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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之基础法律关系的裁判规则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写为《规定》,如《规定》第1条;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规定》第1条),实践中,常因建筑工程施工、买卖、租赁、投资等非借贷行为及其他法律关系导致欠款,约定为借款处理,而借贷的原因关系中,双方并不具有“资金融通”的合意,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后,即使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实质却不具备借贷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本质。下文将对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下称《民诉解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的当事人应就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且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既已承担了基本的证明责任(《规定》第2条)。


二、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下称《证据规定》)。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合伙、房屋买卖、投资理财、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实践中,经释明后,原告仍不予变更的,法院常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作出判决时,法院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判断其是否放弃己方的程序利益。此时,法院的释明至关重要。

关于法院释明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四点要求可供参考:(一)释明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将对一方释明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二)释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三)释明应当以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限,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提示其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四)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法院释明事项所发表的意见。然而,大量的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诉讼,在立案阶段就已经被强制变更案由,在庭审中却又以借贷的举证标准进行审理,按照如果基础法律的事实非如原告所述,债权债务凭证无法产生的逻辑,排除相对方的抗辩,致使一旦形成了债权债务凭证,被告方的抗辩便形同虚设。


三、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情形

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其主张和抗辩也不同,正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抗辩出卖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抗辩承包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虽然出卖人、发包人、承租人等都可因无法交付对价而向相对方出具债权凭证,但不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交易的性质不同决定了相对方抗辩和反诉的举证亦不同。


《规定》第15条第1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主张法律关系及其变更的当事人都应承担举证责任,此与《民诉解释》第91条的裁判思路一致;同时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当存在《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情形时,在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予变更的,如果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本条允许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实为有益。


四、原告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

当事人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之前,甚至在庭审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能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规定》第15条第1款以被告抗辩或反诉为由,要求以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该条第2款以“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排除被告利用抗辩或反诉程序推翻之前变更的事实,符合“禁反言”原则。当然,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诉解释》第91条第2项)。因此原告以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针对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或反诉并举证证明的,原告如能证明存在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等事由的,法院仍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诉讼策略无法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


关于“调解”、“和解”、“清算”的理解与适用,可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达成调解、和解和清算的,应举证存在第三人协调、双方自愿协商和妥协、进行清算和处分行为并自愿解决纠纷等事实。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


以下两则案例可供参考:

1、合伙转为借贷的情形:原告徐火兵与被告张志明、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0509民初13161号。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因无力退回其入伙“股金”,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徐火兵以与被告张志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借条,已初步完成了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由退股股金转为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举证责任,结合其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张志明与出借人徐火兵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清算形成借贷的情形:刘超与康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认为: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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