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学(下)》(张明楷著,2021.8第6版,法律出版社)P1047
行为人甲将自己名义的借记卡出卖给了乙,后从手机短信得知借记卡汇入了存款,便重新以自己的身份证件补办借记卡,进而获得乙存入该借记卡中的存款的,甲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甲所使用的就是自己的借记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
顺便指出的是,甲的行为成立普通诈骗罪。
一方面,甲向银行工作人员隐瞒了真相(既没有说明自己的借记卡已经出卖给他人,也没有说明其中的款项并不属于自己所有),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卡、补办新卡不仅意味着原卡作废,而且意味着同时将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也转移给甲。如果甲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真相,银行工作人员就不可能为其补办新卡,当然也不可能将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转给甲。
另一方面,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处分他人银行债权的权限,所以,银行工作人员不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而是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当银行工作人员为甲补办新卡后,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就由甲所有,此时甲就已经构成诈骗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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