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广东省中山市有两家公司,A公司和B公司,A公司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B公司为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A公司的厂房以及生产设施均由B公司承包并自行经营。A公司持有“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两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实际履行以后,A公司并没有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单位,且在原排污许可证到期以后没有续期成功。2015年7月,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在检查当中发现五金制品加工制造项目正在生产且有废水产生,遂将违法事实认定为,“未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生产废水,且废水采样指数超过限定标准”,于2016年2月对A公司实施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A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直至申请再审。期间经历了中山市环境局将违法事实定性由“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变更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历程。
关于处罚对象的确定问题,是本案的实质性焦点。
A公司认为: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B公司在自主经营中具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持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已于2014年11月28日过期,其在失效前通过与B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企业的厂房和排污管道设施交由B公司经营使用,并且一直使用到许可证失效之后。A公司将该许可转让给他人使用、容许他人在许可证失效后继续在其排污场所使用其排污设施进行排污,可以认定为A公司实施了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相应的违法后果理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以使用设备进行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行为是B公司实施的为由,认为其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理据不足。再审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决,并无不当,最后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在环境行政处罚的执法以及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行政相对人或者说处罚对象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所体现出来的即为一种典型性的情况,A 将厂房、设备设施整体出租(承包)给B,环境行政违法责任应由谁承担呢。此时,通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单位来确定处罚对象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因为排污许可证与排污单位有着一一对应性,排污许可证专属于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专门规定,“禁止转让排污许可证”,并在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结合本案,人民法院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于处罚对象的认定是正确的。
参考资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116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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