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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家事法的冲突——兴达缝纫机公司案评析

裁判要旨:

   家庭财产处置与公司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父母签署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处置给家庭成员,明显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索引: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案情简介:

秦臻翔与张香芸系夫妻关系,秦J凤、秦F霞、秦雅鸿系其女儿。2009715日,秦臻翔与张香芸签署《财产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因二人年龄渐大,三个女儿均成家立业,现对二人在兴达公司的全部权利及位于无锡市盛岸西路390号的店面进行分配:1、由张香芸、秦雅鸿名义登记的兴达公司实际为秦臻翔、张香芸投资创办的企业,目前由秦雅鸿、秦臻翔、张香芸共同经营管理,企业资产估算为1050万元左右,现以归并方式全部归并给秦雅鸿所有(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由秦雅鸿支付转让、归并款。协议签订后,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秦雅鸿所有,企业由秦雅鸿独立经营。2、秦雅鸿基于对企业的归并受让,应给付秦臻翔、张香芸各250万元、秦F50万元。为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其中秦臻翔、张香芸的资金放在企业留用,但如果秦臻翔需要使用资金的,其250万元可以提前通知秦雅鸿要求领取,其中秦F50万元由秦雅鸿每半年5万元分五年付清,资金留用期间不计利息。3.无锡市盛岸西路390号的店面目前价值约为200万元归秦J凤所有。4、位于无锡市房屋归秦雅鸿及秦C廷所有,中大颐和湾的房产归秦臻翔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红梅路房产归张香芸所有,西郊家园房产和洛社商城店面归秦臻翔所有。公司与财产分割后,只要公司存在,秦雅鸿要承担父母生活费用每月各5000元。

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情况经历如下变化:

1)兴达公司于20019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秦雅鸿持有10%的股权、张香芸持有90%的股权。

22015514日,秦雅鸿增加出资255万元,增资后秦雅鸿持有兴达公司85%的股权,张香芸持有1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20171123日,秦雅鸿与张香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秦雅鸿将其在兴达公司75%的股权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香芸。股权转让后,秦雅鸿持有兴达公司10%的股权、张香芸持有9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庭审中,张香芸陈述201555日兴达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是秦雅鸿伪造其签字,工商变更手续中张香芸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并没有同意兴达公司进行增资的意思表示,故其在2017年要求秦雅鸿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张香芸,恢复原来的股权比例。秦雅鸿则表示,关于增资系其与张香芸协商一致,但由于张香芸当时人在外地,无法回来签字,故由其代签,后张香芸反悔,一直去工商部门举报,其迫于无奈才将股权又转回给张香芸。双方确认增资款因未到缴纳期限,尚未实际缴纳,股权转让款225万元也未实际支付。秦雅鸿表示其于2003年进入兴达公司工作,于2007年开始全面接管兴达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直至20175月份由张香芸重新接管兴达公司。张香芸则认为其在20175月份之前与秦雅鸿共同管理兴达公司,201752日开始其重新接管兴达公司。

秦雅鸿依据《财产分配协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香芸名下90%股权由其所有并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分配协议》虽仅有张香芸、秦臻翔及见证人签字,但其内容约定了秦雅鸿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秦雅鸿知情且同意,故该协议系双务合同而非仅仅是张香芸、秦臻翔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财产分配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并非赠与性约定,该约定不得随意撤销。秦雅鸿依照《财产分配协议》应付秦F霞的款项,秦F霞已经确认收到;对秦雅鸿其余付款义务,因《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现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相关权利人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2017年兴达缝纫机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因为张香芸向工商部门举报,且张香芸也未按照20171123日《股权转让协议》向秦雅鸿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为证权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在公司内部仍应按照《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确定股权归属。即张香芸名下兴达缝纫机公司90%的股权归属于秦雅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香芸名下兴达缝纫机公司90%的股权归属于秦雅鸿,公司为秦雅鸿办理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分配协议》是张香芸、秦臻翔夫妇处置家庭财产的协议,不能作为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许多被处置的财产是张香芸、秦臻翔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受让人均为其子女,属于家庭财产赠与性质。将公司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处置给家庭成员,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便《财产分配协议》成立有效,因其所具有的赠与属性,张香芸依法仍享有任意撤销权。20171123日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变更合法有效,一则《财产分配协议》系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无法对张香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则张香芸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秦雅鸿2015年单方变更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后,于2017年又与张香芸重新协商再次明确张香芸享有公司90%的股权、秦雅鸿持有10%的股权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在没有推翻张香芸、秦雅鸿合意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711月兴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认同。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雅鸿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诉讼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是一场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诉讼的家庭悲剧。在骨肉至亲之间引发的诉讼无论如何裁处,都不会有赢家。在一、二审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两级法院作出结果迥异的不同裁判。简而言之,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商事审判思维处理案件,而二审法院则在商事审判同时导入家事审判思维,在法理阐释的同时也进行情理阐述。特别是二审法院在法律阐释之后还写下了这样一段话:“最后,真心希望张香芸、秦雅鸿双方能通过这次诉讼冰释前嫌,握手言和,以社会责任、家庭责任为重,关心支持兴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发展,珍惜宝贵的母女感情,妥善处理双方矛盾,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形成厚道诚信、宽容关爱的家德家风,促进企业顺利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安定。

