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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强、李纪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青红,女,1973年3月20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俊,男,1974年12月9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红玲(别名曹青玲),女,1975年12月19日生。系被害人曹文忠的女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红、曹红玲的委托代理人曹俊。
被告人李纪强,男,1969年12月6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纪刚,男,1975年6月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政,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红、曹俊、曹红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红、曹红玲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人李纪强及其辩护人时新章、被告人李纪刚及其辩护人曾宪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纪兵(已判刑)的妻子王德红与本村邻居被害人曹文忠因赶鸭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李纪兵与曹文忠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纪兵邀请被告人李纪刚、李纪强等十余人在其家中吃饭,帮助找曹文忠要医疗费。饭后,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及李纪兵等人来到曹文忠家,以李纪兵被曹文忠打伤为由向曹文忠索要医疗费,遭曹文忠拒绝后,便持皮带、铁链对曹殴打后离开。曹文忠即手持菜刀、镰刀去追撵李纪兵、李纪刚、李纪强。当曹文忠追至李纪兵家门口时,被告人李纪刚、李纪强和李纪兵持木棒、铁锹、扬叉等一起对曹文忠进行殴打,将曹打倒后三人逃离现场。曹文忠受伤后被送往原信阳县平昌关乡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文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的供述,同案人李纪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仁某某、曹某某、刘某、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法医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红、曹俊、曹红玲诉称,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纪兵的妻子王德红因赶鸭子一事与被害人曹文忠发生争吵,李纪兵因此去曹文忠家,两人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纪兵喊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持皮带、铁锹、铁链以找曹文忠要医药费为名,对其厮打后离开。曹文忠追至李纪兵家门口时,李纪兵、李纪强和李纪刚三人持木棒、铁锹、扬叉等又将曹文忠打倒后逃离现场。曹文忠受伤后被送往原平昌关卫生院救治,同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抢救费用1737.68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7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57元,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110677.25元,除已赔偿的4万元,应赔偿70677.25元。
被告人李纪强辩称,我没到曹家打曹文忠。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纪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李纪兵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纪强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赔偿已部分到位,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李纪刚辩称,我没有打曹文忠。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当时被告人李纪刚刚满18岁,无证据证实对曹文忠的被伤害致死负有直接责任,是从犯;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下午,李纪兵(已判刑)的妻子王德红与本村邻居曹文忠因赶鸭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李纪兵与曹文忠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纪兵邀请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等十余人在其家中吃饭,帮助找曹文忠要医疗费。饭后,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及李纪兵等人持铁链、皮带到曹文忠家,以李纪兵被曹文忠打伤为由向曹文忠索要医疗费,遭曹文忠拒绝便对曹进行殴打后离开。