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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审查判断—从周某放火案看对证据分层次的审查判断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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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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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周某为发泄自身不满,多次于夜间在市区繁华的居民区内,乘无人之机,采用打火机点燃木条并将木条放置在保险杠前以引燃保险杠,或者用打火机直接点燃保险杠等手段点燃了他人机动车6辆。周某还点燃居民区内居民楼垃圾道内的物品及他人放于屋外的被褥等。经鉴定,上述经济损失总共达60余万元。周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经侦查机关侦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有罪供述。周某供述其分别在当年1月中旬一天夜里12时以后、2月7日22时前后、2月12日晚10时许在市区繁华的居民区内,共3次直接用打火机点燃汽车保险杠,或用打火机点燃木条(或小木板、小劈柴棍等),然后将木条立在保险杠上引燃方法点燃汽车,先后点燃红色小轿车、深色汽车3辆,大众标识浅色汽车1辆,黑色小汽车2辆。并供述其于当年1月底及2月初,两次用打火机点燃居民垃圾道里的纸。其供称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心理不平衡,社会贫富不均,汽车碍他的事。(2)无罪辩解。移送审查起诉后,周某作了无罪辩解,称其根本没有到过任何一个犯罪现场,原来的供述为侦查人员诱供,或是侦查机关写的,并否认其带领侦查人员去指认犯罪现场。
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赵某等人(派出所联防队员)证实,由于该居民区发生汽车被烧事件,在确定周某为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在周某家附近安装了监视仪。当年2月12日晚10时许,从监视器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进入犯罪地点(监视器无法监视到犯罪地点及在那发生的具体情况),几分钟后犯罪嫌疑人出来,并从监视器内发现有一亮光(后证实亮光为一辆黑色车起火)。其间无其他人出现。后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走。(2)证人母某、罗某等人(被害人)证实在相应的时间、地点,自己于晚间停放的机动车被烧,以及被烧机动车类型、受损及损失数额的情况。(3)证人王某(周某之妻)证实,周某2月12日晚大约10点离家,一会就回家,不久就被侦查人员带走。
3.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1)侦查实验报告,证实用一次性打火机可以点燃汽车保险杠以及前轮内衬罩。(2)一端有烧痕的竹签,打火机。(3)周某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查明周某前科劣迹有:因偷窃,1976年被强制劳动3年;因打架,1979年6月被延长强制劳动3个月;因犯盗窃罪,198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流氓罪,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诈骗罪,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扰乱社会治安,1997年被劳动教养3年。
4.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1)经鉴定,六辆汽车损失共计64万元。(2)消防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烧机动车非自燃,系人为点燃,且停放在居民区内的机动车起火燃烧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3)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基于上述证据情况,对于本案应该如何认定,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在证据的运用和认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法院曾经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欲判被告人无罪。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放火罪。认定周某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认定几起犯罪事实,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被烧的6辆汽车均予以认定,以放火罪对周某定罪量刑。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的动机,也符合因长年服刑可能形成的反社会人格,且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经侦查实验判断客观可行,同时,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细节与客观情况吻合,其无罪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分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作案手段比较特殊,而且是由多起同类的犯罪事实构成全案事实,从每起犯罪事实的类型、作案时间、地点、对象的选择和作案手段可以推定为相同的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只能认定部分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有:犯罪嫌疑人周某的翻供,出现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由此,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周某供述是否有证明力存在疑问,无法以此确定周某实施了放火行为。除此之外,现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有6辆机动车被人为点燃,查清的其他证据无法形成稳固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可能是他人点燃的情况,无法锁定证实点燃汽车系周某所为,因此,认定周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对某起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现证据是否能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关键有两点:一是如何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如何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
证明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所把握的标准,是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办案人员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的清楚认识,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正确把握这一标准,首先必须明确犯罪事实清楚的具体要求。学术界通常认为,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不要求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明清楚,而是要求将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本事实查明清楚。从待证的事实来看,应该遵循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客观真实是指在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情况,即主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法律真实是指在诉讼中事实裁判者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来确定案件事实进而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片面强调客观真实或主观真实都是不可取的,刑事诉讼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统一体,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认识论,由于时间、空间上的不可回复性及人的认识的局限性,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几乎不可能,所以运用证据判断犯罪事实应该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有机结合起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结合,实际上是在认识论与价值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妥协与平衡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可能产生认识上的误解。因此,目前判定犯罪事实清楚主要应依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要求,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无遗漏犯罪事实;无遗漏被告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案件质量标准要求,判断事实是否清楚应该说是比较合适,而且可行。
