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民生银行曲靖分行申请再审认为:
1、被申请人宁德荣、吴仕芬与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显通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审法院仅因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填写《最高额担保合同》时部分内容不完备就否定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合意不当。填写不完备的部分可以通过宁德荣、吴仕芬出具的《抵押声明》予以明确。宁德荣、吴仕芬为其子宁显通向民生银行曲靖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为一定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财产担保,而不仅是为本案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声明》有宁德荣、吴仕芬的签字,有为聚丰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3、《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应包含02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并不需要签订新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不需要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不因02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还清就自然消灭。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宁德荣和吴仕芬为本案所涉的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
民生银行曲靖分行2014年4月1日与聚丰公司签订了一份017号《综合授信合同》和一份02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额度和提供的借款都是220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于本案所涉的签订于2015年3月18日的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所指的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主债务人、担保期间、主合同和担保金额等内容均为空白,2014年2月23日宁德荣、吴仕芬出具的《抵押声明》载明的担保金额则为2700万元且亦未明确主合同。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宁德荣、吴仕芬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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