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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继承法 | 非继承人的“继承”攻略

 



作为处理家事案件的律师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一定是非常熟悉,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继承”却不一定考虑到,这类被继承人很特殊,而“继承人”也很特殊,并非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人”,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获得遗产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继承,而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文将通过攻略的形式,对这类案件产生的原因、种类、主体、证据、请求及事实理由做一个详细的梳理。


一、该类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种类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类案件有两类主体,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非继承人;另一类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就是被继承人依靠他们生活的非继承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就不需要通过《继承法》第十四条来解决,直接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处理即可,正是由于没有继承关系,因此,才需要特别规定这种存在依靠关系的人之间也可以产生遗产的分配。


就这类案件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从保护利益的主体来看,是派生于民法及继承法的原则;同时,也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最后,也达到够物尽其用的目的。


也许有人认为需要先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无主财产,但笔者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前提是涉案财产无主,而无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与无主财产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就其联系而言,二者的所有权归属都暂时未得到解决。但二者又存在区别:首先,法律适用不同。无继承人的财产发生在特定的继承关系中,而无主财产则发生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在处理无继承人的财产时,需要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考虑适当分配的问题;而无主财产则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不存在适当分配问题。其次,原所有权人不同。无继承人的财产,原所有人是明确的,只是由于遗产所有人死亡,对其遗产未作处理或因其他种种原因而致使其遗产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无主财产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情况不明,如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在规定期限内无失主认领的拾得物等,这些财产本质上就不知道谁是原所有人。最后,法律设置功能不同。法律设置对无主财产进行确认,目的是为了对无主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该项财产的经济价值和效益,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稳定。而无继承人的财产往往会由一定的人管理使用,并非真正的“无主”。


换个角度说,如果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可以被分配遗产的人存在,那么一般来说是由民政局等机关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财产无主,而民政局也许并不知道财产存在无人继承的状态,甚至不能第一时间知道被继承人已经过世的情况,即使知道,为避免产生与自身有关的纠纷,也缺乏主动启动财产无主认定程序的动力。因此,认定财产无主并非前置程序,可以直接通过普通民事程序解决。


二、该类案件的主体选择、管辖法院及法律依据


有案件就会有对应的原被告。原告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没有疑问,但是关于被告的选择,在《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究竟将谁列为被告是一个臻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首先,根据《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政府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也就是说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责任的践行部门。因此,对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可以将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


其次,从权利义务角度看,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我们知道公民存在此项权利的同时,构成了政府的义务。尤其是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孤寡老人,是政府优抚重点对象。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法》规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政府层面,与辖区居民的联系最为紧密,对辖区内老、弱、病、残居民的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将列其为被告,也是合理的。


最后,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考虑,根据组织规范,街道办事处一般都设有民政科,其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社会救济、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等基本职能。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对情况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也会较为了解,在缺乏其他明确、合适被告的情况下,以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也是合适的。


三、该类案件的证据材料准备


到起诉阶段,管辖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疑问。而证据材料与一般的继承案件相同的部分这里不再赘述,关键在于第一,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证据;第二,“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证明。


针对第一点的证明比较容易,在公安局可以开具原始户籍信息登记表,表格中可以通过身份关系进行分辨、确认,达到证明确无法定继承人。


针对第二点的证明比较困难,因为了解情况的街道办事处已经被列为被告,难免会存在质疑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对分配遗产行为持异议等情况。首先,建议代理人在庭审中直接说明这类案件的性质是民事诉讼类纠纷,从本质上说就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并非行政诉讼,因此,即便将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也不涉及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而是程序上的一个必经过程,只是配合法官查明事实而已,就这一点,打消其作为被告的对抗情绪。其次,申请法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工调查被继承人同原告的生活情况,如果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该片区的人员出庭,接受法官、原被告的询问,查明相互照顾扶养较多的事实。


四、该类案件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般就是分配遗产,但切记一定不要加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文之前已经提到就案件事实查明以及不涉及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承担,所以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涉及房产诉讼费用还会较高,但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具体的事实理由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但可以结合《继承法》关于继承的规定,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主要依据有如下几点:


1、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


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愿最主要体现在遗嘱上,而这里的案件通常都是没有遗嘱的,如果有遗嘱就可以按照遗嘱继承,不需要通过这个诉讼。因此,被继承人的意愿需要从推定的角度来说,一般而言,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在家族内得到传承,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也不希望自己的遗产最后变成无主财产,因此分配给扶养自己或靠自己照顾的人并无异议。


2、人身依赖性的程度


对第一种“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陈述这类人对被继承人的依赖程度,是否具备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果达到这个程度,适当考虑多分配遗产甚至可以达到全部遗产。


对于第二种“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结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工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其曾不辞辛劳,长期付出,且被继承人对原告的信赖程度较深,如果没有原告的照顾,被继承人没有办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甚至没有办法有尊严的生活等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达到较高或者极高的人身依赖、信赖程度,尽心扶养而对等地要求分到大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也是可以的。


3、主要财产的来源


主要财产来源比较重要,如果原告在此过程中有过帮助或者出资,可以要求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一般来说,最有争议的就是房产部分,其他的财产是否通过诉讼的意义不大,房产就涉及到合同签订、出资等过程,如果原告能够拿出证明在此过程中有较多的帮助或者出资,则对多分的诉讼请求有益。


4、是否存在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也是考量的一个依据,但并不是最主要的依据,毕竟如果是法定继承人都不需要通过这个途径解决遗产问题,但是二者之间如果有亲属关系,则可以结合第一个观点也就是被继承人意愿推定来判断,让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族内得到传承,也可以物尽其用。同时,由于相互之间的这种扶养,非出于法律的义务,而是因为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如果争议的是房产,而为了方便照顾,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其中,想要多分或者全部更加有利。


5、其他理由


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在类似的情况中,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直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


总之,所有的事实与理由都围绕着民法及继承法的精神及人身关系的依附程度,不能只看事情的表面,要从实质上考虑最适当的理由。


五、结语


通过本文的梳理相信对非继承人的“继承”产生的原因、种类、主体、证据、请求及事实理由、法律规定比较清晰了,但还存在最后一个问题,也就是案由,就如同本文的题目一样尴尬,没有一个适合的“帽子”,笔者认为结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遗产分配纠纷”,但在继承的三级案由中并无此案由,也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中,因此,笔者建议案由选择“法定继承纠纷”,不必纠结究竟是哪一种三级案由,总之,此类案件的处理还要看本质。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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