曹文忠即持菜刀、镰刀去追撵李纪兵、李纪强、李纪刚。当曹文忠追至李纪兵家门口时,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和李纪兵分别手持木棒、铁锹、扬叉等一起对曹文忠进行殴打,将曹打倒后三人逃离现场。曹文忠被送往原信阳县平昌关乡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纪强被抓获审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弟李纪刚的住处。次日,民警将李纪刚抓获。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纪兵故意伤害一案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俊、曹青红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曹文忠的妻子)1993年9月14日证言证明,9月7日晚,李纪兵的小儿在门口塘内撵他的和我的鸭子,我女儿曹清玲说不该撵,之后李纪兵的妻子王德红过来撵,与曹文忠吵起来了。李纪兵过来了,不听劝,就去打曹文忠。他把曹文忠的右肩咬了两口,曹文忠将李纪兵的眉头下方咬了一口。李纪兵晚上把曹海兵叫到他家说和解此事,我也去了。当时在那有陈三妮、陈某某、李纪刚、李纪强、王小巧、王老闷,李说让曹文忠包赔一件褂子,一百元钱,要不就罚一顿酒席。第二天上午,我把李某某叫到我家,中午曹某某、李某某、曹文忠在我家吃饭。估计两点左右,听到李纪强和陈某某一块到我家,李继强问曹文忠一百元钱拿不拿,曹文忠说现在没有不拿。李纪强就打了曹文忠两耳光,李纪刚把曹文忠的碗夺下摔碎,用皮裤带抽打曹文忠,曹文忠刚走到我家前边柳树那,李纪兵、李纪强、李纪刚抓着曹文忠就打,把他打倒。我大女儿去拉,李纪强用铁链锁把我大女儿的头打出血,曹文忠起来就拿一把镰刀和一把切菜刀撵了过去,李纪兵拿的是断冲担,李纪强拿的铁铣,李纪刚拿的是铁扬叉。在井边时李纪强用铁铣拍曹文忠的腰,李纪刚用扬叉捣在曹的眉头处,李纪兵用冲担打曹文忠的腰。在李纪兵的西院墙外,李纪兵用冲担对曹文忠的头打了下去,曹文忠倒下了,李纪兵就跑了。李纪强用铁铣在曹文忠身上拍打,李纪刚骑在曹文忠的身上用啥东西在头上戳,见曹没反应就跑了。之后,王全根和几个人把曹文忠送到平昌卫生院治疗,9月14日早晨6时曹文忠死亡。
2、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的父亲)1993年9月9日证言证明,1993年9月7日吃过晚饭,李纪兵到我家找他的两个弟弟去和曹文忠搞事,我没让搞,他说到古城请人。昨天上午,曹文忠的老婆让我到她家吃饭,我、曹某某、曹文忠在吃午饭时,我的二儿李纪强、三儿李纪刚领着七、八个人到曹文忠门口,李纪刚过去抽了曹文忠两皮带,我出来压火,古城的凡二货和一个矮个把我推走了,等我转回来,曹文忠已躺在李纪兵西边院墙那了。
3、证人曹某某1993年9月14日证言证明事发前因及被告人李纪兵伙同李纪强、李纪刚分别用木棒、铁铣等物殴打曹文忠的过程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1994年5月24日证言证明,头天晚上李纪强去请我,说给人家闹气了,请几个人出出气,我没去。第二天早上他又来说去几个人和解算了,打不起来。那天中午共有十三个人在李纪兵家吃饭,我们去的目的是助威。饭后,我、陈三妮、马永辉、王强、杨海军、凡保德一块到曹文忠家。随后李纪强、李纪刚也去了,手各持皮带打了曹文忠几皮带。等我们出去了,曹文忠一手拿把镰刀,一手拿把菜刀撵李纪兵弟兄三人。撵到李纪兵屋山头时,李纪兵拿半截冲担,李纪强拿铁铣还是扁担没看清楚,李纪刚拿铁扬叉,不知谁把曹文忠打倒,曹文忠想起来没起来又被谁拿着东西打了一下,李纪兵弟兄三人就跑了。
5、证人陈某某1993年10月27日证言证明,我、曹老九、陈三妮、凡保德、王强、王巧、马尿、杨海军、王某某、马永辉、刘某、李纪刚、李纪强共十三人在李纪兵家喝酒。喝到两瓶多酒时,李纪强、李纪刚、马永辉、杨海军四人就出去了,不大一会,我听到曹文忠家里在打架,我说去看看。我们去后,看到李纪刚在和曹文忠打,李纪强抽出铁链打曹文忠的妮,我们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我们站在那正说话,曹文忠掂把木把刀,曹老九掂把菜刀跑到李纪兵门口,上前就去砍李纪兵、李纪强、李纪刚,李纪兵就掂木棍对打,将曹文忠打倒在地,头被打出血。他们三个就跑,曹老九、曹某某就去撵他弟兄三人。曹文忠也想爬起时,李纪刚转回用木棒朝头一棒,将曹文忠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6、证人王某某1994年6月19日证言证明,199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李纪刚对我说我哥叫你到他家,我们一块去了李纪兵家。曹文忠的侄子曹海兵在那,我们在一块说头一天晚上曹文忠与李纪兵打架的事。李纪兵说得赔100元钱,赔一个褂子,要不,得罚一顿酒席。中午吃了饭后,我、马尿、陈三妮、老九在李纪兵家玩,他们都出去了。约十分钟,曹某某来喊曹海兵说他们把你老爹的头打烂了,我们听说打架都出去了。我看到曹文忠一手拿镰刀、一手拿菜刀往北跑,李纪刚拿的是一个杠子,李纪强拿的一个铁锹,李纪刚拿的铁扬叉。李纪兵朝曹文忠头上打了一杠子,李纪强随后又朝曹文忠的腿打了一铁锹,曹文忠被打的趴在地上。李纪强、李纪刚又照曹文忠头上、身上乱打,曹刚想起来被李纪强又朝头上打了一下,曹“妈”声再也未起来了。
7、原信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文忠头颅额部左侧有2CM及2CM“>”形锐性外伤二处,头顶部左侧有6CM长相平行锐性外伤二处,边缘整齐,无活动性出血。头顶部有一4CM长弧形外伤,边缘不整齐,右眼眶上有3CM钝性伤口,边缘不整齐。左肱骨外上髁处有一1.5CM的锐性外伤。分析说明,曹文忠头皮多处损伤,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下有血肿。脑组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因此分析认为曹文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文忠颅骨骨折系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侧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和脑出血应系对冲性损伤。鉴定结论:曹文忠系颅脑损伤死亡。
