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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以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一、案例名称及来源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二、案情简介

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未定价的材料、专用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为经业主、区审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根据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案涉分包合同的结算价为114252795.85元。重庆市审计局审定值106084467元。

那么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怎么确定呢?是区审计局审定的114252795.85元?还是重庆市审计局审定的106084467元?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案涉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工程是否依法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审计结论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

❷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四、实务指导

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两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是否适用于承包合同,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审计结果并不当然作为合同价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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