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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跳楼案”:舆论之外,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思考?|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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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跳楼”事件时间轴:

2017年8月31日20时左右,孕妇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5楼分娩中心坠下。


9月3日上午9时,绥德县公安局负责人来院召开警、院、家属三方座谈会,通报产妇坠楼身亡排除他杀的初步调查结论,建议产妇家属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异议。


9月3日,马茸茸丈夫延壮壮在网上发布声明推翻院方说法。声明称,在产妇提出剖宫产要求时,作为家属自己已经同意,但医院医生说孩子马上就要生了,不需要剖腹产。9月5日下午,记者采访马茸茸母亲,对方也表示医院方面在家属认可剖腹产后,仍坚持让产妇顺产。


9月5日,陕西产妇跳楼事件双方各执一词,榆林市第一医院称,产妇都向家属跪下了;家属却称曾找熟人要求医院剖腹产。


6日凌晨,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一院再次发表声明,并公布了监控视频截图。


家属和医院就“谁拒绝了剖腹产”一事,双方各执一词:

医院方面声明称:

院方之前向产妇、家属三次建议实施剖宫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产妇生产期间,因疼痛烦躁不安,多次强行离开待产室,向家属要求剖宫产,主管医生、助产士、科主任也向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均被家属拒绝。最终产妇因难忍疼痛,导致情绪失控跳楼。医护人员及时予以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


声明中还称,产妇跳楼身亡的根本原因与该院诊疗行为无关。


产妇家属声称:

对于医院发布的声明,产妇的丈夫延先生表示不认可,“我妻子期间疼痛难忍有两次,出来跟我说‘疼得不行’。第一次是17点左右,第二次是18点左右。她出来喊疼的这两次,我都主动跟医生说,她疼的话咱们就剖腹产。其他临床的产妇都可以证明我说过这个话。但是医生回复说,检查后产妇一切正常,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


延先生说,“做剖腹产,我们不会不同意的。在这之后我也着急了,还打了一个电话给医院的朋友,让他找熟悉的医生做剖腹产。打完电话,护士出来就说我妻子人不见了。”


延先生称,事发后,医院也没有出面给出任何的解释。“按照我妻子的性格,根本不会作出这种激烈的反应。”


延先生的堂弟说:“我堂哥的老婆第二次出来的时候确实跪下了,说疼得不行,我们都同意了(做剖腹产),我们也跟医生说了,医生说马上要生了,不能做(剖腹产)了。”


法律分析:

在这里,我们暂且抛开家属与医院的是是非非,从法律角度来看看,这背后到底什么导致了产妇的死亡:


一、产妇是否有知情权、同意权?院方是否侵犯了该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产妇不属于“不宜知情的患者”,因此产妇有知情权、同意权。与之相应地,院方有义务告知产妇相关的病情、医疗风险及替代方案等,并取得产妇的书面同意。


根据《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的记载,院方向产妇和家属交代病情:脐带异常可能,待产及产程进展过程中可能出现急性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严重时胎婴儿死亡,……,必要时剖宫产终止妊娠。家属表示理解,要求静滴缩宫素催产经阴道分娩,谅解意外并签字。在该知情同意书上有产妇、产妇丈夫的签字。


在现阶段,一般认为院方履行了对产妇的告知和获得了产妇的同意,即不认为侵犯了产妇的知情权、同意权。


二、产妇在清醒状态下,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分娩方式?

我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分娩方式的选择,除了取决于产妇的子宫收缩力量、胎儿的大小、产道空间等因素,还要考虑产妇的情绪。换句话说,产妇是有权利遵医嘱来决定自己的分娩方式的。按照相关规定,如果产妇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且有剖宫产的必要,产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无精神疾病、神智清醒等),则产妇本人是行使手术选择权的主体,可以决定自己的分娩方式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家属应当尊重产妇的权利。
     

三、患者决定权与近亲属决定权,谁更高?

