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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f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道军,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1806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辉,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东大口村塔南路4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友,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龙区农业路74路院1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龙,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府街18号1栋17楼5号(现住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e区301号)。

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为公司)因与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王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东为公司出具四份《委托书》,一份委托西藏熠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耕银代东为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在拉萨签署《公司收购协议》;另三份委托熠锦公司、王耕银及江辉代东为公司向熊道军支付受让款。2009年3月20日,宜盛公司与东为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西藏宜盛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达成并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如下:一、转让标的:宜盛公司将公司全部股权及西藏那曲县扎利铅金矿普查探矿权(探矿证号:t54120080902014961,图幅号h46e008008,探矿区面积23.63平方千米,所处地理位置:西藏那曲县油恰乡)转让给东为公司;东为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及其上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东为公司拥有宜盛公司100%的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一)东为公司同意受让宜盛公司全部股权,具体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二)付款方式:东为公司须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至宜盛公司指定账户;在协议签订7日内,宜盛公司不得将公司及矿权转让第三方,7日内若东为公司因金品位平均低于4克/吨放弃收购,则宜盛公司退还东为公司所交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若东为公司决定收购,则100万元用于相关手续的办理。在宜盛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及工商手续变更完成之日起7日内,东为公司须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0万元付至宜盛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宜盛公司应于7日内向东为公司交接矿山。(三)东为公司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宜盛公司指定账户,无论该账户是否宜盛公司所开立,若东为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该账户足额汇入股权转让款,均视为东为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宜盛公司权利义务及保证:1、要求东为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时、无瑕疵地为东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变更手续;3、宜盛公司保证其转让给东为公司的股权没有权属瑕疵,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没有对外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保证没有第三人对该部分股权主张权利,并保证东为公司免遭第三人追索;同时宜盛公司保证在股权正式变更至东为公司名下之前,不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向除东为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该部分股权;4、宜盛公司保证签署、执行本协议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各种有效规章;5、宜盛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前,宜盛公司已将公司财务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如实通报给东为公司,具体内容见《债权债务清单》附件。双方确定以本协议签订之日为基准日,宜盛公司承诺对基准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清单》附加所列的、以宜盛公司名义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权利和义务。(二)东为公司权利义务及保证:1、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宜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在本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宜盛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并承担义务。四、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收购协议》的宜盛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宜盛公司公章,并有熊道军和王小龙的签字;东为公司处加盖了熠锦公司公章并有王耕银的签字,且附注了“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西藏熠锦矿业有限公司盖章”。

2009年3月25日,宜盛公司作出《西藏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宜盛公司原全体股东即李国辉、李长友同意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耕银、杨成宗后退出公司。当日,李国辉、李长友与东为公司授意的王耕银、杨成宗四人签订《西藏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国辉、李长友二人将其在宜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耕银、杨成宗。同一天,宜盛公司新股东王耕银、杨成宗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职务,重新选举王耕银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重新选举杨成宗为公司监事。3月27日根据宜盛公司的申请,西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对宜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另外,双方在协议中未就涉案探矿权转让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进行约定,该探矿权现仍在宜盛公司名下。

另查明,根据东为公司的书面委托,煜锦公司、王耕银和江辉按照《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先后向宜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宜盛公司、石家庄市永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熊道军和王小龙账户支付受让款共计3450万元。具体为:煜锦公司于签订《公司收购协议》当日即2009年3月20日和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向宜盛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100万元和1120万元。4月1日煜锦公司通过上述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石家庄市永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380万元,付款当日即4月1日熊道军和王小龙就上述所收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500万元(1120万元加上380万元)向东为公司出具了《收条》。3月22日王耕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唐延路分理处以转账存款方式支付王小龙50万元。4月2日王耕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宁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四笔(每笔250万元)支付王小龙共计1000万元。4月2日王小龙就上述所收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050万元(1000万元加上50万元)向东为公司出具了《收条》。3月25日王耕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康昂东路支行以转账存款方式支付熊道军500万元,付款当日熊道军和王小龙就所收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东为公司出具了《收条》。3月30日江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王小龙200万元,4月1日江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王小龙100万元。4月1日王小龙就上述所收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300万元(200万元加上100万元)向东为公司出具了《收条》。

