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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库单抬头为公司因法人曾汇款便起诉法人夫妻为何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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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东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雁。


被告:潘冬梅。

被告:黄继林。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潘冬梅通过亲自到原告公司、手机短信、电话联系等要约形式让原告向其发货,原告所发货物金额近70万元,扣除被告潘冬梅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潘冬梅仍欠原告货款332189.20元。同时,被告潘冬梅、黄继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冬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89.2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黄继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冬梅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业务往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黄继林辩称,其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间的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手机短信记录十九页、移动公司通信客户清单六页(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短信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认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发给被告潘冬梅货物的单价、数量和金额的事实;

2、移动公司发票、董力雁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发票记载的手机号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力雁所有和使用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一份、联通公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与潘耀明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4、出库码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货物坯布的单价、数量以及合计金额682189.20元的事实。

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支付货款及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二页,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黄继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7、汇款凭证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被告潘冬梅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冬梅系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冬梅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事实,;

10、短信记录九页,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短信中手机号及内容均可编造的事实;被告同时指出,可通过在电脑中安装借口小助手软件,调整手机系统需要的时间、设置对方手机号码、填写相关内容等。

被告黄继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原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1)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冬梅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时间间隔较长,被告记不清是否发送过上述短信,短信内容存在篡改可能,且原告仅提交部分短信内容,在查看手机保存的原件时,有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潘冬梅对欠款事实的明确否认,同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发生于原告与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间的,对客户清单无盖章,且查询周期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但原告提交的部分短信发送时间在此之前,真实性难以确认;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其中对记载时间2013年3月8日二份、3月9日一份,合计三份出库码单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位载明为赵伟平,被告亦不认识签收人员;其中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三份、3月29日二份、4月1日一份,合计六份出库码单,部分收货单位系空白,且其中填写收货单位名称的,亦系事后添加,部分出库码单,并没有注明货物单价;

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够证明其录音时间,且被告潘冬梅是基于案外人王伟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骗取货款,而潘冬梅在原告与王伟的业务往来中曾经做过业务介绍而心生愧疚,故有了上述对话,但被告陈述的支付款项系垫付,而非支付货款;

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可印证短信资料可篡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继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潘冬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原告一直与被告潘冬梅交易,并不清楚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潘冬梅已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被告潘冬梅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潘冬梅或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授权王伟与原告进行买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继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5、6、7、9、1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证据4,结合证据11,被告潘冬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通过一个朋友叫王巧林介绍一个叫王伟的老板,想让我们一起合作一下。后来通过王巧林介绍我们就认识了,一开始是王巧林想到我这边拿30万米布,但我没有发给他,因为我是考虑到了王巧林是江苏人,所以只拿给他5万米的布……当时我和他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作为销方的,然后他介绍的两个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个购方公司是:绍兴县永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黎升花边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王伟是作为销方代表人签字的,而实际上他的意思是他是作为一个中间商赚点业务钱的。劳动合同签好以后我就陆续开始发货给他。我第一次发货给他的时候还说他暂时还不要开票,所以先放10万元的货款在我们公司……总计我是发了143万元左右的货,因为我的布也是下面其他公司去发来的,我和下面公司的人说好有这么一笔业务在,要做的话就让他们发货给王伟……1、2013年3月21日,250匹,总计44439.3米;2、2013年3月23日,350匹,总计67780.7米;3、2013年3月27日,266匹,总计50047.5米;4、2013年3月29日,424匹,总计98550.4米;5、2013年4月1日,30匹,总计6011.6米”。

该陈述中被告潘冬梅作为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其向王伟交付的布匹由其他公司提供,并指示其他公司直接发货给王伟的事实。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三份出库码单、4月1日一份出库码单记载的日期及米数与被告潘冬梅陈述一致,且该出库单中有王伟签字,本院对该四份出库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2013年3月29日的二份出库码单亦由王伟签字确认,结合对证据5、11及2013年3月21日三份出库码单、4月1日一份出库码单的认证情况,本院对该份出库码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被告潘冬梅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王巧林是我前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他是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我这里也买过48947.7米左右的布,(他开口是想从我这里购买30万米布的)从我这里4.35元/米购买的”,其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8日二份出库码单、3月9日一份出库码单米数及单价一致。

综上,应当认为被告潘冬梅已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该九份出库码单项下的货物,但因其中部分出库码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赵伟平”、“久和纺织”,在被告潘冬梅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

对证据1,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归属于电子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手机短信存在易修改、易编辑特性,且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手机短信与出库码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等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严密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

对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以其与被告潘冬梅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潘冬梅尚欠原告货款332189.2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冬梅、黄继林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潘冬梅系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7日。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间是否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中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久和公司”,与其关于购买方为被告潘冬梅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潘冬梅亦辩称认为其系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确实存在买卖交易往来,亦系职务行为,该买卖交易往来发生于原告与绍兴县久和纺织有限公司之间。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在被告潘冬梅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买卖交易往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潘冬梅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冬梅支付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黄继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市东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453元,由原告绍兴市东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青红

代理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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