8、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刑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5日在雁塔区双桥头村将李纪强抓获。李纪强交待了伙同李纪兵、李纪刚将曹文忠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并交待其弟李纪刚暂住在西影路铁龙庙村。2009年5月26日将李纪刚抓获,其对伤害致死曹文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李继兵(李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0、同案人李纪兵2006年2月13日供述,我小弟李纪刚领三个人去曹文忠(家)要药费,曹不赔,李纪刚把曹打一耳光,我父亲把我和他们赶走。一会,曹某某到我家喊曹老九回家,说他老爹(指曹文忠)被打死了。曹老九回去就一手拿切菜刀、一手拿匕首要砍我弟,曹文忠拿镰刀、菜刀往我家冲,我弟兄几个见状急忙拿东西自卫,我拿扬叉、我二弟、三弟一人拿杠子、另一个拿扁担,曹文忠追上我朝我背戳一镰刀,我就跑,曹文忠在后面追,李纪刚照曹文忠头打一杠子,曹文忠往前冲两步一头栽到我院墙角上,头上往外流血,我们吓跑了。
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供述,是我提出找曹文忠要药费的,我家来的一帮子人我知道,如果曹文忠不给医疗费就打他。
11、被告人李纪强供述,1993年农历8月的一天,稻子快收割时,我哥李纪兵因赶鸭子的事与同组邻居曹文忠发生吵架、厮打。曹文忠把我哥鼻子咬烂。第二天,我哥让我找几个人看他认不认药费,不认,把他打一顿。我找来刘老三、马尿、凡二货、姓刘的、王强、陈三妮、陈老尿和我嫂本村的两个人,一共八、九个人在李纪兵家吃饭,曹文忠的侄子曹老九也来了。曹老九喝醉了。我们几个人到曹文忠家要钱。停了一会,曹老九掂两把菜刀撵到我哥门口,曹文忠掂一把镰刀、一把菜刀也冲过来,照李纪兵脊背上砍了一镰刀,我就从我哥院内拿根木棒往曹文忠头上打一棒子,曹文忠就倒到西边院墙角的一个石头上。李纪兵、李纪刚都动手打曹文忠,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12、被告人李纪刚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曹文忠家人和我大哥吵架,把我大哥的鼻子打破。后我大哥李纪兵、二哥李纪强请十三个人到我大哥家吃饭。吃完饭,我和我二哥及其他几个人去曹文忠家要钱,曹文忠不给,我打他胸部一拳,我爸把我骂走。曹老九跟过来打我两巴掌,我到大哥家掂把铁锹,曹文忠一手掂菜刀、一手掂镰刀撵我,我用锹打他,没打住,铁锹断了,锹头掉井里了。我向东跑了。等4、5分钟后转回来,见曹文忠已躺在我大哥院墙南墙角边,头上有血,有个人说他不行了,我跑了。直到今年5月26日被抓住。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曹文忠伤后到原信阳县平昌关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月14日死亡。住院7天,共花医疗等费用182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822.1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40元(77d00usik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70元(77d00utek8?%、丧葬费2227元(4454÷2),合计94494.97元。除去已付40000元,为54494.9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等费用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纪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强辩解未到曹家打曹文忠,经查,被告人李纪强供认其到曹家要钱,且有证人证实用皮带打了曹文忠,故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纪刚辩解未打曹文忠,经查,被告人李纪刚供述在曹家照曹文忠胸部打一拳,同案人李纪兵供述李纪刚照曹文忠头打一杠子;被告人李纪强供述李纪兵、李纪刚都动手打曹文忠;证人刘某证实了李纪刚拿铁扬叉,证人王德群亦证实李纪刚朝曹文忠头上打了一杠子,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及李纪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差不大,不宜认定主、从犯。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曹文忠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其请求应依法计算,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予以合理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纪强、李纪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青红、曹俊、曹红玲经济损失4504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淑  芳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陶  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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