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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夫妻财产分配的法律总是默默挨黑,跟个处女座一样

个人介绍:

90后女律师一枚,热爱开庭,专注办案,信佛教因果。常言:不论山高水远,路遥马亡,既是吾心之所向,必往之。却也常点上门外卖,与菜贩争那蝇头一毛。



        常常有人问笔者:你不是律师么,你给我讲讲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夫妻财产分配问题,看看那些财产是我的。每次有人问我这些问题的时候,就心里想着,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法律总是默默挨黑,人家法律才不想管你们东家长,西家短,就是你家闹了矛盾,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才给你一个处理矛盾的指引与方向。纵观我国《婚姻法》60多年的发展历程,任何历史时期的《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没有什么硬性、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的分配有个法律上的指引。

       关于夫妻财产分配的法律也是在离婚时才具有指引作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尊重夫妻之间的协商。

一、婚姻法的前世今生

        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扬大文教授的一句话,简单的概括我国婚姻法的建设与实施历程就是:两个婚姻法、三个里程碑,60年来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其中两个婚姻法是指:1、1950年《婚姻法》。该法是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是一部破旧立新的法律,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后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这也就是我们现行的婚姻法。

        而三个里程碑分别是:1、1950年《婚姻法》的破旧立新,废除封建落后的婚姻家庭制度,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创建了雏形,特别是为广大妇女争取了婚姻自由,争取改善家庭关系的斗争行动得到了法律的支持;2、1980年的《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龄、计划生育政策,也为法定财产制的构建铺下了基石,巩固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上取得的很多重要成果;3、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给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一些有效的对策,加强了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力度。

二、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是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该法确定了家庭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但是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以成立夫妻财产约定。

        1980年的《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是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认可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为以后法定财产制的构建奠定了基石。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此时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与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债权、债务、投资、合伙、生产等与社会其他领域发生密切联系。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不单单考虑了保护婚姻家庭主体的财产权益,还考虑了社会效应。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是: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做了一个法定财产制的大致分类,同时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效力、形式三个方面的问题。且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并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重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纵观我国60多年的《婚姻法》法治历程可以看出,对于婚内夫妻财产关系,虽然确立了法定财产制度,但是从根本上还是尊重夫妻之间的协商。

        也就是说《婚姻法》虽然不保护感情,没有规定一人必须跟另一个厮守到老,但是《婚姻法》尊重个人的感情,尊重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



(二)婚姻关系破裂后,夫妻财产问题

        1950年《婚姻法》第七章“离婚后财产和生活”专门规定了婚姻关系破裂后吗,夫妻财产问题。当时正处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其主要锋芒针对的是封建制度、封建思想,因而对于夫妻婚姻关系破裂之后的财产问题的规定不甚了了,并非当时的立法重点。

        1980年的《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破裂后,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在第四章“离婚”中。该法主要是巩固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上取得的成果,并且确立了离婚时司法判决要侧重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中关于婚姻关系破裂后,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依旧在第四章“离婚”中。但是相比1980年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中结合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单独把其作为一个孤立的立法,而是把它与其它的社会领域紧密相连,并在而后的四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的规定,更是显现现在的家庭财产关系已经比过去更加复杂、更加多元。

三、实践中的夫妻财产问题



      (一)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以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诚,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

        但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并没有具体规定第三者插足要不要惩罚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夫妻之间为了防止第三者插足而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在法院起诉时是否能获取支持的问题。

       笔者认为,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作为违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因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法院应该受理并且认可。

       (二)夫妻房产分割问题

        夫妻房产分割问题集中在:1、经济适用房;2、房改房;3、廉价房;4、限价房;5、按揭房。实物中的做法一般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分的住房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分割的方法主要是竞价,价高者得,并且用竞价的方式确保得房者能拿出现金。

        如果双方都不能拿出现金,就根据房子的性质,住房就以面积划归使用权限,门面就按时间划归使用权限。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现在实践中离婚纠纷诉讼中,开庭对方会举一堆的债,此时就需要举证方证明这个债是否存在,是否是为了婚后共同生活才负的债。如果不能证明这个债存在,且这个债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那么这个债就是个人债务。因为确实有借债在隐瞒财产,或者借债来多分割的财产的人。

        (四)父母出资买房问题

       在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仅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又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相互冲突的地方,而且在用词上有漏洞,因为在实践上不排除兄弟姐妹的出资。

        笔者个人认为在实物中以司法解释三的署名原则更为适当,因为如是对双方赠与大可以写上双方的名字,要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写自己的子女名字,而是对方的,那么其某种原因也是赠与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不认可当时的意思表示。

        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配问题涉及的还有股份、知识产权、继承、损害赔偿、经营权、涉外婚姻离婚财产分配问题等等。

        李敖就曾经说过:女不可下嫁,男不可高娶。一旦谁犯了规,男人会被讽为吃软饭,女人会被嘲笑没眼光。婚姻就像黑社会,没有加入者不知道其黑暗,一旦加入又不敢吐露实情,逃出来的保命尚且不暇,哪敢多话?所以婚姻的内幕永不为外人所知,此乃围城也。也正是因为围城一座,《婚姻法》保护个人的婚姻自由,尊重个人对婚姻的选择,虽有法定财产制度,但是也认可夫妻之间意思自治。

(本文图片均来自百度图片的《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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