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方立法语言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八条 地方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
第六十九条 地方立法语言应当准确、简明,避免同义反复,不用生僻词,不使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
第七十条 法规的用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法规需要使用专业术语的,应当有专门的条文对术语进行解释。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七十一条 法规应当使用陈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问句、感叹句和省略句。
第七十二条 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是指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规定,用“不得”、“禁止”的句式。
“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表述为“××不得……”;“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表述为“禁止……”。
法规表述禁止性规范时,不再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禁止”相近的词语。
第七十三条 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者承担某种义务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应当……”,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有义务……”、“××有……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
法规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不用“必须”。
第七十四条 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予当事人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可以……”,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 “××有权……”、“××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法规中的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当事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
第七十六条 法规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句式,用于对符合某一法定资格、承担相同法律责任等的情形或者行为的列举。
“情形”用于表示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和状况,“行为”用于表示人的活动。法规中一个条文列举的内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为”时,统一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二)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三)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用“的”。
第七十七条 法规中的“但是”句式,用于对前文规定作转折、例外、限制或者补充表达,也称为“但书条款”。
法规中“但是”之前用分号或者句号,一般不用逗号。“但书条款”与前文主语相同或者联系紧密时,用分号;与前文主语不同,能够独立成句时,用句号。
“但是”之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
法规表述“但书条款”时,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
第七十八条 法规中的“除外”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表达,也称为“除外条款”。
一般表述为“除……外,……”、“……除……以外,还……”。
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表述为“除……外,……”、“……,但是……的除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表述为“……除……以外,还……”。
第三节 法律、法规和项的引用
第七十九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引用本法规时,表述为“本条例……”;
(二)法规条文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规时,用全称并加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地方立法相关文件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时,用简称,不加书名号;
(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不用全称,也不加书名号,直接表述为“宪法”。
第八十条 法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某项时,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
(二)引用某条的某项时,表述为“第×条第×项”、“第×条第×款第×项”;
(三)引用某条的两项时,表述为“第×条第×项、第×项”;
(四)引用某条的三项以上时,对连续的项表述为“第×条第×项至第×项”;对不连续的项,列出具体各项的序号,表述为“第×条第×项、第×项和第×项”。
第四节 词语的使用
第八十一条 法规中“可以”、“应当”等常用词语,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般用“可以”、“应当”、“或者”、“按照”等双音节词语,不用“可”、“应”、“或”、“按”等单音节词语;
(二)表示并列关系的连词一般用“和”、“以及”,不用“与”、“同”;
(三)表示引进动作的对象或者比较的对象时,一般用介词“与”、“同”;
(四)表述有关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用“账”,不用“帐”;
(五)不论是指人或者物,指示代词用“其他”,不用“其它”;
(六)需要指代行为主体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不用具有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他、她)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
第八十二条 法规中“做出”、“作出”等易混词语,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做出”、“作出”的使用:
1.“做出”多与成绩等词语搭配使用;
2.“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二)“依照”、“按照”、“参照”的使用:
1.“依照”用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形;
2.“按照”用于以同位法、规章等作为依据的情形,还可以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
3.“参照”用于对没有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但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和”、“以及”、“或者”的使用:
1.“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法规条文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2.“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能互换;
3.“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四)“制定”、“规定”的使用:
1.“制定”用于表述创设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规定”用于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
(五)“会同”、“商”的使用:
1.“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
2.“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交纳”、“缴纳”的使用:
1.“交纳”的含义比“缴纳”更广,涵盖面更宽,法规中规定当事人本人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用“交纳”;
2.在规范包含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七)“公布”、“发布”、“公告”的使用:
1.“公布”用于公布法规、结果、标准等;
2.“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3.“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八)“二”、“两”的使用:
1.表示序数或者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用“二”,例如“第二种”、“零点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十”、“二十”等;
2.在量词前表示数量多少时,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等。
第五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八十三条 法规中的“日”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
法规不用“天”。
第八十四条 法规中涉及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用“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法规中的数字,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的“次数”,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表述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以及法规中的条文序号,用汉字数字表述;
(二)款下设项时,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三)法规中公历年、月、日,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法规条文中的“目”的序号等,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四)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
第八十六条 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用法定计量单位,不用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八十七条 法规中逗号、括号等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时,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二)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三)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等标点符号。
第八十八条 法规中并列句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个句子内部有三个以上并列成分时,前面各个成分之间用顿号,最后两个并列成分用“和”或者“以及”连接;
(二)一个句子存在两个层次以上的并列关系时,在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顿号,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逗号;
(三)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用分号;
(四)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定义条款中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统一用句号。
第八十九条 法规修改决定中的引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引号内的内容是完整的条、款的,条款末尾的标点符号在引号里边;
(二)引号内的内容是条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词、短语的,在引号内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标点符号,在引号外的句末加标点符号;
(三)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款(项)的条文,每款(项)的前面用前引号,后面不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款(项)的后面,应当用后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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