观观察到,必须借助于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来鉴定或者甄别。《规定》中诸多条款都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识别进行规定,而如何通过审查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管来保障其真实性,就是电子数据鉴真所要解决的问题。
  具体来说,电子数据的鉴真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确认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是否与电子数据的备份或打印件一并提交,以便审查电子数据是否与打印稿是否具有一致性;
  (2) 审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相关的制作设备情况,审查电子数据存在的真实性;
  (3) 审查电子数据的获取及出示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制作、储存、传递、收集等。是否有侦查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4)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等情形。
  在鉴定人鉴真并作出鉴真报告后,辩护律师如对该鉴真报告有异议的,应向法庭提出要求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四、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在对电子数据经过上述程序及实质合法性审查后,对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适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
  (1) 经过审查无法确认真伪的、法院一律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2) 对电子数据在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存在疑问,举证方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旨在确定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因此,包含较多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对其审查贯穿整个收集和出示过程,需要侦查机关和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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