对于何为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没有明确阐释。学理上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一般认为,证据确实有两个要求,一是必须是原原本本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必须能证明案情。证据充分有两个要求,一是证据齐全,具有相当数量;二是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仅是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也是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要求,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以下四点来认定:一是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二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因此,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就是判断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锁链,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排他性的程度。具体到本案,周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放火罪,依赖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周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从而危害到公共安全,即认定周某构成放火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分层次审查和判断之一——运用矛盾法则和实践法则
本案中,存在认定周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也存在无罪的证据,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对于现有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对比分析,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一般而言,证据证明价值以其具有证据资格为基础,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没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判断全案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在认定单个证据或证据组合证明价值的基础上,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来确认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首先须判断所获取的证据尤其是周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取得。根据案情,周某宣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或侦查人员自己所写,如此,就涉及侦查机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合法取得。在确定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认定周某的犯罪事实必须着重从证据客观性及关联性进行分析,把相关证据综合起来考虑,排除不合理的矛盾,从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两大法则来对案件证据真实及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是矛盾法则,一般而言,证据出现了矛盾,则必然混进了伪证。自身矛盾,必有问题;两证矛盾,必有一假,与众证矛盾,多属假证;与案件矛盾,定是假证。二是实践法则,通过实验、辨认、鉴定等可以排除和辨别证据的真伪。
1.运用矛盾法则可以排除周某关于2月12日两起犯罪事实的无罪辩解。在本案中,周某对所有犯罪事实都予以否认,这就与其先前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需要并列起来做细节分析。周某先前供述2月12日晚10许,在居民小区六号楼西边垃圾道捡了一根长20多厘米长的小劈柴棍,到小区外健身器边上一辆黑色小汽车前(在小区院外靠墙根底下,车头向南),用打火机点着劈柴棍,然后把劈柴棍着火的一头向上立在小轿车的右前轮靠车头一边的车轮上后走了。紧接着到小区里,用同样的方法用另一劈柴棍立在小区围墙边上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头朝东)的右前轮靠车头的一边的车轮上,点着劈柴棍立在车轮上就走了。同时,证人崔某、赵某等人证实了在犯罪嫌疑人被监控的时间内,首先,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现携带的火种;其次,犯罪嫌疑人曾接近了犯罪对象;再次,犯罪嫌疑人周某行走路线与监视器监控发现的行动路线是一致的;最后,当时没有其他嫌疑人出现在犯罪现场。
由此,周某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必有一假,根据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我们可以认定,周某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周某当天晚上行走路线的阐述是一致的,证据自身统一、与案件事实也是统一的,综合其妻王某证言、被烧汽车形状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了一条稳固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了周某2月12日当晚的放火行为。对于是否存在他人点燃的可能,一则该起事实整体证据判断比较一致,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周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二则本案的犯罪手段特殊,周某采用的是用打火机点燃保险杠这种特殊的手段,一般会选择无人的时候采用这种犯罪方法实施犯罪。证人证言也无法细致到证实犯罪的全部细节,只要综合其他证据情况,整体判断后能够在特定的人和特定的犯罪事实之间建立起必然的、排他的同一关系,就可以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虽然目击证人的证言没有直接证实周某当时点燃汽车具体步骤,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从矛盾的排除上可以得出,周某否认这两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是虚假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周某无罪辩解的证明力,确定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2.运用实践法则可以认定周某实施犯罪的手段是可行的。本案中,打火机是否能点燃保险杠,是是否认定放火罪的另一个关键环节。因为,案件中放火的手段一般人无法得知,不是周某供述,其他人无法得知。因此,对周某这样的供述是否真实的判断十分重要,如果是真的,那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和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当然,这需要通过侦查实验予以明确,即根据证据实践法则中的实验法的要求,确定在同等条件下,现有某些案件情况是否可能发生,以实验结果来分辨证据真伪。在周某的有罪供述中,其对作案手段曾经进行过供述,即采用打火机点燃汽车保险杠的方式烧毁汽车。客观而言,通常没有人知道打火机能够点燃保险杠,作此供述也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的可能性。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后才掌握这一犯罪手段。为了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及时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证明:能够用打火机在几十秒时间内点燃汽车保险杠,同时,侦查实验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实施犯罪的手段十分吻合,证明了周某有罪供述中作案手段是客观可行。
