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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登刑初字第29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登刑初字第292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秀娟,女,19747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系受害人黄小伟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永正,男,19377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系受害人黄小伟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钱陶女,女,19495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塔头自然村底塔,系受害人黄小伟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安祈,女,199661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塔头自然村底塔,系受害人黄小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秀娟,女,系吴安祈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爱琴,女,196512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系受害人黄世可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菊,女,1933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塔头自然村底塔,系受害人黄世峰、黄世金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鑫夏,男,19977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系受害人黄世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林桂兰,女,19709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筱村镇东洋村北路23-4号,系黄鑫夏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寿娇,女,19569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系受害人黄世金之妻。

  上述八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昌,男,19846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许洼村北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2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韩兆庄,男,19558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石泉村寺坡组1号。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永亮,男,19839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三乡乡王岭村。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凯旋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男,19725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正村乡南岳村上沟组。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4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敏、被告人许昌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兆庄、附带民事被告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聂永亮、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书凯、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2209时许,被告人许昌驾驶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徐庄镇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小伟驾驶的蒙AG2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世峰、黄世金当场死亡,驾驶员黄小伟及乘车人黄世可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昌的供述;证人秦松木、王根、赵文明、黄昌兴、黄永秒、黄世湾、吴秀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娟、黄永正、钱陶女、吴安祈要求许昌、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爱琴要求许昌、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寿娇、林菊要求许昌、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菊、黄鑫夏要求许昌、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各原告人认为许昌作为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住所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单、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许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肇事车辆应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针对上述意见,许昌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收据及借条。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系许昌、赵文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该公司仅在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因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昌、赵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诉求的数额计算提出了异议。

  针对上述意见,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证人证言,赵文明签名的《车辆转卖委托书》、《同意书》、《保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对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应核实被害人车辆的保险情况。

  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辩称,其与肇事车辆没有关系,所写的有关材料是给许昌帮忙。

  经审理查明,20102209时许,被告人许昌驾驶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徐庄镇水泥厂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小伟驾驶的蒙AG2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世峰、黄世金当场死亡,驾驶员黄小伟及乘车人黄世可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昌与刑事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购买本案肇事车辆,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案肇事车辆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4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永正、钱陶女、吴秀娟、吴安祈因黄小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010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24816÷212408元,被扶养人黄永正生活费7375×751625元、被扶养人钱陶女生活费7375×19140125元、被扶养人吴安祈生活费7375×4÷214750元,车损费76575元,车损估价费2680元,交通费1849元,住宿费2人×3次×150元/天﹦9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爱琴因黄世可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48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24816÷212408元,交通费1429元,住宿费2人×3次×150元/天﹦9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寿娇、林菊因黄世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71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24816÷212408元,被扶养人林菊生活费7375×5÷312292元,交通费1429元,住宿费2人×3次×150元/天﹦9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鑫夏、林菊因黄世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62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24816÷212408元,被扶养人林菊生活费7375×5÷312292元、被扶养人黄鑫夏生活费7375×5÷218438元,交通费2089元,住宿费2人×3次×150元/天﹦900元。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昌关于其驾驶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黄小伟驾驶的蒙AG2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世金、黄世峰、黄小伟、黄世可死亡的供述;

  2、证人秦松木、王根证言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赵文明陈述证实了本案案发时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害人黄世可、黄小伟、黄世峰、黄世金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了四被害人的死亡情况;

  6、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筱村镇北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八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四被害人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蒙AG205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情况,车损估价票据证实鉴定车辆损失花费2680元;

  8、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证实了四被害人家属为处理案发后的有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900051980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洛阳银行安乐支行催收通知书证实了截至2010325日该车购车款尚未全部付清。

  10、赵文明签名的《车辆转卖委托书》、《同意书》、《保证书》,证人赵孟霞、王燕歌证言,证实了赵文明与许昌合伙购买本案肇事车辆的情况。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4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系许昌与赵文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公司保留所有权,故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人许昌主张肇事车辆应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了收据及借条,但收据及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属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关于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称其与肇事车辆没有关系,所写的有关材料是给许昌帮忙的辩解意见,经查,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卖委托书》、《同意书》、《保证书》均显示赵文明以购车人的名义签名,且有证人赵孟霞、王燕歌证言证实许昌与赵文明系合伙购车,故赵文明作为实际车主之一,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C669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各原告人住所地浙江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可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其他费用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爱琴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各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各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中,汽油发票及过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因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共同处理相关事宜,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四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昌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21日起至2016220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永正、钱陶女、吴秀娟、吴安祈死亡赔偿金27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林爱琴死亡赔偿金27500元;赔偿吴寿娇、林菊死亡赔偿金27500元;赔偿黄鑫夏、林菊死亡赔偿金2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永正、钱陶女、吴秀娟、吴安祈218850元;赔偿林爱琴86950元;赔偿吴寿娇、林菊92650元;赔偿黄鑫夏、林菊10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被告人许昌赔偿黄永正、钱陶女、吴秀娟、吴安祈252702元;赔偿林爱琴100427元;赔偿吴寿娇、林菊107019元;赔偿黄鑫夏、林菊1172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五、刑事附带民事第三人赵文明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秀娟、黄永正、钱陶女、吴安祈、林爱琴、林菊、黄鑫夏、吴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吕爱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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