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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具有质押属性的账户内资金,权利人可主张优先权

作者:初明峰


账户资金质押


案情简介:

1、2010年4月16日,环宇电源公司与农行新乡分行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环宇电源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按保函金额的20%即5000万元存入农行新乡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农行新乡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垫付款项。

2、2013年5月7日,农行新乡分行与环宇电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环宇电源公司同意以其“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为农行新乡分行与其之间因履行《开立国内保函协议》而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

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的当日,农行新乡分行向农行新乡金穗支行发出单位存款止付通知书,请求农行新乡金穗支行协助办理止付业务。农行新乡金止付行随即将“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予以冻结,冻结原因为质押。

4、后,农行新乡分行因保函发生了垫付,对恒宇电源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讼中提出对质押账户内资金享有有优先权。


争议焦点:

“5171”账户的性质是质押账户还是一般结算账户?案涉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最高院观点:

要认定“5171”账户的性质和案涉质权是否已经设立,首先要认定该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其次要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已经由农行新乡分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即是否已经移交农行新乡分行占有。

关于第一个问题,2008年9月28日,环宇电源公司申请开立“5171”账户是保证金专户,尽管该账户在设立后发生了几次款项支取行为,不能因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形即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性质。根据《开立国内保函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5171”账户及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已经特定化。

关于第二个问题,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当日,“5171”账户内的资金50263137元被予以冻结,不允许支取。该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之后,环宇电源公司未再从该账户中支取过款项,且上述资金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之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由农行新乡分行实际管理和控制,环宇电源公司再无支配权,即已经移交农行新乡分行占有。

综上,案涉质权已经设立。


实务建议:

实务中,法院对金融机构享有现金质押优先权的认定较为严苛,金融机构在操作中应注意把握几个方面:

1、要和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具有质押意思表示的合同;

2、质押账户开立名称应与普通账户作区分,最好是在管理机关作特户备案;

3、账户内资金进出不能随意,每笔操作均需严格依据质押合同约定实施;

4、确保对该账户内资金实际控制,不得存在其他支取途径。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相关案例: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指导案例54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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