因此,综合运用矛盾法则和实践法则,就整个案件证据的总体审查和分析,可以认定周某的无罪辩解不成立,根据其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综合其他证据情况,从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周某供述的犯罪过程,一则周某在被监视期间出现在犯罪现场而且持有火种;二则汽车非自燃,且汽车被燃烧的具体情况与周某供述的能够吻合;三则用打火机点燃保险杠系周某供述,后经侦查实验得出与供述一致,侦查人员事前并不得知,犯罪手段特殊且为犯罪嫌疑人自认,不可能凭空编造这种犯罪手段;四则周某曾经对犯罪事实和过程多次供述,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吻合。就整体证据而言,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现有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证据;同时,证明构成放火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周某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矛盾能够合理排除;根据现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所以,可以认定2月12日当天)起机动车被烧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所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分层次审查和判断之二——正确运用推定判断证据
上述矛盾法则和实践法则的运用,实质上也是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中的推定的运用。事实上,诉讼的核心内容是由证据构成的,引起法律争议的案件事实通常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过程,只能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认识案件的事实。那么,结合本案,能否推定另外4起犯罪事实为周某所为呢?
1.司法推定的运用必须结合证据进行判断。推定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方法之一,它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存在。推定有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义,实践中,一般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必须具备一些条件:一是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因而只能借助间接事实判断待征事实;二是基础事实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三是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四是许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五是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
从本案证据情况看,结合证据情况可以推定周某2月12日的犯罪行为,但却无法必然得出另外4起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所为。对于另外4起点燃车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曾经对犯罪的事实和过程多次交代过,与本案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吻合,而且该4起犯罪与2月12日的犯罪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犯罪手段上具类似性的特点。那么,在本案的6起犯罪事实当中的2起得到了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他4起手段极其近似的烧毁车辆的犯罪事实,能否依据事实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得出全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结论呢?答案显然不能直接肯定。根据事实推定的要求,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每起犯罪事实,无论其是否属于同种类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的要求十分严格,本案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在犯罪嫌疑人翻供否认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排他的事实结论。也就是说,本案中的点燃其他车辆4起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一方关于车辆被烧的相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在犯罪结果和周某实施犯罪间建立必然的联系,因此,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予以认定。
2.从另一个角度说,根据间接证据证明要求,对其他4起点燃车辆及点燃垃圾道物品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根据理论总结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罪行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根据实践和理论的归纳,主要有:一是据以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二是每一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三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四是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矛盾得到合理排除;五是依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肯定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显然,本案中,周某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作为直接证据的周某的有罪供述在运用上存在怀疑,证明另外4起犯罪事实只有间接证据。一则无法通过现有的间接证据排除周某辩解的虚假,使得周某有罪供述这一在另外2起犯罪事实中可以运用的直接证据在此无法运用;二则虽然做案手段特殊,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现有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更无法依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肯定的结论,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很难对其他4起点燃车辆及点燃垃圾道物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认定,崔某、赵某等属于目击证人,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实施的最后2起放火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成立。对于其他4起犯罪事实,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与被告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最后,以放火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法理情-刑事新思》,余双彪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5月第一版,P327-33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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