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易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张瑜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1号院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查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成娟,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丰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罗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祥,男,1981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丰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公司)、张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松健,被上诉人易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朝祥,被上诉人张瑜之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易丰公司与北京咔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咔咔公司给付易丰公司299860元及利息。后咔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咔咔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易丰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在2011年1月31日执行回款3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获清偿。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了咔咔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咔咔公司未自行进行清算,故易丰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朝阳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清算咔咔公司。

2012年4月18日,朝阳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由于咔咔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故朝阳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朝法特清算初字第12256-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咔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咔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咔咔公司股东飞跃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咔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易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跃公司、张瑜连带清偿易丰公司剩余的未执行款375692.31元及其利息(自清算程序终结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飞跃公司、张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飞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飞跃公司没有参与咔咔公司的实际经营,咔咔公司一直由张瑜负责经营管理,张瑜系实际控制人。在易丰公司与咔咔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咔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的疏忽,没有提交一份重要证据,导致法院认定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咔咔公司实际应付易丰公司的欠款为6万余元。飞跃公司同意给付易丰公司7万元。

张瑜辩称:张瑜于2009年12月12日将持有的咔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2009年11月26日将咔咔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和经营证照交给飞跃公司,不再参与咔咔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咔咔公司强制清算时,张瑜不是实际控制人。易丰公司起诉咔咔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咔咔公司委托易丰公司印刷《KaKa手工生活》杂志,易丰公司要求咔咔公司支付印刷费,由于该杂志印刷费均是由飞跃公司支付,而飞跃公司还自行委托易丰公司印刷该杂志,飞跃公司的账目混乱,无法区分其为自己和为咔咔公司支付的印刷费,造成法院判决咔咔公司偿还易丰公司印刷费2998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咔咔公司系2005年8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张瑜和张×,双方各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张瑜。2006年7月,张×将其在咔咔公司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飞跃公司。

2009年6月3日,朝阳法院就易丰公司与咔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在咔咔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咔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易丰公司款项29986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咔咔公司承担。咔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咔咔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易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易丰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执行款3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获清偿。

2009年12月12日,以张瑜为转让方、谢×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瑜将其持有的咔咔公司股权5万元转让给谢×。同日,咔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罢免张瑜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张瑜经理职务;2.同意增加新股东谢×,选举谢×为执行董事,聘任谢×为经理;3.同意张瑜将其持有的咔咔公司5万元股权转让给谢×等。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张瑜的签名和飞跃公司的盖章。2010年1月,咔咔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咔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和飞跃公司,谢×和飞跃公司各持50%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

2009年11月26日,咔咔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电脑等移交给飞跃公司。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咔咔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咔咔公司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4年4月18日,朝阳法院受理了易丰公司提出的对咔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在清算过程中,飞跃公司派职员丁艳丽到法院谈话,其称:飞跃公司未参与咔咔公司经营,现联系不上张瑜,也没有见过咔咔公司财务账薄等资料。2012年6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法特清算初字第1225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咔咔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清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故裁定终结咔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案诉讼中,飞跃公司提交一份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咔咔公司:截止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到期未付印刷款共计173137.80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未付欠款。如贵公司不能如期如数支付上述拖欠印刷款,我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并要求贵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赔偿。通知人:“易丰公司”。通知书上加盖了“北京市易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飞跃公司据此主张(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咔咔公司向易丰公司支付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易丰公司对该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要求飞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再审申请,而飞跃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

本案诉讼中,易丰公司提交2009年1月、2009年4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的版权页,其中2009年1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显示执行主编为张瑜,2009年4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显示总策划为张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咔咔公司应依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但咔咔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且已被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易丰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咔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范围。

一、关于责任主体。

第一,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咔公司的股东,系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咔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及时组织清算,而飞跃公司与谢×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飞跃公司在持有咔咔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向法院称其不持有咔咔公司财务账册,导致法院认定咔咔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并据此终结咔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咔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咔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咔公司的股东,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对外系连带责任,易丰公司仅向飞跃公司主张权利,飞跃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他清算义务人行使内部追偿权

第二,张瑜自2005年咔咔公司成立起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主营业务《KaKa手工生活》的主编,但2009年11月26日张瑜即将咔咔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给飞跃公司,又于2009年12月12日将咔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并不再担任咔咔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在2010年咔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时,张瑜已不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理由是咔咔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张瑜对上述无法清算的原因并无责任。故飞跃公司主张张瑜系咔咔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据此要求张瑜对咔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范围。

易丰公司依据(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飞跃公司清偿未执行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飞跃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北京市易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催款通知书,但易丰公司并不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在当事人不能对易丰公司的债权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改变业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欠款数额,而飞跃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故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的债权数额仍应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9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易丰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后,承揽合同案件中的未执行款项已变为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的债权,自清算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易丰公司关于未执行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四)项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易丰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北京易丰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飞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易丰公司在一审中撤销对谢×提起的诉讼,飞跃公司对此并不同意,谢×在受让股份和做股权变更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以及股份是如何变更的,这些事实都需要其出庭应诉,以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欠款的具体数额上,飞跃公司已经超过再审申请的诉讼时效,提供的证据也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改。三、张瑜采取欺诈的手段将营业执照等交给易丰公司,使易丰公司没有认识到这些材料已经转移给易丰公司,从而在其他案件中没有正确举证,导致败诉,张瑜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跃公司只承担七万元的给付责任或裁定中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丰公司负担。

易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易丰公司申请撤回对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飞跃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内部追偿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合法,飞跃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是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

张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正当。债权人有权向部分债务人追偿债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放弃。谢×未出庭且无法联系,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咔咔公司清算责任产生之时,张瑜不是公司的股东清算责任人,对咔咔公司不能清算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易丰公司提交的(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进账单、(2012)朝法特清算初字第12256-1号、第12256-2号民事裁定书、咔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清单、2012年4月24日的谈话笔录、《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咔咔公司已经将公司印章、账册、营业执照等移交飞跃公司,飞跃公司上诉称张瑜采取欺诈手段将上述材料交给飞跃公司,致使飞跃公司并没有认识到材料已经移交给其,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咔咔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且咔咔公司的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清算不能,法院亦已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易丰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的飞跃公司、谢×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易丰公司依法仅向飞跃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易丰公司诉请范围内裁判并明确了飞跃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他清算义务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并无不当,飞跃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关于双方合同欠款数额一节,生效判决业已确认了易丰公司的债权数额,飞跃公司虽然提供了催款通知书,但易丰公司并不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飞跃公司亦未依法申请再审,故一审法院认定易丰公司对咔咔公司的债权数额仍应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9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并无不当,对飞跃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易丰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已交纳),由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光代理审判员高娜代理审判员赵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我国飞跃上诉的制度设计
企业民事诉讼技巧
合伙投资纠纷:退伙、转让合伙份额时该如何处理
最高法裁判观点: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
员工穿短裤上班被开除,状告公司索赔近16万,法院判了! 华声今日热点频道
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应该担责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