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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
裁判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基本信息】
1.案件索引
一审:(2018)琼民初64号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二审承办人:江显和
2.诉讼当事人
原告: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
被告: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丙、马某某。

【简要案情】
     2016年8月22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盖有B公司、A公司的公章,以及B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乙和A公司股东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2016年8月24日,B公司在某日报上就资产重组发布债权债务公告。2016年9月11日陈某某给李某甲发送微信通知解除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李某甲、千某某同意解除。
     2016年11月2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名称相同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

     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向李某甲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B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参加本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某某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完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某宇、李某丙”。短信将“李某乙”写成“李某宇”。李某丙出庭陈述上述短信是陈某某发送给李某丙后又要求李某丙转发给陈某某的。李某丙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
     2016年12月5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订金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徐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0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继续履行协议书。

   【审判】
    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马某某和陈某某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某和徐某、陈某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某和陈某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代理。同理,陈某某处分李某乙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乙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某在代表李某乙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的授权,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微信授权经过了李某乙的认可,在李某乙对陈某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某处分李某乙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某和王某、马某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父子,李某丙在明知股权属于李某乙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某乙即转发给陈某某,同意陈某某替李某乙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A公司与B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某代徐某签字,陈某某代王某、李某乙签字,B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某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B公司股东对于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A公司与B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B公司接收A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从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某拥有B公司公章,表明B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某亦可代表B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某甲与陈某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B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另外,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否认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说明B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马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某、王某、李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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