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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黄学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打印 | OpenLaw

原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满耿。

委托代理人:陈白余。

被告: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苗。

被告:黄学苗。

被告:周婉琴。

原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永锦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树荣公司)、黄学苗、周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永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荣公司、黄学苗、周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永锦公司诉称,被告黄学苗、周婉琴系被告树荣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5日,被告树荣公司因需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期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08‰,并由原告作为被告树荣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归还期至,因被告树荣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树荣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偿付了800000元及相应利息4235.12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被告树荣公司也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树荣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8042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学苗、周婉琴对以上款项承担清算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请起始期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树荣公司、黄学苗、周婉琴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兴永锦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树荣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0元,原告兴永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树荣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804235.1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树荣公司、黄学苗、周婉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树荣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原告兴永锦公司以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被告树荣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兴永锦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月20日代被告树荣公司归还给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804235.12元。被告树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被告黄学苗、周婉琴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树荣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树荣公司向债权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因其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兴永锦公司作为保证人归还给债权人本息共计804235.12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树荣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树荣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被告树荣公司仍视为存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原告兴永锦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树荣公司支付代偿款804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树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应及时进行清算。被告黄学苗、周婉琴作为被告树荣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黄学苗、周婉琴应对被告树荣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对被告树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树荣公司、黄学苗、周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8042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学苗、周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上述欠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2元,由被告诸暨市树荣轻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边锋

代理审判员肖志姣

人民陪审员王业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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