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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案例指引

美轮美奂公司是一家从事儿童玩具生产和销售的知名公司,因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好、价格低,多年来广受好评。2012年1月1日,美轮美奂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不法商家侵害,特申请注册“美轮美奂”商标,后经商标局审核通过。2021年2月初,美轮美奂公司发现A公司在未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售卖“美轮美奂”牌儿童玩具且销售额颇高,便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为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美轮美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销售记录、网站截图、公证书等证据材料。A公司则辩称,该产品是A公司从已获得美轮美奂公司授权的B公司处合法购得,A公司应有权对享有所有权的商品进行再销售和适当的宣传,请求法院驳回美轮美奂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美轮美奂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并非所有使用他人商标的市场行为均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一般而言,商标权的行使受到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限制,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利用权利获取市场垄断地位,A公司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商品进行再销售及适当的宣传,美轮美奂公司无权禁止此类行为。

    二、  商标权用尽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买受人对其购买的商标权商品只能自行使用,不得销售,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商标权人完全垄断了商标权商品的销售途径,买受人只能从商标权人处购得商标权商品,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有人对此提出了商标权用尽理论。

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其商品的进一步的控制权,任何人合理的使用或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从权利用尽原则衍生而来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但是其作为一项重要的限制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制度,无论是在市场交易领域,还是在商标侵权领域中均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权人受到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限制,无法独占整个商品市场的销售途径和利润,商标权人必须让利于普通销售方和一般买受人,商品的市场价格也由此得到控制。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权人虽受到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完全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倘若商品所有权人随意改换商标,破坏商品和商标的连接性,或作出不恰当的宣传行为时,其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2.对商品的销售和宣传行为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3.无其他损害商标权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已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B公司处,且A公司对商品的宣传和销售行为,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美轮美奂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美轮美奂公司在将商品出售给已获得其授权的B公司时,已通过该笔交易获得了注册商标和生产商品应得的利润,并因此丧失了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倘若市场交易主体从合法途径获得该商品,美轮美奂公司无权再禁止他人进行合理的宣传和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美轮美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均持相同态度,即市场交易主体有权对从合法途径购得的正品进行适当的宣传和销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民终825号判决书如此陈述:“鉴于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均为海丝腾公司生产的正品,且该销售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割裂涉案商标与海丝腾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该销售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民终字第3998号判决书中如此陈述:“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被控侵权人对已注册商标的使用系给予为进行商品销售所采取的正常营销手段,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则,并未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对由自身出品的相关商品的宣传行为进行阻却……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

   三、  对侵权商品的再销售行为

商标权用尽原则作为一项规范商标权人合理行使权利的重要制度,适用的前提之一便是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该前提不仅是对商品来源的限制,更是对商品本身的限制。倘若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对该产品的再销售行为便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商标权将形同虚设,商标权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但众所周知的是,权利的保护程度是立法者对各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尤其在民法层面,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更是受到自由价值和社会交易效率要求的限制。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是权利保护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让步,在市场经济中,商品流通主要有生产、销售、消费等环节。就侵权商品的流通而言,商标假冒侵权发生在生产环节,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较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重;而商标销售侵权发生在销售环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视情况而有所不同。基于上述情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即销售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其只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要件有两个,一是销售者对该商品是侵权产品不知情,二是销售者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并说明提供者。关于销售者对该侵权商品是否知情的判断,一般从商品的买入价格、销售方式等角度进行考量,若侵权商品的买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买入价格,应认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不属于善意销售者;关于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判断,可从一般社会经验的角度出发,结合销售者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若销售者以合理价格购得侵权商品,能提供购买凭证、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说明提供者,且其销售和宣传行为亦未超过合理限度,即可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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