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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谢家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文山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6-02-15 浏览次数:3224次[]

云 南 省 文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8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 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 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戊,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系被害人胡某乙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智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谢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1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81XXXX)负责人陈明,总经理。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7号。

委托代理人李英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未到庭)。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智津,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晋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626日,胡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都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1515分许以大于32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文都线K20+700m路段处时,遇谢某某驾驶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都线自北向南方向驶来,并以约28km/h的速度向左转弯驶往文天线。胡某乙所驾驶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沿路面向北方向滑移过程中碰撞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一轴车轮,胡某乙脱离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后被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二、三车轮推移碾压,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和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627日谢某某垫付死者丧葬费66000元。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诉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胡某乙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殡仪馆支付费用3210元、鉴定费950元、被扶养人胡某甲生活费23720元【(4744/年×20年)÷4人】、胡某丙生活费75780元【(15156/年×10年)÷2人】、胡某丁生活费98514元【(15156/年×13年)÷2人】、胡某戊生活费128826元【(15156/年×17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820209.50元,谢某某垫付66000元,余下754209.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的损失644209.50元,由谢某某承担80%515367.60元的赔偿责任,胡某乙承担20%128841.9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户口册、结婚证,证实本案原告人的家庭成员情况;3.丧葬费用垫付协议书,证实谢某某支付了66000元的丧葬费;4.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胡某乙生前与妻子王某某从20121026日一直租住胡某乙二姐胡某己的房屋在文山从事三七生意,长女胡某丙与父母长期在文山居住;5.收据、发票,证实胡志龙在殡仪馆火化及鉴定等支出的费用情况;6.证明,证实胡某甲本人实际年龄为61周岁;7.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兄弟胡某乙于2012年与其租房从事三七生意的事实。

原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永通社区的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胡某乙从2012年开始租住其二姐的房屋与妻子王某某从事三七生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胡某甲实际年满61周岁,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请。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只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胡某乙及原告人均为农民,故原告人主张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胡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火化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其余合理损失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有超出部分,被告人谢某某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626日,胡某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都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1515分许以大于32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文都线K20+700m路段处时,遇谢某某驾驶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都线自北向南方向驶来,并以约28km/h的速度向左转弯驶往文天线。胡某乙所驾驶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沿路面向北方向滑移过程中碰撞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一轴车轮,胡某乙脱离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后被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二、三车轮推移碾压,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和云HA30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627日谢某某垫付死者丧葬费66000元。胡某乙父母胡某甲、余绍娥(已故),胡某乙与妻子王某某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孩,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戊。20121026日开始,胡某乙及家人来文山租住其姐胡某己的房屋从事三七生意。桂CL1598号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正侧面照、到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安全检查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胡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3.收条,证实谢某某支付丧葬费66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626日其儿子胡某乙发生车祸,胡某乙驾驶的车辆系1年前王其德给其和儿子胡某乙驾驶的,事发当天胡某乙准备到文山城买三七药水,胡某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只有C1M机动车驾驶证。

2.李永的证言,证实2014626日下午3点左右,其站在家门口,听见一辆大货车按喇叭,转头看见一辆往文山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正左转弯,横在路口时一辆古木往文山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来到路口里面,摩托车距离大货车10米左右,摩托车刹车走了一段路后撞到大货车的右前轮上,被撞了甩到大货车后面,摩托车驾驶员被撞了飞起来落在大货车的前轮和后轮中间,大货车没有踩刹车继续转弯,那个驾驶员被碾压过去,大货车驾驶员下来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就一直站在那里,旁边的一个补胎店的老板娘就电话报警的经过。

3.陈小兰的证言,证实20146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家里看电视听见碰撞的声音就跑出来看,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大货车后面,一个男子被大货车碾压,躺在两辆车中间,其就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626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桂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往文山市花桥方向准备到文山市三七工业园区拉石头,当车行驶至纸厂岔口处开始左转弯,当车子横在道路上时发现车子右后轮颠簸了一下,其停下车来看发现一辆云HA3058号摩托车倒在其车子后面,摩托车驾驶员死亡,接着其就叫旁边轮胎店的老板娘帮忙报警,那个女的姓陈,其后来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66000元。

(四)委托书、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死者胡某乙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窒息死亡;云HA3058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性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大于32km/h;LC1598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性故障,车速约为28km/h;胡某乙、谢某某均未酒后驾车;事故认定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五)笔录类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4626日案发后,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图,同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对肇事现场路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痕迹等案发现场概况进行固定。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车辆进行辨认的情况。

以上刑事部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户口册、结婚证、丧葬费用垫付协议书、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收据、发票、证人胡某己的证言,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供的胡某甲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均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胡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死者胡某乙虽然属于农村居民,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人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生活费请求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胡某乙死亡后在殡仪馆支出的火化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计算。胡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胡某乙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鉴定费950元、胡某丙生活费50520元【(15156/年×10年)÷3人】、胡某丁生活费73254元【(15156/年×10年)÷3+15156/年×3年)÷2人】、胡某戊生活费103566元【(15156/年×10年)÷3+15156/年×7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717508.5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超出的607508.50元,

应由谢某某承担主要即425255.95元(607508.50元×7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乙自行承担次要即182252.55元(607508.50元×3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垫付丧葬费66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713日起至2017112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胡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由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因胡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255.95元(425255.95-66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涌钦

审 判 员  许 跃

人民陪审员  王光太

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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