之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因为家事纠纷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情感因素、社会理等其他非法律因素,处理起来尤其需要慎重。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法院应当“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言辞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要感同身受讲清情理”。但在家事审判过程中,法理、事理、情理三者的关系恐怕需要倒过来排序。如果不考虑家庭纠纷的场景,强行以商事审判思维和商事行为范式进行嵌套并对号入座,裁判结果很可能差之毫厘谬以千里,难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也无端加剧家庭内部的冲突。

我国家事审判并未引入专门的诉讼程序,除强行规定调解前置外,其审理方式与一般民商事诉讼并无二致。有些国家如日本专门规定“人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家事纠纷,有些国家则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强化家事审判的专业性。

我们注意到两级法院对于《财产分配协议》的法律属性作出迥然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双务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为单方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存在对价可以强制履行,二审认为具有赠与属性的财产分配协议在财产过户处置前可以撤销。笔者认同一审裁判理由,对二审认定持保留态度。

首先,依照《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尽管《财产分配协议》具有张香芸、秦臻翔夫妇处置共同家庭财产的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将兴达缝纫机公司归并转移给女儿秦雅鸿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为秦雅鸿设定了支付“转让、归并款”的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要约的规定。秦雅鸿正是基于《财产分配协议》主张自身权利,在其对《财产分配协议》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分配协议中关于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的约定并非赠与性的约定,笔者对此持支持态度。事实上,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说得更明白一些:即便“转让、归并款”不完全涵盖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及资产的价值,但在父母子女家庭成员之间,在各方认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价值认定,应交由当事人自行评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此种意思自治。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各方确定这一价值,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反观二审法院,在认定《财产分配协议》是单方行为基础上称“但因该协议系单方行为,未经秦雅鸿签字认可,对张香芸没有约束力。此外,张香芸私自估算兴达公司资产价值1050万元,仅要求秦雅鸿支付550万元归并转让款,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并非是等价有偿转让,存在一定的赠与性质,但赠与多少则无证据予以区分”,这里是存在逻辑矛盾的。即便将《财产分配协议》认定为单方行为,但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也是有相对受领人的单方行为。在该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受领人秦雅鸿处已然生效。笔者谨慎地猜测,二审法院很有可能将《财产分配协议》错误嵌套到共同遗嘱并按此类推进行处理。殊不知在通说上赠与甚至悬赏广告,在实践中均是作为合同(契约)进行处理的。赠与合同是《合同法》以及《民法典》上重要的有名合同,悬赏广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司法解释起草理由也明确采取契约说。本质的区别在于共同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在立遗嘱人未死亡时并未生效,而双务合同也好、有相对受领人的单方行为也好,均在合意形成或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时即生效,这才是二者的核心区别所在。二审裁判一方面认定《财产分配协议》是单方行为,另一方面又依照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阐释裁判理由,显然牵强。二审判决书中直接叙明“《财产分配协议》系张香芸单方的意思表示,且其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无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则是明显错误的,难道单方意思表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了?这是哪一条法律规定的?

其次,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经明确《财产分配协议》所涉房产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处置并办理过户,另外秦F霞也认可收到秦亚凤支付的50万元款项,由此亦说明《财产分配协议》具备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且关于房产部分及所涉秦F霞利益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再者,关于秦臻翔、张香芸夫妇对兴达缝纫机公司股权及资产的处置,是否涉及无权处分,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即便秦臻翔并未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兴达缝纫机公司股东,《财产分配协议》可能涉及无权处分问题。但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发布以来,法律实践中已经不再把无权处分作为效力待定对待,而是遵照《物权法》第15条效力区分的规则,认定合同行为有效。对此,《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完全继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从合同角度分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因秦臻翔无权处分而存在效力瑕疵。所谓“可能损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不过是一句套话,根本缺乏证据支撑。本案中兴达公司缝纫机公司所有股东(张香芸、秦雅鸿母女)均参与诉讼,即便兴达缝纫机公司确属秦臻翔与张香芸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也均参加诉讼(秦臻翔为本案第三人),只要法院仔细查明,是不可能损害公司股东权利的,试问哪一方股东是受害人?股权转让只是股东身份发生变更,本身并不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股东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则构成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司法裁判既有法律判断的因素,也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尤其是在商事案件中交叉夹杂着家事审判的内容,如何在情理法之间寻求平衡,殊非易事。笔者在对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作出批评的同时,也赞同二审法院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促进企业顺利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安定的良苦用心;同时笔者也愿意相信,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是裁判者在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且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的裁判,同时这就是家事审判必须面对的常态。

(为尊重当事人隐私,本文对人名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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