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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后失忆未作有罪供述但对罪名无异议可否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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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兵,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兵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3时许,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芦山县芦阳镇“xx小酒吧”喝酒后,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张国兵将其送至芦山县。张国兵被送到家门口后,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遂不让杨某离开,后张国兵在自家房外和客厅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行为。当日5时许杨某趁张国兵不备逃离现场,骑车回家后报警。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国兵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兵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国兵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既遂,证据不充分,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强奸未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酒醉失忆所致,应根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对指控其犯罪证据的质证表现及认罪悔罪表现,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国兵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9日3时许,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芦山县芦阳镇“xx小酒吧”喝酒后,杨某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张国兵,将其送至芦山县张国兵家。张国兵被送到家门口后,不让杨某离开,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国兵使用暴力手段在自家房外和客厅内强行与杨某发生性行为。当日凌晨5时许,杨某趁被告人张国兵入睡后逃离现场,骑车回家后告知其男友,遂报警。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国兵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立案和对被告人张国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国斌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提讯证。证明:被告人张国兵在羁押期间被讯问的情况。

5.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妇检及提取阴道分泌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证人杨某琳证言。证明:其系本案报案人。案发当晚其与女朋友杨某和赵某燕、杨青贤、一姓张的男子等人在xx酒馆喝酒,离开后杨某琳到杨某家等杨某。凌晨3时许杨某琳接到杨某电话,听到杨某在电话中说“不要这样,大家都是一个地方的”,杨某琳意识到出事了,庚即到处找杨某。凌晨5时许,杨某琳接到杨某电话说她被强奸,于是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赵某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赵某燕、王兴、杨某琳、杨某杰等人在xx酒吧喝酒,中途来了一个杨某杰的朋友,喝到凌晨3时许大家离开,因为杨某杰的朋友没开车,让杨某送其回家。杨某杰的朋友离开时说话清楚,还帮杨某杰推过摩托车。后来杨某给我打过电话但她没说话,感觉她当时很慌,我挂电话后回拨和发短信她都没回。

3.证人杨某杰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张国兵、乐孟贤等人在乐孟贤家喝酒后,张国兵骑摩托车送杨某杰到xx酒吧后离开,喝了半小时张建骑摩托车送杨某杰回家。杨某杰在xx酒馆喝醉了,不知道张国兵去过xx酒馆没有。张国兵平常能喝啤酒五六瓶、白酒三四两。以前大家一起喝酒,张国兵存在喝醉后失忆的情况。

4.证人麦某志的证言。证明:其系xx小酒馆服务员。案发当晚,有2桌客人合成1桌喝酒到凌晨3时许才离开,合成一桌时男的应该喝醉了,其中一个男子有点失态,问我老板电话后给老板打电话。合桌子前一桌有个女的像是另一桌一个男的前女友。

5.证人黄某玉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8日晚,其在家看完电视后睡觉,睡到凌晨2点起床上厕所后一直没睡着,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听见外面路边上有一个女娃娃在边跑边喊“救命了、救命了”,她喊了三、四声就跑远了,当时睡得迷迷糊糊,感觉这个女孩子是往351线方向跑,至于有没有人追她,没太在意,以为是大人教育娃娃,就没管。

6.证人俞某芬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9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被闹哄哄的声音吵醒了,离得有点远,不知道具体在闹什么,就没有管,继续睡觉。

第三组证据: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赵某燕、王兴、胡磊、杨某杰、杨某琳等人在xx酒馆喝酒,中途来了个男子,大家喝完酒离开时,王兴让其送该男子回家,说都住在思延坝顺路。其骑电瓶车把该男子送到家后,该男子不让其走,其反抗和呼救未果,被该男子强行在该男子家外面公路上和屋内客厅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反抗过程中,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第四组证据:

被告人张国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6月19日下午其与杨某杰、张建等人在本乡乐梦贤家喝酒直到晚上,之后又上街与杨某杰等人在芦山县城一酒吧喝酒,酒醉后失忆,做过什么事不记得了。

第五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芦山县被告人张国兵家;民警在现场提取了粘附疑似血迹裤子1条、粘附疑似血迹短袖T恤1件、粘附疑似血迹布片1块、粘附可以斑迹卫生纸4个;在张国兵家外面的小路上发现有0.45米X1.24米范围的蹬踏痕迹。

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芦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国兵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杨某辨认,其骑电瓶车搭乘的、强奸其的男子系张国兵;经赵某燕辨认,2017年6月19日凌晨在xx小酒馆一起喝酒的、搭乘杨某电瓶车的男子系张国兵。

第六组证据:

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张国兵血液里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60.6mg/100ml,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所送检的杨某左乳房棉签擦拭子,张国兵阴茎擦拭子,杨某所穿外套上比例尺处剪取的布片,杨某所穿短裤商标上剪取布片,杨某阴道内提取的毛发中检出人脱落细胞,系杨某所留;所送检的杨某所穿短裤左后裤脚内侧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迹的布片中检出人血,系杨某所留;所送检的杨某所穿外套后摆内侧、右包处、右胸部处、左下方处、左胸部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迹的布片,杨某所穿短裤右后裤包上方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迹的布片,客厅沙发上提取的短袖T恤左胸部剪取的年附有疑似血迹的布片,屋檐坎处提取的裤子右库管处、右臀部剪取的粘附疑似血迹的布片中检出人血,系张国兵所留;所送检的杨某右颈部棉签擦拭子,杨某右乳房棉签擦拭子,客厅沙发西侧抱枕上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片,客厅茶几上提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检出人混合斑迹,不排除为杨某和张国兵共同所留;所送检的厕所垃圾桶内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迹的卫生纸二,杨某阴道中段棉签擦拭子,杨某所穿内裤裆部剪取的粘附可疑斑迹的布片1、布片2,杨某阴道口棉签擦拭子,杨某阴道后穹窿棉签擦拭子,厕所垃圾桶内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迹的卫生纸,主卧室地面上提取的粘附有可疑斑迹的卫生纸,客厅沙发上提取的散落的卫生纸均未检出人精斑;所送检的杨某所穿短裤拉链右侧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片中未检出人血;所送检的客厅沙发上提取的短袖T恤的领口商标上剪取的布片,屋檐坎处提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裤子腰部松紧上剪取的布片中均未检出人脱落细胞。

3.鉴定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

光盘一碟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进行全程摄像并形成光盘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兵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兵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既遂,证据不充分,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被告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强奸既遂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的论证基础,仅基于鉴定意见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未基于全案的证据证明体系来论证,因此该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国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实施过强奸犯罪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因酒后失忆在侦查、起诉阶段中未作有罪供述,应视为其对无记忆而无法作有罪供述的客观状态,而非否认其实施强奸犯罪的辩解理由。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具体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兵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国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龙

人民陪审员陈桂英

人民陪审员卫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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