“患者同意”才是医疗程序的核心,而“家属是否同意”只是一个相对次要的程序,患者的决定权高于家属。


当患者意识清醒时且不属于“不宜告知的患者”,那么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决定权时,势必会出现患者决定权与近亲属决定权并存的情形。那么当二者冲突时,以哪个决定为主呢?我的个人观点是,应当以患者的决定权为准,而不是以近亲属的决定权为主。如果以近亲属的决定为主,会带来医疗道德风险问题。在本案中,基于诸多因素考虑,似乎更应以产妇的决定为主,而不是院方所说的以其丈夫的决定为主。


四、产妇签署《授权委托书》,是否意味着放弃自己的决定权?

院方曾解释《授权委托书》中产妇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


那么产妇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是否就意味着产妇放弃自己的决定权呢?


当患者意识正常、但属于“不宜告知的患者”情形时可以不征求患者的同意,由患者近亲属行使决定权;当患者意识正常、且患者有知情权、同意权时,患者可以委托近亲属签署各类同意书。但如果没特别说明,不能推定患者放弃了自己的决定权。;当患者失去意识时,患者家属有决定权。


通过视频材料,可知产妇的意识是清醒的,也不属于“不宜告知的患者”。因此,产妇有知情权、同意权,她授权给丈夫决定权的行为,并未意味着其放弃自己的决定权。产妇的决定权与其丈夫的决定权是并存的。


五、即便是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就能完全免责吗?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并且,医疗机构在此情况下有免责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就是说,不仅仅是家属不在场或者没有家属的情况下,而是当紧急情况发生,在没有获得病患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也得立即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措施,可以免责。


所以,无论从医疗规范,还是医学伦理来看,最终导致患者跳楼自杀、酿成“一尸两命”的悲剧,医院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实,案件的本身争议点在于,产妇做剖宫手术,是否必须要家属签字?


早在2007年,孕妇李丽云因感冒在“丈夫”(事后查明为同居男友)肖志军陪同下去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当时院方建议做剖宫产手术,肖志军一再拒绝签字,导致手术一直没有进行,最终孕妇死亡。


当年,李丽云事件就引发了全社会对“手术必须家属签名”制度的全面反思。


之后,《侵权责任法》立法时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个规定是说,不仅仅是家属不在场或者没有家属的情况下,而是当紧急情况发生,在没有获得病患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也得立即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个法律规定的依据是,在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权、选择权之间,生命权、健康权高于其他权利。


特殊紧急情况下,不必取得病患同意,更别提家属签字了。


就此次事件来说,很多法律事实、医疗事件有待严肃查明:到底是医院还是家属不同意剖宫手术?若家属不同意剖宫手术,是否构成延误治疗?


在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医生是否应该按医疗规范,认定属于“紧急治疗”行为,从而实施手术?


产妇的跳楼死亡,与家属不签字、医院没有实施剖宫手术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这一切没有查明之前,不要急着站队。


附肖志军事件:


2007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湖南来京人员肖志军和妻子李丽云来到了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感冒。


此时,李丽云已有9个多月的身孕。接诊医生诊断李丽云感染了重症肺炎。李丽云在入住妇产科二病房后,医生们诊断,肺炎导致产妇的心肺功能严重下降,产妇和胎儿都有危险,必须马上剖腹产。


按照规定,进行任何手术前,必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由于李丽云陷入昏迷,肖志军成为唯一有权签字的人。


当医生将手术单递给肖志军时,肖志军拒签。


医生两次对李丽云进行心肺复苏,肖志军仍然拒绝,他在手术通知单上写: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


第三次手术机会丧失后,晚7点20分,李丽云因为严重的呼吸、心肺衰竭而不治身亡。


李丽云死后,其父母以朝阳医院没有对李丽云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朝阳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朝阳医院起诉。


2010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二中院终审驳回了死者李丽云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朝阳法院一审认定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由朝阳医院向死者家属支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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