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效力不当然作用于其他农户成员。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杨某甲与被告余某、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
2016年9月10日,该村村委会召开“租地租金商讨会”。会上,被告余某称其租用田土已有几年,由于经营种养植年年亏损,现无能力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要求终止租地合同;租地农民陈某称要求继续租赁,可以重新签合同,租金作一下调整。随后,经协商,除杨某甲之外其他参会农户都同意陈某的提议,并与余某约定原合同终止,重新签订合同,将租金减为田每年每亩400元、土每年每亩300元。
因杨某甲不同意减少租金,故二被告打算终止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余某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田2亩,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随后杨某乙领取了2016年被告支付的租金800元。支付租金时,被告将与杨某甲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0.05亩土(该0.05亩土实际系杨某丙农户所承包)的租金15元,支付给了杨某甲之子杨某丙。
因杨某乙与余某签订新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时,未得到杨某甲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杨某甲的认可,现原告杨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余某、张某立即给付欠付的土地租金;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将租赁的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欠付的土地租金1246.25元;
二、解除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余某、张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含杨某甲与余某、张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以及杨某乙与余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三、由被告余某、张某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屯水田地块(1.5亩)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另将租赁的0.05亩土返还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法院的处理公平合理,并表示服判。
裁判理由: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代表人杨某甲与被告所签合同以及原告的成员杨某乙与被告所签的替代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1年9月杨某甲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为租赁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杨某甲系原告的代表人,所以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2016年9月,杨某乙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因为租赁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杨某乙不是原告的代表人,其仅是原告的四个成员之一,所以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仅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四分之一,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杨某乙个人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屯水田的四方之一(杨某乙所有的份额)的租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减少为每年每亩400元,另外的案涉土地租金应以杨某甲所签合同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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