东为公司以其与宜盛公司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系无效合同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收购协议》无效,判令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王小龙四人返还其“股权转让金”3450万元,并由该四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公司收购协议》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后,为了履行该协议、便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宜盛公司原股东李国辉、李长友与东为公司授意的王耕银、杨成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东为公司依约向宜盛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宜盛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东为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的起诉理由,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的,因为双方在《公司收购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探矿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实上也不需要办理,股权转让并未使探矿权人发生变更,探矿权仍在宜盛公司名下,亦未变更;而且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已办结,表明该股权转让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因此,东为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国辉、李长友、熊道军提出的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李国辉、李长友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该院认为,李国辉和李长友系宜盛公司原股东,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属适格被告,故李国辉、李长友提出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该院认为,东为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熊道军和王小龙等账户属依照《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向宜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付款义务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由于熊道军和王小龙不是宜盛公司原股东,当然也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因此,东为公司对熊道军和王小龙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00元由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东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公司收购协议》无效,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王小龙四人返还“股权转让金”345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没有考量其实质为“探矿权转让”,忽略了案件事实真相和本质属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成交与否及东为公司付款的唯一条件是“西藏那曲县扎利铅金矿金品位达到每吨4克以上”,可见,涉案矿之探矿权是核心且唯一交易标的。宜盛公司除涉案矿权外,没有移转其他任何财产,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转让探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探矿权交易的必备工作、条件和程序等,该合同均为缺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收购协议》应为无效。宜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对探矿权的买卖,双方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公司收购协议》目的违法,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一审对熊道军、王小龙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确认错误。本案熊道军、王小龙、李国辉、李长友是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经手、出卖主体,列为本案之被诉主体及东为公司诉请没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2012)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亦对此予以了确认。熊道军、王小龙当时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能持有公司公章且亲自署名签订《公司收购协议》,该行为为违法之共同行为人。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均由熊道军、王小龙以宜盛公司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并按熊道军、王小龙要求汇款。《公司收购协议》尾页既有宜盛公司公章、也有熊道军、王小龙的个人署名,可见真正出让方在当时为宜盛公司、熊道军、王小龙等三主体。

东为公司对矿的投资业等并不熟悉,在《公司收购协议》中特别约定“宜盛公司保证签署、执行本协议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各种有效规章”,故东为公司对本案中涉嫌违法矿权交易没有主观过错。应本着最大程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司法原则,由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王小龙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熊道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熊道军不是宜盛公司股东,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方与事实相符。《公司收购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仅发生了公司股东变化,探矿权未发生变化。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东为公司称黄金品位达到4克/吨是其付款的唯一条件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如果未到达,东为公司可以放弃收购,继续履行协议还是放弃收购,东为公司有选择权,选择的不利后果应由选择人承担。东为公司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才获知李国辉、李长友不是宜盛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国辉、李长友、王小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东为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目的为查清《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涉案矿山黄金品位含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收购协议》为东为公司委托熠锦公司及王耕银与宜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公司收购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由东为公司收购宜盛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有的探矿权,应认定该协议约定了转让股权和探矿权的内容。其中,关于转让股权,因宜盛公司为目标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其承诺的股权转让须经宜盛公司股东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宜盛公司股东与东为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东为公司为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3450万元,实际履行了《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关于转让探矿权,《公司收购协议》虽然约定了转让探矿权及该矿区面积及金品位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未再进一步协商约定转让探矿权或者实际履行转让探矿权。在办理宜盛公司股权过户手续的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也变更为东为公司指定受让股权的王耕银和杨成宗,至此,宜盛公司的企业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等实际移交给了东为公司,《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东为公司收购宜盛公司目的已经实现。因《公司收购协议》签订后,涉案当事人按该协议约定实际安排了股权转让并完成了公司收购,故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收购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东为公司上诉主张宜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是对探矿权的买卖,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合同法》等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公司收购协议》虽然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容,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涉案探矿权仍为宜盛公司的主要资产。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故东为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道军答辩认为《公司收购协议》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东为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金品位未达到《公司收购协议》约定标准并请求法院为此调取相关证据。因东为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公司收购协议》无效并返还支付的价款,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效力及是否返还支付的合同价款,而东为公司关于调查取证申请涉及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系合同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所对应的审理范围,故东为公司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公司收购协议》标的物质量问题如果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东为公司上诉还提出宜盛公司、熊道军、王小龙共同为《公司收购协议》当事人的观点,并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因熊道军和王小龙在《公司收购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签名,且在东为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支付价款后二人先后出具《收条》,应认定熊道军与王小龙为涉案《公司收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东为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道军答辩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214300元,由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助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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