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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关于污染物排放“外环境”认定的有关问题?

一般认为,只有将污染物置于外环境中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换言之如果污染物没有外排就不构成此罪。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外环境”进行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2017年1月25日施行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从上述条款不难发现,该《办法》对“外环境”的范围明显作了扩大解释,如果排污者符合上述要求且同时满足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所列的18种任一情形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部分条款: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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