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那么,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
2020 年 12 月 13 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规定,其中规定:“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该通知仅规定了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并未明确规定污水处理厂可因此免责。
但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处罚应以当事人过错为前提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明确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前提。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但这种后果是由于企业超标排放,使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从而导致的出水超标,污水处理厂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污水处理厂应免于行政处罚,生态环境局可对实施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的进水企业的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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