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西某生态环境分局近日根据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专报,对一家黄金冶炼企业进行检查后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时经过裁量基准计算,该分局下达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款55万元。
涉案企业依法申请听证。听证会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分局
“一天两次超标”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
2021年12月28日6时,涉案企业制酸尾气出口氮氧化物小时平均浓度超标0.24倍,半小时后企业立即停产维修,但重新启炉后发现二氧化硫小时平均浓度超标0.778倍,遂又停产至21时才成功维修。同时将每次维修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印发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066—2020》,该分局认为涉案企业维修不彻底,一天内导致两次超标,属“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综上,该分局认为,应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55万元。
市局
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要求
定性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局认为,两次超标合计40分钟,均及时予以停产修理,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超标倍数小,可以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一款,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上述情形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此外,企业有两次超标现象时,但能及时停产维修和报告。根据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也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要求。
定量问题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罚:一是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譬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两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等)且当日完成整改的;三是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此,涉案公司超标倍数轻微,符合上述不予处罚条件。
标准引用
分局引用河南省地方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066-2020》,这属于重大错误,因为河南省还有另一行业标准《黄金冶炼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088—2021》。有行业标准就不能引用综合标准,即使涉及的污染物排放限制相同(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执行标准分别为100mg/m3、50mg/m3)。
地方法规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免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其中,“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列入免予处罚的情形。
表面上,涉案公司的单因子超标倍数都超过“超标倍数≤0.1倍”规定,但两次超标的浓度和时长合计并不超;同时当日即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符合“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条件,属于“免予处罚情形”。
此外,当地出台的《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在第十九条中强调,“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维修、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涉案公司确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发生时就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维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完全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要求。
作者单位:张子之: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灵宝分局;张彦浩:山东建筑大学市政与环境工程学院
中国环境报
2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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